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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长青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06刑初1715号
案件名称韩长青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韩长青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6刑初171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长青,曾用名韩狗蛋,男,198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

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3日被执行逮捕。

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卢成光,广东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长青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霞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长青及其辩护人卢成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长青系深圳市福康华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者,公司地址位于宝安区。

在未得到苹果公司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韩长青组织员工对购买回来的线材进行加工,生产成适用于苹果手机的数据线,再外包给其他公司在数据线上印上“DesignedbyAppleinCalifornia”标识,之后进行销售牟利。

周炳(已起诉)系公司生产主管,具体负责车间生产及人员管理。

2019年1月9日,公安机关对该公司进行检查,当场缴获带有上述标识的数据线35400条,并抓获周炳。

2019年10月12日,公安机关在深圳市宝安区抓获韩长青。

经苹果公司鉴定,缴获的数据线为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其公司第12611326号注册商标。

经宝安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现场缴获的35400条数据线价值人民币50799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长青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长青的辩解:其表示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鉴定价格有异议,其提出生产的假冒苹果数据线销售价格是1.3元-1.5元/条。

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案涉苹果数据线鉴定价格不应认定为143.5元/条,鉴定意见不应采纳;

本案未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

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初犯、主观恶性小、悔罪态度好等从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苹果公司获准注册第12611326号“DesighedbyAppleinCaliforni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电缆、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线连接物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8月28日至2025年8月27日。

深圳市福康华科技有限公司位于宝安区。

公司法定代表人韩长青在未得到苹果公司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组织员工对线材进行加工,生产成适用于苹果手机的数据线,再外包给其他公司在数据线上印上“DesighedbyAppleinCalifornia”的标识后销售牟利。

周炳(另案处理)系公司生产主管,具体负责车间生产及人员管理。

2019年1月9日,公安机关对深圳市福康华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当场缴获带有上述标识的数据线35400条,并抓获周炳。

经鉴定,缴获的数据线为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第12611326号注册商标。

经宝安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现场缴获的35400条数据线价值5079900元。

2019年10月12日,公安机关在深圳市宝安区抓获被告人韩长青。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韩长青供述和辩解:我有生产假冒的苹果数据线,我之前购买了生产数据线的模具,注册了公司租用了厂房。

自己是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只有自己一个人是股东。

自2018年8月开始生产销售假冒的苹果数据线,公司没有获得苹果公司的授权。

我购买USB线材回来后,交给周炳,他让工人进行加工。

把线材的外面皮纸去掉,在里面进行焊锡处理,装上苹果品牌使用的接头,包装后把线材发给厂商。

厂商再把苹果标识打上去,再发回给我们,我们再次包装,然后进行销售。

公司大概每天生产几百条假冒的苹果数据线,但不是每天都生产,一个月大概生产一个礼拜。

东莞的小电子厂每个月基本上有23天在为我公司生产苹果数据线。

每天大概代生产一、两千条,在公司发展的那些假冒的苹果数据线就是这家小厂代加工的。

生产的苹果数据线大部分销往广州,没有固定销售人,小部分销往华强北。

一般是1.3元-1.5元/条的价格销售,销售金额大概有一、二十万元,我没有存销售单。

除了现场的35400条,之前生产过大概800-1000条印有标识的,卖出去过,但是退回来了,客户叫王建,他的联系方式在我手机上。

我是以1.3元/条的价格销售给他的,但是退回来他还没有给钱。

有送货单,送货单是电脑打印的,电脑现在哪里我不清楚,现在查获的这35400条也是他下的单,准备卖给他的,是口头订单,也没有给定金。

之前我跟这个王建合作过,卖的也是数据线,有安卓的,他给我转账过。

2.被害人穆某(广州博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的员工)的陈述:2019年发现被告人所在的公司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苹果数据线,上印有“DesignedbyAppleinCalifornia”公司人员向苹果公司汇报,经查该公司未取得授权,于是自己到派出所举报。

2019年1月9日,自己配合公安机关来到该厂进行检查,发现该厂正在生产苹果数据线,现场扣押了3万多条苹果数据线,上印有上述标识。

辨认笔录中辨认出现场缴获的苹果数据线;

3、证人证言:(1)同案犯周炳的供述和辩解:自己2018年8月份入职深圳市福康华科技有限公司,职位是生产主管,公司主要生产假冒的苹果手机品牌的数据线,另外还加工杂牌的数据线,买回来线材去皮一部分后装上苹果品牌的接头,再进行包装,数据线是没有苹果标识的,加工之后给其他厂商打上苹果标识后再进行包装,公司法人是韩长青,他负责销售,我主管生产,生产的数据线要进行测试,公司基本上每天生产假冒伪劣的数据线有2000条左右,销售都是通过快递发给客户,价格每条大概1.3元,生产的数据线上有苹果的英文字母“Apple”,不清楚共生产了多少假冒苹果数据线。

(2)证人牛某(被告人公司生产线的线长)的证言:2018年3年月份入职,主要负责管理生产线的员工,公司老板及法人是韩长青,主管是周炳,有四条流水线,员工共七、八十人,主要生产的是苹果数据线,生产数据线的是没有标识的,我不清楚公司有没有将生产好苹果数据线外包给其他公司加工,我只负责管理流水线,公司每天生产两、三千条苹果数据线,我不了解销售情况。

辨认笔录中辨认出公司生产的苹果数据线,指认出韩长青就是公司老板,周炳是公司生产主管。

(3)证人张某(被告人公司文员)的证言:称于2018年8月入职公司上班,老板是韩总,生产主管是周炳。

周炳负责管理车间、所有事务及人员。

我来上班的时候,公司就已经生产苹果数据线。

对于是否是假冒伪劣产品,我不知道,销售渠道我也不知道,销售价格我不知情。

辨认笔录中辨认出查扣的产品是公司生产的苹果数据线,指认老板和法定代表人是韩长青,周炳是生产主管;

