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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家家乐百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06民初9931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家家乐百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家家乐百货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6民初9931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414N。

法定代表人: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汉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家家乐百货,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办黄麻布社区工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791971D。

经营者:彭。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宗祥,男,汉族,1987年6月6日出生,住址广西北流市,系公司员工。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家家乐百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汉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宗祥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0855、1671555、7859363、81548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金装华夏礼盒套装葡萄酒商品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2.5万元。

本案相关事实一、商标权属、核定使用范围、有效期限:第70855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范围为白酒,露酒,葡萄酒等;

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并于2008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第1671555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范围包括葡萄酒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1月21日至2021年11月20日,商标注册证明确记载“红”放弃专用权。

第7859363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范围包括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

第8154827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范围包括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7日。

二、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具体时间、地点、情形: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粤江江门第30867号公证书记载: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方北京远大卓悦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江门办事处代理人李兆燊于2016年10月25日来到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有关产品的行为过程进行保全证据。

2016年10月27日,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李兆燊来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的一间标有“家家乐”字样招牌的商场,李兆燊进入该商场,选取了两瓶单独的红葡萄酒及一盒礼盒装的红葡萄酒(盒内含有两瓶葡萄酒),并在收款台付款购买后取得电脑小票一张、银联签购单一张、收款收据一张。

李兆燊离开后将单据及商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对所购得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封存。

从公证书附件照片来看,金装华夏礼盒装的外包装盒上标有“GOLDWAHA”、“金装华夏”标识,并标明中国·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出品,酒的瓶身正面有一城墙、亭阁、山石等组成的图形,并有“GOLDWAHA”、“华夏瑰宝”标识。

三、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标的具体商品:原告庭审时陈述公证实物现未找到。

四、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商品葡萄酒属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

五、被控侵权商品的真伪情况: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

六、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的违法所得:原告未举证。

七、合理支出的项目及金额:原告举证因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律师费。

八、其他:1、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19日,法定代表人为甘水林。

2、第1753885号“华夏鼎”商标注册人为濮阳县武盼星宝鞭养生食品总厂,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范围包括果酒(含酒精)等,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4月21日至2012年4月20日止,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4月20日止,后商标注册人变更为甘水林。

3、第4519010号“GOLDWAHA”商标注册人为甘水林,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范围包括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9月21日至2017年9月20日止。

4、第1731136号“华夏瑰宝”商标注册人为黑龙江橡园酒精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范围包括烧酒、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3月14日至2012年3月13日止,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3月13日止,后商标注册人变更为甘水林。

5、被告提供了采购合同,证实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销售金装华夏鼎系列葡萄酒、华夏瑰宝产品给被告。

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本案中,原告公司系第70855、1671555、7859363、815482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争议的焦点为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第70855、1671555、7859363、81548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的葡萄酒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为同一种商品。

因此,认定被告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关键在于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是否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或者误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案件中,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对所涉商标或者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被控侵权产品瓶身正面标贴使用的图案与山东省烟台市蓬莱阁景观相似,图案由城墙、高塔、楼阁等主要图形元素组成。

而原告的第70855号“”商标是由长城、烽火台图案以及汉字“长城牌”、英文“greatwallBRAND”共同组成,图案、汉字及英文元素均十分显著,三者的结合构成了该商标;

该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产品瓶身标贴图案包含的主要元素不完全相同。

而且,虽然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瓶身标贴图案也包含了城墙元素,从整体视觉上看,该图案中的城墙与原告第70855号“”商标中蜿蜒曲折的长城城墙可以明显区分。

故被控侵权产品瓶身标贴图案与该注册商标整体结构不相似,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没有侵犯原告享有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了金装华夏鼎标识是否与原告第1671555号“”商标、第7859363号“”商标、第8154827号“”商标构成近似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是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产品的标签上标注有两个注册商标,一个是“GOLDWAHA”、一个是“华夏鼎”,这两个商标的注册人均是甘水林,而甘水林系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生产商在产品上使用法定代表人的注册商标这显属正常合理。

“金装华夏鼎”可以理解为“金装”的“华夏鼎”,突出表达的是“华夏鼎”。

另外,“金装华夏”是被诉侵权产品生产商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的企业字号,而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19日,第8154827号“”商标注册有效期从2011年3月28日起,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成立时间早于第8154827号“”商标注册时间,故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在产品上使用企业字号“金装华夏”并无不当。

综上,相关公众在看到被控侵权产品时,不会因为该产品的被控侵权标识中含有“金装华夏”,就产生该产品系原告提供或与原告提供的葡萄酒产品存在某种关联关系的误认。

综上,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并未侵犯原告第70855、1671555、7859363、81548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诉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3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 天 鹏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王振(兼)书记员 董   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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