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05民初440号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康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紫玲、陶涛,广东集之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李施德林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1。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诉被告汕头市李施德林化妆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
原告以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9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