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5知民初212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安阳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
负责人:王振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维风,河南东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双,河南东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黄县韩珂石化加油点,,住所地:内黄县投资人:韩留刚,男,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系内黄县韩珂石化加油点的投资人,住河南省内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守智,安阳市内黄县正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安阳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石化安阳石油分公司)与被告内黄县韩珂石化加油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石化安阳石油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双,被告内黄县韩珂石化加油点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守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石化安阳石油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等费用共计20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在国家商标局注册了第1385942号等商标,上述商标在中国各地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原告经上述商标权人许可使用上述商标,并被授权委托处理所在地区发生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内黄县韩珂石化加油点位于内黄县县城西S302省道南,交通便利,过往车辆较多,在未经商标注册人或原告的许可,擅自在加油站顶棚上使用与原告“朝阳”等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对外经营,其行为严重误导消费者,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侵害了原告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给原告的企业形象带来了不良影响,并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内黄县韩珂石化加油点答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3.被告没有使用与原告相似的商标;4.被告韩柯加油站从2018年9月开始一直在歇业状态,并没有实际经营。
综上,被告不构成侵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中国石化安阳石油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1385942号商标查询单,拟证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系上述商标的注册人,且商标在有效保护期内;
2、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授权委托书、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文件,拟证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将第1385942号商标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并以被授权人的名义对侵犯授权的商标专用权不法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
3、原告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拟证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在2019年1月28日名称变更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安阳石油分公司在2019年2月11日名称变更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安阳石油分公司;
4、被告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注册登记信息;
5、安阳市豫安公证处出具的(2020)豫安豫证内民字第763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6、维权费用票据,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
被告内黄县韩珂石化加油点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商标侵权没有因果关系。
我们广告经营牌图形与原告的商标不构成近似,且加油站处于停业状态,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内黄县韩珂石化加油点提交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证书的有效期是2013年8月9日至2018年8月9日,被告的加油站处于停业状态。
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提交的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加油站没有经营。
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根据原告、被告的举证情况,结合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于2000年4月14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了第1385942号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0年4月14日至2010年4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7类,包括:车辆加润滑油、车辆清洗、车辆服务站、车辆加油站、防锈、家具制造、消毒、电梯安装和管理、火警器的安装与维修等。
后经续展,专用权期限延长至2030年4月13日。
(二)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了石化集团商标授[2019]18号《授权委托书》,主要载明:1、授权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被授权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等;
2、授权事项:37类第1385942号朝阳商标,商标标识:;
3、授权权限:……(5)授权被授权人以被授权人名义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机关举报、控告、维权和提起诉讼的权利;
4、授权期限:自本受托委托书签发之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
(三)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名称变更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安阳石油分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安阳石油分公司于2019年2月11日名称变更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安阳石油分公司。
(四)被告内黄县韩珂石化加油点成立于2014年12月5日,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韩留刚,经营范围:零售:柴油(凭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经营)、润滑油。
(五)2020年4月17日,河南省安阳市豫安公证处作出(2020)豫安豫证内民字第76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20年4月15日下午16时8分,中国石化安阳石油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杜振杰、委托代理人程维风与安阳市豫安公证处公证员王某1、工作人员申晓瑶来到位于内黄县城关镇南长固村的内黄县韩珂石化加油点,由杜振杰使用其手机对加油站的外观及外部装潢进行拍照,并取得照片2张。
程维风、杜振杰的购物过程由公证员王某2工作人员申晓瑶现场监督。
从杜振杰拍摄的照片可以看出,被告内黄县韩珂石化加油点在其顶棚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对外经营。
(六)原告在维权过程中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了第1385942号商标,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授权原告使用该注册商标,原告在所属区域内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同时,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授权原告负责处理侵犯该注册商标的相关案件,原告依据授权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被告内黄县韩珂石化加油点是否构成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原告工作人员为固定被告侵权的证据,对被告内黄县韩珂石化加油点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拍摄,该拍摄行为及拍摄的照片经过了公证机关的在场见证,并以公证书的形式予以确认,取证程序合法,所取证据真实可信。
从所拍摄的照片可以证实,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加油站的顶棚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近似的标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收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内黄县韩珂石化加油点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制止被告侵权过程中,必然发生一定的维权费用,本院对其主张的费用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较小、经营时间及所处位置、侵权情节较为轻微,并参考河南省类似案件的在先判决和调解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
被告辩称不构成侵权,不应当赔偿损失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黄县韩珂石化加油点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安阳石油分公司第13859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内黄县韩珂石化加油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安阳石油分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安阳石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安阳石油分公司负担3500元,由被告内黄县韩珂石化加油点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