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1刑更2873号 罪犯李玲,男,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州市人,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闽江监狱服刑。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2018)闽0102刑初5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四万元,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刑期自2017年11月18日起至2021年5月17日止)。
执行机关福建省闽江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提出相应的证据材料,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在法定期内依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玲在福建省闽江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
考核期内获4次表扬。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生效的裁判文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公示期间,未收到对罪犯李玲减刑的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李玲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
刑罚机关报减幅度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玲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11月18日起至2020年10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