(4)证人李某1(系被告人韩长青的妻子)的证言:老板是韩长青,我没有负责公司的财物管理,我没有作账。

我平时在家里照顾孩子,不知道公司销售苹果数据线的价格,我不清楚销售情况。

我给警方的送货单是我在家里找到的,我不知道这些送货单是如何产生的,谁开的用来做什么的,我找不到这些客户的联系方式。

(5)证人余某的证言:我向韩长青购买过数据线,购买数量、价格和书证一致。

当时支付了1300元的货款,我微信转给他2300元,因为我当时正好需要现金,就多转了1000元给他给我返现1000元。

这些数据线是用来给苹果手机充电的,但是数据线上没有苹果的商标,什么商标都没有。

(6)证人开某的证言:我在韩长青那里购买过一次苹果数据线,数量、价格、货款情况与书证相符。

现金支付的货款,从韩长青处购买的数据线没有任何商标,包装上也没有。

(7)证人李某2的证言:我在韩长青处购买了好几款数据线,其中有些数据线是有其他品牌的商标,但均没有苹果商标。

4、物证:缴获的35400条带有苹果标识的数据线;

5、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2019年10月12日在抓获了被告人韩长青;

(2)韩长青身份信息、社会危险性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

(3)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证实物证的扣押情况;

(4)被害人提交的举报函、授权人委托书、承诺书、代理人营业执照;

(5)“DesignedbyAppleinCalifornia”商标注册证;

12611326,注册日期2015年8月28日,有效期至2025年8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缆、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等;

(6)授权委托书及鉴定报告、建议销售价格参考,证实未授权被告人公司进行销售、生产、储存任何标有苹果商标和其他苹果商标的产品的行为;

涉案35400条苹果数据线均系假冒产品,建议的参考价格是149元/条;

(7)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涉案厂房发现确有部分线印有苹果标识,有部分线未印苹果标识但适用于苹果手机,现场扣押了印有苹果标识的数据线。

(8)关于苹果商标保护范围的情况说明(被害人出具),涉案产品用于给苹果电子设备充电及数据传输,在商标注册证号中的商标保护范围包括了USB数据线;

(9)公安机关调取了韩长青所在的福康华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信息,证实该公司于2018年8月14日注册、核准设立,股东包括韩长青和其妻子李某1;

(10)苹果公司提交了涉案商标保护范围是否包括苹果数据线的情况说明,证实数据线和USB充电线通过都被称为电缆,电缆是二者的上位概念;

(11)被告人妻子李某1提交的7张送货单、微信转账截图、2张证明(其中一份由李某2出具;

另一份由沈丘县公安局冯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韩长青为网上逃犯,在本月与该所联系准备自首,有公章,无接受人员签名、无接受日期);

(12)东方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通过提审韩长青及询问其妻子,未能获得送货单上客户相关信息,未找到王建的联系方式;

(13)东方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2018年10月份我所民警接到冯营派出所的电话,电话沟通内容是对方民警询问韩长青是否能够办理取保候审,我所民警回答案件在办理中,无可奉告(证实被告人韩长青没有投案的情况,只是询问能否办理取保候审)。

6、鉴定意见:经苹果公司鉴定,缴获的数据线为侵犯了其第12611326号注册商标的假冒商品;

经宝安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现场缴获的35400条数据线价值人民币5079900元。

7、勘验、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长青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非法经营数额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被告人韩长青提出其侵权产品数据线的销售价格为1.3元,提供了几张送货单,上面载明收货人为余某、开某、李某2。

但是上述送货单上均未载明该数据线是有苹果公司标识的,而且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韩长青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了核实,对余某、开某、李某2进行询问,该三人均证实是从韩长青处购买过数据线,但购买的数据线均是没有任何商标的。

被告人承认生产的数据线是分两种,一种是有苹果公司标识,一种是没有任何标识的。

公安机关现场亦只对有苹果公司标识的数据线进行了查扣。

综上,被告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侵权商品的实际销售的价格为1.3元。

在此情况下,宝安区价格认证中心依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并鉴定涉案侵权商品价格5079900元,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对本案被告人韩长青非法经营数额按5079900元认定。

关于本案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9年10月18日沈丘县公安局冯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我辖区村民韩长青,身份证:4127281982××××××××网上逃犯,在本月与我所联系,准备投案自首。

”但该份证明仅有加盖单位公章,并没有人员签名。

该份证据存有瑕疵。

经本案的公安办案民警电话核实,被告人向派出所联系的经过主要是被告人父母问村委咨询被告人的事情,村委干部把此事向冯营派出所的领导做了汇报,冯营派出所领导指示片区民警与村委联系,后民警找到了被告人的父母,要求被告人投案自首,但被告人及其父母没有投案自首。

再说,被告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已明确告知公安机关其的藏匿地点、联系方式及何时投案。

而且,被告人当时藏身深圳,其如果确实想自首,其完全可以非常方便地向藏身所在的公安机关投案,但其没有这么做。

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来看,公安机关是经过侦查研判,于2019年10月12日7时许,在深圳市宝安区将被告人韩长青主动抓获。

综上分析,被告人韩长青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条件,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韩长青非法经营数额巨大,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且并处罚金,但考虑到被告人韩长青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因缴获的侵权数据线在同案犯周炳案件中本院已判决没收,本院不再对此进行重复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长青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2日起至2023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康 天 鹏人民陪审员 赵 梓 伊人民陪审员 宋 晓 理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振(兼)书记 员代 盼   盼书 记 员 石 燕 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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