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5知民初278号原告:浙江凡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菁华路******。
法定代表人:张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珑,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华锋,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朝阳,男,199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法定代表人:朱健翀,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明明,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明,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凡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迈公司)与被告朱朝阳、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凡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珑,被告上海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朱朝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凡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第G1080021号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即被告朱朝阳停止在其销售的牙膏上使用涉案商标;
被告上海寻梦公司立即断开销售侵权产品的链接;
2、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
事实和理由:“DEPURDENT”商标所有权人是DR.WILD&CO.AG(瑞士怀尔德公司),其专注于专业口腔护理和非处方药领域长达80余年。
自1944年就研发了市场第一款口腔护理产品,后花费巨大的人力、物力研发了案涉“DEPURDENT”抛光去渍牙膏,该产品一经推出就迅速占据市场。
瑞士怀尔德公司第G1080021号“DEPURDENT”商标,于2014年04月08日通过领土延伸进入中国,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抛光制品、非医用口腔护理制品、牙膏”商品上。
原告凡迈公司是瑞士怀尔德公司在中国地区的独家经销商,于2014年3月11日取得“DEPURDENT”商标在中国地区独占许可使用权。
后,原告对“DEPURDENT”抛光去渍牙膏进行了大量的宣传活动,聘请李湘、吉克隽逸等明星为其宣传推广。
经过原告引进及大量宣传投入,现“DEPURDENT”牙膏已火爆全国。
但近几月,原告多次接到代理商、消费者购买到假牙膏的投诉举报。
原告遂进行了市场调查,发现被告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店铺上销售“怀尔德抛光去渍”牙膏,该牙膏的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DEPURDENT”商标,更是使用了注册商标标识“?”。
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伪劣产品,已对原告的声誉和销量造成了重大影响。
原告遂通过公证购买了上述产品。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授权,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产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侵害。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朱朝阳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上海寻梦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
答辩人系拼多多网站、拼多多APP及拼多多微信商城的经营者,系第三方入住模式的电子商务平台,拼多多平台上的商品均由第三方入住商家向消费者直接销售。
答辩人作为非自营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可能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
2、拼多多平台有数十万入住商家,过亿的在线商品和服务信息,且平台商品数据实时发生变化,答辩人在原告投诉及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3、答辩人已经尽到了事前资质审查、事后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在收到本案的诉讼材料后,立即核实了涉案商品信息,通知商家立即处理被诉侵权商品,并及时删除、屏蔽了被诉侵权商品的链接,诉称的侵权事实已不存在。
请求驳回原告对上海寻梦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凡迈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WILDCO(瑞士怀尔德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照明及翻译件以及浙江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对于上述文件的公证书,拟证明WILDCO(瑞士怀尔德公司)合法享有“DEPURDENT”商标专用权。
独占许可授权协议翻译件以及浙江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对于上述文件的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已获得第G1080021号“DEPURDENT”商标在中国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书的(2020)赣洪城证内字第7007号公证书以及所购实物,拟证明被告在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产品。
凡迈公司天猫旗舰店怀尔德牙膏销售情况的截图以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2份,拟证明因被告销售侵权产品,导致凡迈公司天猫旗舰店怀尔德牙膏销售的连月下降,且减幅巨大。
《知识产权调查服务协议书》及发票、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对被告的销售行为支付公证费600元、调查费6000元。
被告上海寻梦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
证据3证明目的有异议,实施侵权行为的是朱朝阳,被告上海寻梦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
证据4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其销售额下降。
证据5无异议。
被告上海寻梦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涉案店铺的基本信息;
2、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
3、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
以上证据拟证明上海寻梦公司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涉案商家是直接侵权人,上海寻梦公司已经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涉案订单信息、操作日志(商品下架、禁售),拟证明上海寻梦公司在收到起诉材料之后,及时对被诉侵权商品进行删除、屏蔽,上海寻梦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拼多多网站知识产权维权投诉指引,拟证明上海寻梦公司运营的官方网站上设有专门的知识产权维权投诉功能网页,便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凡迈公司资质证意见:对证据1-5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3是被告的内部协议,对原告不产生效力。
根据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并经查证,结合原、被告双方当庭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一、2013年5月16日,DR.WILD&CO.AG(瑞士怀尔德公司)向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G1080021号“DEPURDENT”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抛光制品、非医用口腔护理制品、牙膏”商品上,有效期自2013年5月16日至2021年5月5日。
原告凡迈公司是瑞士怀尔德公司在中国地区的独家经销商,独家进口、经营和销售载有上述商标的牙膏和口腔膏,取得“DEPURDENT”商标在中国地区独占许可使用权,许可期限为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
2020年6月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康受申请人的委托,向洪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由公证人员刘某用公证处工作用的电脑中屏幕录像程序,进行如下证据保全。
进入拼多多页面,用手机登录。
搜索店铺“牙丫乐”,进入店铺,游览并购买了{四周变白牙}正品瑞士Dr.wild怀尔德牙膏去黄去烟渍抛光美白50g,寄送至邓先生181××××****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丰和中大道1368号正荣现代大厦A座14楼,完成支付后,查询订单详情。
对于上述操作过程中所浏览的相关页面进行截屏。
2020年7月2日,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收到的快递现场检验,包装完好。
随后,对上述取得的货物外包装进行拍照,然后打开外包装,逐一拿出里面的物品并拍照,后将上述物品装入包装并加贴公证处封条并拍照,公证人员刘某对上述操作过程进行了拍照并打印。
上述物品自公证处收到之日起至封存之日止由公证处保管,封存后的物品交由申请人保管。
随后,由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上述购物依次查看牙尔乐商品物流、订单信息,游览与客服沟通记录并确认收货。
公证人员对上述操作过程进行了相应截屏。
上述证据保全结束后,公证员将上述操作过程得到的录像文件以及保存有截屏图片的文档,现场拍摄照片均录制成光盘并进行了密封。
二、拼多多上“牙丫乐”的开设者为本案被告朱朝阳。
三、2020年9月11日,被告上海寻梦公司在收到原告起诉材料后,对被告朱朝阳在拼多多网络平台上销售的涉案商品予以下架,并于2020年9月21日删除该商品。
本院认为:DR.WILD&CO.AG(瑞士怀尔德公司)的“DEPURDENT”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该公司具有该商标专用权。
瑞士怀尔德公司将该商标在中国地区独占许可使用权授予原告浙江凡迈科技有限公司,原告依法享有“DEPURDENT”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对他人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享有请求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涉案商品在包装盒以及牙膏软管上均有“DEPURDENT”商标标识,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品使用行为。
该标识与原告所诉第G1080021号商标构成相同商标,被告朱朝阳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权利的商品,侵犯了原告对该商标独占使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上海寻梦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上海寻梦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的经营者,仅对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是否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环境保护要求及是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等有关人身安全、社会公众利益的事项负有审查义务,而对平台内经营者的商品是否侵犯商标权,不负有事先进行主动审查、监控的义务。
在上海寻梦公司收到原告的起诉材料后,该公司已经采取断开侵权被控侵权产品链接的必要措施,尽到阻止侵权行为继续发生的法定义务,因此,上海寻梦公司对其平台内经营者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原告虽提供证据证明天猫旗舰店怀尔德牙膏的销售额连月下降,但不排除由于原告的经营方面或者其他销售者侵权行为所导致。
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过错程度、侵权时间的长短及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商品的售价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对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朝阳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浙江凡迈科技有限公司第G1080021号“DEPURDENT”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朱朝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凡迈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凡迈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浙江凡迈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25元,由被告朱朝阳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