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192民初6909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5号08层(07)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0GHF9XX。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淼,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千凤,女,198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
被告:渝北区任鑫宇办公用品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空港大道457号嘉华盛世2幢1-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0MA5UKN8L88。
经营者:任海波,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与被告周千凤、渝北区任鑫宇办公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任鑫宇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士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淼,被告周千凤、被告任鑫宇经营部的经营者任海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士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金士顿U盘,销毁库存侵权物品;
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金额由法院酌定);
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金士顿科技公司原名为金电科技公司,是全球最大的第三方内存市场内存模组制造商,也是全球著名的USB闪存盘制造商,金士顿品牌内存产品种类超过2000种,性能卓越,品质可靠,产品和服务网络遍及全球,深受全球用户信赖和好评,为全球存储产品领导品牌。
金电科技公司于2002年12月4日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2008年12月1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金士顿科技公司后,又于2012年12月7日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商标,上述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均为第9类。
此外,原告还注册了第5313820号“HYPERX”商标,第12174986号“金士顿”商标,第6832602号“DataTraveler”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均为第9类。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原告拥有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使用权,同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后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店内销售假冒上述商标使用权的商品,该行为对消费者造成混淆,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周千凤辩称,周千凤并非实际经营者,也不知悉具体销售情况。
被告任鑫宇经营部的经营者任海波是周千凤的亲戚。
周千凤经营的店铺注销后,剩了一些盖了章的收据还有店内没有销售完的商品都交给任鑫宇经营部了,但涉案金士顿品牌的U盘不是周千凤交给任鑫宇经营部的。
周千凤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已于2018年4月23日核准注销。
被告任鑫宇经营部辩称,1.任鑫宇经营部仅在2018年5月7日进货了3个U盘,且卖了一年没有销售完;
2.认可被告周千凤陈述的收据情况,认可涉案产品是从任鑫宇经营部购买的,且收据是任海波开具的。
3.任鑫宇经营部销售的U盘是有合法来源的。
原告金士顿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经公证的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经公证的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原告官网截图、(2019)渝信证字第22848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正品;
被告任鑫宇经营部提交了销售单一张、企业经营信息查询打印件一份;
被告周千凤未举示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上述证据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金电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存储器扩充插件、存储器扩充模块、微处理器升机插件、便携式磁盘驱动器、便携式磁带存储器、CD-ROM驱动器(为只读存储器)、便携式磁盘驱动器的机架、便携式存储机架、联接计算机硬件用局域网插件、联网个人计算机用以太网集线器、存储器扩充晶片等,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
2008年12月1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代表JohnTu签署《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载明:授权金士顿公司使用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第2024537号“KINGSTON”等商标,授权使用的商品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授权使用范围为中国境内,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国失效日止。
未经授权方同意,使用方不得将授权方授予的商标权许可第三方使用。
在中国境内发生授权方的商标被侵权时,授权方授权使用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申请公证,行政查处,民事诉讼,刑事控告等)。
授权方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使用方所有。
原告金士顿公司官网公司荣誉中载明有“金士顿”、“金士顿科技”自2000年至2017年获得的多个荣誉。
