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03民终23964、2396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李慕寒,总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厚盛,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振翮,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23964案一审被告):深圳市宝润万家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
负责人:万家豪。
被上诉人(23964案一审被告):深圳市宝润万家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
法定代表人:万志慧,总经理。
被上诉人(23965案一审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宝润万家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
经营者:万志慧。
两案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金凤,广东普罗米修(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案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花花,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宝润万家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深圳市宝润万家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宝润万家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两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6民初4755、4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两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两案均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对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审法院对以下事实均未查清:1.被上诉人的第35295037号注册商标“宝润万家”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为第35类中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外购服务(商业辅助)、销售展示架出租(截止)”,而涉案的服务类别为“超市经营”,即“推销(替他人)”,被上诉人系在经营超市中使用“宝润万家”,已超出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
2.两案共涉及深圳市宝润万家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经营“固戍店”)、深圳市宝润万家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营“观澜店”)、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宝润万家百货店(即“西乡店”)三个不同的被诉侵权主体。
但一审法院在(2020)粤0306民初4755号案中,对深圳市宝润万家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深圳市宝润万家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各自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未作区分。
3.两案被诉侵权标识的颜色、形状、字体等使用方式各有不同,使用在店招、宣传单、购物车等载体也多样,一审法院对此均未作区分,一概笼统处理。
第3843561号、第3955797号注册商标指定颜色,被上诉人使用“宝润万家”的具体方式还包括绿字、白字绿底两种,但一审法院对被诉侵权标识使用的颜色亦未作区分,导致被诉侵权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
本院本可查清事实后改判,但基于以下理由,本院依法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1.如前所述,两案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均不清。
2.(2020)粤0306民初4755号判决遗漏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在该案对观澜店的被诉侵权事实未作审查,即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关于深圳市宝润万家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未作审理。
3.两案被诉侵权事实均错综复杂,发回重审有利于保障各方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6民初4755、4756号民事判决;
二、本两案发回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964号案件人民币14160元、23965号案件人民币6400元)予以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