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7138号原告:乾玺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潘君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梅,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力,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述珊,男,198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
原告乾玺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朱述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乾玺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梅,被告朱述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乾玺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述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行为;
2.判令被告朱述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00元;
3.判令被告朱述珊支付原告合理维权费用2,648元;
4.判令被告寻梦公司删除相关侵权商品链接。
审理中,原告撤回第1、4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捷尔普国际有限公司特别授权的独占经营并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公司。
该注册商标第XXXXXXX号的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鞋、帽;
第XXXXXXX号的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等。
该商标EVISU在中国称为“福神”,是日本很火的一款潮牌。
该注册商标经原告投入大量广告宣传,品牌享誉国际,匠心独具的核心价值也为品牌赢尽口碑及好评。
原告发现被告朱述珊在寻梦公司设立的拼多多电商平台上开设“男装潮牌店”的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销售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标志的夹克(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且在商品的关键词、商品介绍中也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志。
原告公证购买后对收到的货品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均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为提供商品或服务电子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营运商,并为双方买卖提供支付宝、消费者保障等盈利服务。
寻梦公司疏于法律规定的审查义务,致使该购物平台上有多家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权产品的网络店铺(经公证处证据保全),实质上属于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属于共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2018)沪卢证经字第3916号公证书记录的“男装潮牌店”的店铺销售“18年秋冬新款evisu福神横须贺金龙刺绣外套棉衣棒球服夹棉厚款夹克”显示已拼数量114件,拼单价格为248元/件。
此外,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如公证费900元,律师费1500元,购物费用248元等依法应由被告承担。
朱述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其只是兼职网售被控侵权商品,没有销售侵害商标权产品的恶意,卖了几个月后就主动下架删除了被控侵权商品。
寻梦公司提供的“拼多多”平台的相关销售数据不是真实的销售情况,其中包含不少刷单的操作,并非实际成交量。
原告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过高,朱述珊无力承受。
公证费和律师费不同意应由其承担。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申雅国际集团(NEWELEGANTINTERNATIONALGROUP)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EVISU”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鞋;
帽(截止),有效期限自2011年10月28日至2021年10月27日止。
2018年5月20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受让人为捷尔普国际有限公司(GEARUPINTERNATIONALLIMITED)。
申雅国际集团(NEWELEGANTINTERNATIONALGROUP)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鞋(脚上的穿着物);
帽子等,有效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至2024年2月27日止。
2018年5月20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受让人为捷尔普国际有限公司(GEARUPINTERNATIONALLIMITED)。
2018年7月18日,捷尔普国际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为其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独占经营并使用上述商标在内的多个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上述区域内实施的侵权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行使禁止请求权和损失赔偿请求权,提出民事、行政诉讼;
起诉、撤诉、中断诉讼;
出庭、对案件答辩、诉讼申诉。
授权期限自原告设立之日起至商标有效期(含续展注册有效)届满截止。
2018年12月2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上海百事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委派龚某某向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4月4日,龚某某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清洁的iPhone手机及无线网络接入互联网,使用“微信”APP登录“拼多多”APP,随后在“拼多多”APP中付款购买“18年秋冬新款evisu福神横须贺金龙刺绣外套棉衣棒球服夹棉厚款夹克”(店铺名称:男装潮牌店)项下商品(订单号:190404-XXXXXXXXXXXXXXX),并将收货地址设置为公证处的办公场所。
后公证处收取前述快递商品。
龚某某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对包裹进行拆封,公证人员拍照后重新封装并交由龚某某保管。
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出具(2018)沪卢证经字第3916号公证书。
当庭查看前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包裹内有塑料袋装的夹克1件,塑料袋上有英文标识“EVISU”,还有“EVISU.com”的字样,衣服正面胸口处有金色刺绣图形,背面有英文标识“Evisu”,衣服吊牌上也有上述图形及文字。
原告能从该商品的材质、工艺、防伪手段等细节,确认涉案商品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寻梦公司确认店铺名为“男装潮牌店”的拼多多店铺由被告朱述珊注册经营。
另查,原告公证购买的“18年秋冬新款evisu福神横须贺金龙刺绣外套棉衣棒球服夹棉厚款夹克”商品于2020年1月15日被“拼多多”平台禁售,寻梦公司提供的数据显示,剔除退款订单后实际成交件数共计109件,销售金额30,121.48元。
原告为购买涉讼商品支付248元,支出公证费900元、律师费1500元。
审理中,被告朱述珊提供其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手机截屏以及销售统计表格。
原告认为微信聊天记录没有手机原始数据不可供比对,统计表格和微信聊天内容均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所谓的刷单情况,对此均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庭审陈述外,另有公证书、原告鉴定报告、被控侵权商品实物、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经核准,依法取得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在专用权期限内,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商品为服装,与原告持有的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页面图片上、外包装、领标和吊牌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相同;
销售页面商品图片英文文字“evisu”,与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文字相同,仅字体存在差异,构成近似;
内领标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比较,组成元素相同,仅字体和排列结构存在区别,整体极为接近,构成近似;
吊牌上使用的标识与英文文字“Evisu”与原告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比较,以相关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足以使人产生混淆,构成近似。
由于被控侵权商品与正品服装在包装方式、制作工艺等方面存在差异,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相关标识得到了原告的授权,故本院认定被告朱述珊销售的上述商品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朱述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统计表格均为复印件,聊天内容及统计数据亦无法反映其证明目的,即使存在刷单行为,也是其伪造销售量以吸引更多消费者的虚假宣传行为,不利于引导市场主体规范、诚信经营,不应得到鼓励和肯定,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法律责任。
本院将依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原告商标和品牌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方式、范围、主观过错程度及获利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的合理数额。
对于原告主张的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均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撤回了对寻梦公司的诉请,故本院对寻梦公司的责任问题不再评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述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乾玺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二、驳回乾玺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1.20元,由原告乾玺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544.32元,由被告朱述珊负担196.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李 林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汪景洪书 记 员 汪景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