2019年12月1日,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出具(2019)渝信证字第22848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金士顿公司为维护权益及作为证据的需要,申请对购买侵权商品及封存过程进行保全证据。
2019年8月23日11时许,公证员李雷、工作人员金福钧与申请人代理人钟才清一起来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空港大道459号的标识为“鑫宇文具”的店内,钟才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铺购买了标有“Kingston”字样的U盘一个,并取得《收据》一张。
在购买过程中,公证员对“鑫宇文具”的周边现状进行了拍照,购买完成后代理人将所购物品交给公证员,公证员对所购物品及票据进行拍照封存,并在封口处粘贴封条后加盖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印章,后将物品交由代理人自行保管。
依据上述事实,该公证处证明:钟才清购买上述物品的全过程在该公证员与该处工作人员金福钧的现场监督下完成,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与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附照片九张及封存实物。
本院当庭确认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完好,当庭进行拆封所得标识为“Kingston”U盘一个、收据一张。
该U盘产品外包装正面贴有“张强电子移动存储”标签,U盘产品正面右上角标有“DT101G2”编码,右下角标记“32GB”字样。
该收据上载明金额86元、优盘一个,加盖有“渝北区智博办公用品经营部”公章,时间为2019年8月23日。
原告称被告销售的产品包装正反面顶部、U盘背面均有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
与原告生产的正品产品相比,原告正品外包装背面有防伪保证卡,在同一光线照射下呈现出深蓝、浅蓝两种颜色,被控侵权产品的防伪保证卡没有相应特征;
原告正品U盘接口处有数字字母及斜杠组成的产品雕刻信息,原告产品的雕刻信息排列整齐、清楚,被控侵权产品的排列高低不齐,尤其是斜杠两端与其他信息不在同一高度。
二被告认可原告比对意见。
被告任鑫宇经营部为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合法来源于庞维,举示了“重庆张强电器商务部”销售单及经营者庞维的个体工商户工商经营信息查询打印件。
该销售单载明“101(4GU)”数量1个,单价24元;
“101(8GU)”数量1个,单价28元;
“升级4GU”1个,单价13元,销售单右上方载明日期为2018年5月7日,销售单下方载明地址为重庆朝天门长德新美商场负二楼B8号、11号、12号,销售单下方提供的农行账号、农行卡号、信合账号的户名均为庞维。
被告任鑫宇经营部称“101(8GU)”对应公证取证的涉案商品,因8G的U盘和32G的U盘可能价格一样,所有都写8G,该销售单对应货款系通过现金支付,没有付款凭证。
原告金士顿公司质证称该销货单上无任何主体的签字或盖章,也无任何合法有效的工商主体名为“重庆张强电器商务部”,且涉案U盘产品存储为32GB,不能与销货单上的产品名称品相对应,故对该销货单真实性不予认可。
另查明,原渝北区智博办公用品经营部的经营者系被告周千凤,该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0年6月3日,经营范围为零售:办公用品、文具用品等,已于2018年4月23日核准注销。
被告任鑫宇经营部成立于2017年5月12日,经营者为任海波,经营范围为销售:办公用品。
本院认为,金士顿科技公司系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的权利人,享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其授权原告使用涉案商标并就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故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原告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购买了涉案产品,整个购物过程及对公证购买商品的封存,均在重庆市渝信公证处的公证员、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进行,在无反证的情况下,根据公证证据、比对情况以及被告任鑫宇经营部的自认,足以认定被告任鑫宇经营部销售了公证书所附的涉案产品。
公证书所附收据上加盖了“渝北区智博办公用品经营部”印章,虽然原渝北区智博办公用品经营部在涉案产品销售之前已注销,但被告周千凤及任鑫宇经营部均陈述周千凤在原渝北区智博办公用品经营部注销时将载有“渝北区智博办公用品经营部”印章的空白收据交由被告任鑫宇经营部使用,证明涉案收据加盖有“渝北区智博办公用品经营部”印章系基于原经营者周千凤的主观意思,周千凤认可或放任被告任鑫宇经营部使用原渝北区智博办公用品经营部的名义对外进行销售,原渝北区智博办公用品经营部已注销,故本院认为如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成立,应由二被告承担责任。
涉案产品与正品产品在防伪措施上存在明显区别,为假冒产品。
涉案产品U盘与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涉案产品的外包装和产品上使用的“Kingston”标识与涉案商标字母相同,只有大小写区别,应认定为与涉案商标相同。
故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被告之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就涉案商标享有的相应权利。
关于被告任鑫宇经营部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意见,从被告任鑫宇经营部举示证据来看,该销售单并未载明客户名称,亦无开具单位的签字或盖章,且销售单载明的进货物品与公证取证的涉案U盘型号不能对应,难以形成完整证据链,故被告任鑫宇经营部举示的相应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结合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市场影响力和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产品的价值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千凤、渝北区任鑫宇办公用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产品,并销毁库存涉案侵权产品;
二、被告周千凤、渝北区任鑫宇办公用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周千凤、渝北区任鑫宇办公用品经营部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