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9民初186号 原告:四川省通江县银耳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梨树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1740029036F。
法定代表人:李松春,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平昌县巴山茶叶经营部,住,住所地:四川省平昌县江口镇新华街东段**,社会信用代码:92511923MA6587E630。
经营者:张智。
原告四川省通江县银耳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平昌县巴山茶叶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原告四川省通江县银耳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省通江县银耳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省通江县银耳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审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四川省通江县银耳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