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知民终5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沙太路668号之二519房(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熙,浙江和义观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陆敏,浙江和义观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郎海珍,女,196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兵涛,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路远,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末末迪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郎海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3知民初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末末迪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熙,被上诉人郎海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兵涛、郑路远,到庭参加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末末迪资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郎海珍赔偿末末迪资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末末迪资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郎海珍提供的信息难以完整、真实地证明其侵权销售的产品均有合法来源。
一审庭审期间,郎海珍提供了向上游淘宝供应商MOMODIZ手机配件商城订单截图、退货流程截图、MOMMODIZ手机配件商城截图与客服聊天记录来证明郎海珍曾于2019年12月3日在MOMODIZ手机配件商城购买涉案手机指环扣一个,以此间接证明其销售的案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然而一审过程中未对郎海珍过往的销售记录以及提供的购货环节截图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调查。
在这样的情况下,仅凭单个购货凭证无法证明客观上其侵权销售的产品均有合法来源,也就无法简单认定郎海珍未对末末迪资公司造成经济损失。
2.郎海珍并未对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首先,在上游店铺产品销售界面中没有任何关于品牌的介绍文字,甚至有些产品虽然使用了末末迪资公司所注册的商标,但是相关品牌介绍为其他不具有任何关联的品牌,全店也没有任何一处展示末末迪资公司对其的授权。
由此可见上游店铺销售行为的混乱和不正当性是显而易见的。
因此仅凭上游店铺名称的英文简称与上诉人品牌的中文简称一致,是无法得出郎海珍可以相信上游店铺具有合法授权这一结论,更进一步的是郎海珍在购买过程中询问了客服销售的是否为正品,然而这个问题是无法证明郎海珍尽到了最基本的注意义务的——如今想要了解一家淘宝是否有授权的方法有多种,包括可以向客服索要授权书等,而咨询客服所售的产品是否为正品对方只会回答“是的”。
3.一审判决的裁判标准将会使所有同类侵权行为失去可追责性,不利于知识产权的保护。
此外,目前国家大力推进知识产权方面领域的立法及相关权利保护,一审判决的裁判标准,使得同类侵权行为失去可追责性,这明显不利于知识产权保护。
综上,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郎海珍辩称,1.郎海珍已经向法庭提供了经可信时间戳认证的证据,可以证明商品的合法来源。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2.末末迪资公司未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涉案注册商标的有效证据,也不能证明郎海珍对其造成了损失,郎海珍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3.郎海珍尊重知识产权,并已提供了上游供应商的详细信息协助末末迪资公司维权,但末末迪资公司至今仍未起诉该店,证明该店实属末末迪资公司授权或者关联店铺,末末迪资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动机可疑。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末末迪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郎海珍立即停止侵害末末迪资公司第21897801号“MOMOSTiCK”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郎海珍赔偿末末迪资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郎海珍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8日,末末迪资公司注册取得第21897801号“MOMOSTiCK”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无绳电话、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手机带、智能手机、手机、穿戴式行动追踪器、智能手机用套、智能手机用壳、网络通讯设备、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止。
2019年12月13日,末末迪资公司通过时间戳取证方式,对郎海珍在淘宝平台上销售“MOMOSTiCK”手机支架的网页内容进行录像采集。
内容显示:淘宝平台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网店名称为“麦迪数码科技”,该网店中销售页面为一款名为“(无线充)手机指环扣懒人支架手机贴桌面创意女ipad平板车载通用”的商品,该商品图片中显示商品上有“MOMOSTiCK”标识,该商品的价格为24.30元,交易成功数量为0。
郎海珍提供向上游淘宝供应商MOMODIZ手机配件商城订单截图、退货流程截图、MOMODIZ手机配件商城截图及客服聊天记录等证明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
上述截图显示MOMODIZ手机配件商城开立于2009年5月20日,已通过金牌卖家认证,郎海珍于2019年12月3日,在MOMODIZ手机配件商城购买涉案手机指环扣一个,价格为19.80元,又于12月10日申请退货退款。
MOMODIZ手机配件商城客服确认所售产品为正品。
一审庭审后,郎海珍向淘宝维权客服中心申请披露卖家信息,获得了“MOMODIZ手机配件商城”经营者的详细信息。
