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知民初815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英泰工业区****厂房**********。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香洲华健通通信部,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兴业路389号山场综合市******。
经营者:刘雪姣,女,196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珠海市香洲华健通通信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判令被告:1.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自拍杆商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
原告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自拍杆”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技术方案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侵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专利号为ZL**************、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9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时间为2020年4月8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主张保护的权利范围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技术方案。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记载如下: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于2019年5月8日出具(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2004号公证书载明:因接受原告的委托,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其名义办理购买行为的保全证据公证。
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军伟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陪同和监督下,于2019年4月3日来到位于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交口的“中国移动”,宋军伟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其手机扫描店内“支付宝二维码”,使用其手机支付宝功能付款购买了自拍杆一个,取得商品销售凭证各一张。
宋伟军对使用手机支付宝付款内容进行了屏幕截图,并将截图发送至公证人员处。
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购买商品及所取得的商品销售凭证,并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
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商品及销售凭证进行了拍照和封存,上述物品封存后交宋军伟保管。
庭审中,原告出示经公证封存完好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拆开后,包裹内装有自拍杆一个以及商品销售凭证一张。
该商品销售凭证加盖有“珠海市香洲华健通通信部销售专用章”,原告据此认为被告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即自拍杆的销售者。
经查验,被诉侵权产品本身及其外包装盒均未显示生产商等其他信息。
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
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及折弯部。
原告据此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当庭请求法院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另查明,被告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7年3月19日,经营范围是手机、电话卡零售;
手机维修服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销售凭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资料等证据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属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原告是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目前涉案专利权有效,依法应当受到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擅自实施涉案专利,即不得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涉案专利产品。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的行为性质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是从属权利要求,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与该从属权利要求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共同限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原告主张保护的权利范围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结合。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
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及折弯部。
经对比,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的自拍杆为侵权产品。
二、关于被告的行为性质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在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并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情形下,本院将(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2004号公证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交口的“中国移动”店铺内经公证购得侵权产品并取得相应的销售凭证,该销售凭证上加盖有“珠海市香洲华健通通信部销售专用章”,被告对此未提出抗辩意见及相反证据,现有证据足可高度盖然性地证明被告销售了侵权产品。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擅自销售侵权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确定,故本案适用法定赔偿确定损失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
2.被告实施销售侵权行为;
3.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调查、制止侵权、聘请律师等维权费用的实际支出情况,但考虑到原告确有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并委托专职律师出庭支持诉讼,以上均系客观事实,必然会产生相应的维权费用;
4.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被告的经营规模。
同时,兼顾考虑本案的难易复杂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市香洲华健通通信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珠海市香洲华健通通信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珠海市香洲华健通通信部负担600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珠海市香洲华健通通信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