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82刑初1381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柯金城,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福建省晋江市。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9年1月15日被监视居住,2009年7月30日解除监视居住;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2020年9月22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柯佳节,福建赟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钟文,福建赟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三部刑诉〔20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金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20年10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第一次庭审,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耀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金城及其辩护人柯佳节、钟文到庭参加诉讼。
第二次庭审,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耀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金城及其辩护人钟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1月底,被告人柯金城受章江霞(已判决)指使,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在晋江市××街道××路××号内,采取在高价酒酒瓶内灌装低价酒的方法加工假冒注册商标的洋酒。
同时,被告人柯金城还出售其自有的已加工好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洋酒。
被告人柯金城假冒“轩尼诗”“人头马”“芝华士”“皇家礼炮”“黑牌”等注册商标的洋酒共计485瓶,并以人民币(币种,下同)28240元的价格出售给章江霞。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到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洋酒427瓶。
经鉴定,以上洋酒是假冒产品。
2.2019年2月至2019年5月17日,被告人柯金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组织工人在位于晋江市××镇××村××号仓库内,擅自加工假冒“蓝妹”牌注册商标的啤酒,并将加工好的假冒“蓝妹”牌注册商标啤酒储存在上述地点。
2019年5月17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加工点查获假冒“蓝妹”牌注册商标的啤酒3700箱(玻璃瓶装,24瓶×250ml/箱),印有假冒“蓝妹”牌注册商标标识的纸箱6700个,W620型喷码机1台、热熔注胶机1台。
经晋江市价格认定局鉴定,上述假冒啤酒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出厂价格计算价值共计400340元。
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鉴定,上述假冒啤酒所检项目结果均合格。
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柯金城主动到晋江市公安局投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柯金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柯金城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柯金城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柯金城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柯金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柯金城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危害性不大等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金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柯金城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柯金城犯罪以后虽能主动投案,但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依法不认定构成自首。
被告人柯金城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柯金城有认罪认罚情节,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予以采纳,其他意见均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柯金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三十一日折抵刑期三十一日,即自2020年9月22日起至2023年8月21日止。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 二、未随案移送的假冒“蓝妹”牌注册商标的啤酒3700箱(玻璃瓶装,24瓶×250ml/箱)、印有假冒“蓝妹”牌注册商标标识的纸箱6700个、W620型喷码机1台、热熔注胶机1台,由扣押机关晋江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景芳 审 判 员 吴雅莉 人民陪审员 颜再贤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沈雄华 书记员黄鹤鹤 书记员丁婉冷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