一审法院另查明,麦迪数码科技为郎海珍使用琚彦会的身份证件注册的淘宝网店,开立时间为2019年7月8日,主要销售手机配件等。
一审法院认为,末末迪资公司作为第21897801号“MOMOSTiCK”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郎海珍在其网店销售的商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控侵权的手机指环扣上使用了与第21897801号“MOMOSTiCK”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郎海珍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郎海珍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应具备以下两个条件:1.商品是销售者合法取得,并说明商品提供者,2.销售者对其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
本案中,郎海珍提供了上游淘宝供应商MOMODIZ手机配件商城订单截图、退货流程截图及客服聊天记录等,且订单时间、单价与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时间及单价基本吻合。
本案中上游供应商店铺名称为末末迪资公司名称的简称,并通过了淘宝金牌卖家认证。
郎海珍的网店开立时间尚短,不能对经营者苛以较重的审查义务,其基于对淘宝认证金牌卖家的信赖,购进商品予以零售,已经尽了合理注意义务,且提供了上游卖家的详细信息,故一审法院认定郎海珍的合法来源成立,依法可免除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郎海珍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末末迪资公司第218978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驳回末末迪资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末末迪资公司负担100元,郎海珍负担200元。
本院查明事实除与一审相同之外,另查明:1.末末迪资公司二审中回答法庭询问“提起本案诉讼主张郎海珍侵犯商标权行为主要体现在什么地方”时称“主要是在其店铺里面销售含有末末迪资公司产品商标的图片,但是否是销售末末迪资公司的产品不清楚”。
在回答法庭询问“你们有无起诉末末迪资网店?
有无了解这店铺的情况”时称“是否起诉不清楚。
该店铺与末末迪资公司没有关系,其是否销售的是末末迪资公司的产品也正在核实”。
2.本院在二审庭审中要求末末迪资公司就“末末迪资公司网店是否系其经销商”这一问题进行核实,并在庭审后三个工作日向法庭作出说明,但末末迪资公司未在法庭确定的期限内答复。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二审争议焦点为:郎海珍就其涉案侵权行为应否向末末迪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相关数额应如何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末末迪资公司起诉称郎海珍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末末迪资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对该主张,末末迪资公司负有相应的举证义务。
本案中,末末迪资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交被控侵权产品。
从末末迪资公司提交的郎海珍在淘宝平台上销售“MOMOSTCK”手机支架的网页看,该网页图片中虽显示待售商品上有“MOMOSTiCK”标识,但交易成功数量为0。
末末迪资公司上诉称仅凭单个购货凭证无法证明郎海珍侵权销售的产品均有合法来源,该主张是以郎海珍存在其他实际销售行为为前提,但根据末末迪资公司在本案中所出示的证据,尚不足认定郎海珍实施了其他实际销售行为。
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未要求郎海珍对其过往销售记录进一步举证并无明显不当。
末末迪资公司该部分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郎海珍为证明其网页上所显示的产品来源,提供了向上游淘宝供应商MOMODIZ手机配件商城订单截图、退货流程截图以及MOMODIZ手机配件商城经营者详细信息等证据,上述证据显示该商场已通过了金牌卖家认证,郎海珍尽到了初步的举证义务。
而末末迪资公司对于MOMODIZ手机配件商城经营者是否系其经销商这一问题,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始终未给予回应,一审综合各方举证认定郎海珍在购进商品时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问题。
对于郎海珍在被控侵权的手机指环扣上使用了与第21897801号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行为,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其构成商标侵权,郎海珍对此并未提出上诉,本院对一审法院该部分认定予以确认。
本案中,虽然郎海珍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但是由于郎海珍的涉案行为侵害了末末迪资公司的商标权,末末迪资公司为了证明侵权事实,对相关页面进行取证并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末末迪资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应由郎海珍承担。
末末迪资公司一、二审中虽未能提供差旅费、住宿费原件,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考虑末末迪资公司住所地与郎海珍居住地不在同一省级行政区划范围内的实际情况,综合确定郎海珍应承担末末迪资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数额为2000元。
综上,末末迪资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3知民初4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3知民初4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改判郎海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2000元;
四、驳回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50元,由郎海珍负担5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50元,由郎海珍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