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晋01民初468号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将石社区南环大道******。
法定代表人:阎瑞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林,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娟,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汾阳市盛联商贸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汾阳市石庄镇阳泉村/div>法定代表人:王子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div>法定代表人:孙沁,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茹月,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汾阳市盛联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林、杜娟,被告汾阳市盛联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子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茹月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430010862.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跳绳”商品的行为,并销毁生产模具以及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截止起诉之日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3.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包括公证费6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120.9元、律师费、交通住宿费等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是一家以服务教育产业为主、涉及体育、健康等领域的综合性产、供、销为一体的高科技企业。
其经过多年的诚信经营,已经获得大批忠实客户,尤其是在体育用品方面,在中小学用品市场占据重要地位且拥有较大市场份额,生产产品的质量获得广泛认可。
2014年01月15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跳绳”的外观设计专利,2014年7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010862.3),现该专利在有效期内,权利状态稳定。
原告生产的“跳绳”产品校式美观,使用方便,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汾阳市盛联商贸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营的“拼多多”网购平台名为“盛联童车专营店”的店铺中销售涉嫌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完全落入了原告外观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且被告汾阳市盛联商贸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与原告相同或近似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使公众误以为商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是利用原告知名度获取超额利润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原告进行了证据保全。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汾阳市盛联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外观专利权,且该经营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恶劣影响,为维护自面积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放弃关于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
汾阳市盛联商贸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没有进行生产,这一流程完全没有;
2.我公司是从拼多多店铺购买,代发货到下家,零库存,我公司可以提供上家拍单的明细,时间也可以对上;
3.我只卖了一根跳绳,且已退款,其实我公司是没是销量的,我公司只是一个中间商,原告可以追上家进行维权;
4.对公证费、律师费、损害赔偿的费用原告没有依据,关于购买跳绳的费用已退款,绳子我公司也没有收回。
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侵权事实不存在;
2.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仅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实施被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3.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无任何主观过错,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综上,原告要求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删除侵权链接、下架侵权产品、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并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无须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9)厦鹭证内字第10730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证据2、涉案专利第7年度缴费凭证,证明原告一直在持续缴纳专利年费,涉案专利至今有效;
证据3、(2019)厦鹭证内字第107308号公证书,证明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检索后,未发现涉案专利存在其他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权条件的缺陷;
证据4、(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2182号公证书;
证据5、侵权产品实物;
证据4、5证明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拼多多网站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证据6、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办理公证所支出的费用。
被告汾阳市盛联商贸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依法提交了店铺名称为“全民体育用品商店”的购买并退款的截图,证明其没有存货,没有生产,只是中间商,代发货。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涉案店铺基本信息;
证据2、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
证据3、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
证据1-3证明:1.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涉案商家是直接侵权人;
《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就拼多多平台的法律地位作了明确约定,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仅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和技术支持,商家在拼多多设立店铺后直接对外销售,店的商品信息均由商家自行制作、编辑、发布及维护,商品的进货、仓储、配送、销售、售后服务等也由商家自行负责;
2.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协议明确约定,商家保证所售商品均为正牌商品,商品来源真实、合法,未侵犯他人商标专利权、专利权、著作权。
证据4、涉案订单信息、操作日志,证明早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前,商家已于2020年4月8日下架涉案商品,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已不存在,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8日也已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
删除、断开被诉侵权商品链接,没有造成原告损害扩大,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5、拼多多网站知产维权投诉指引。
证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运营的官方网站上设有专门的知识产权维权投诉功能网页,便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汾阳市盛联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认可,但是对其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被告汾阳市盛联商贸有限公司没有尽到合理审慎义务,仍然构成侵权;
对于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作为大型的网络平台提供者,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慎义务,其行为构成帮助行为,属于侵权。
因各方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予以考虑。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15日,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跳绳”的外观设计专利,该外观设计专利2014年07月0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30010862.3,专利权人为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该外观设计专利年费缴至2019年12月13日。
外观设计照片包括立体图,产品用途为用于健身,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组件1是立体图。
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专利跳绳的外观设计,包括两个组件,由组件1、2各自的六面正投摄影图、立体图,以及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组件1、2均由依次连接的把手握持段、连接段及穿绳帽组成。
把手握持段截面为椭圆形的扁状的柱体,柱体中间椭圆形截面面积由中间依次向两端减小,整体圆滑过渡,底部为椭圆形平底,在柱体上具有三条环槽,侧边有月牙形弧线设计。
连接段基本呈圆柱体,直径略大于与把手握持段连接处的直径。
穿绳帽为蘑菇状,穿绳帽上具有两组对称布置的穿绳孔,与连接段之间有一转动杆连接。
组件1和组件2的外观基本相同,仅在组件1的连接段有一长方形液晶屏,液晶屏对面位置有一圆形按钮,底部有一个USB接口标识。
2019年11月2日,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厦门飞想创新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2月31日,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厦门飞想创新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陈某使用该处手机,进行操作,该手机预先装有“拼多多”APP。
在名称为“拼多多”手机软件中点击名称为“盛联童车专营店”项下的“深圳市恒康佳业中考专用跳神HK-6800TS正品考试计数计时空…”,通过“查看物流-展开”出现相应界面,后点击“盛联童车专营店”项下的“深圳市恒康佳业中考专用跳神HK-6800TS正品考试计数计时空心橡皮”,通过“点击查看更多商品详情-点击查看商品价格说明”,显示上述商品的寄送地址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开元街道白鹤山4号,收件人为陈某,实付金额120.9元,物流为圆通快递,运单号为YT2032626520875。
在上述操作过程中,对相应界面进行截屏并自动保存到手机。
2020年1月13日,公证人员现场监督取证人员陈某打开一份未拆封的圆通速递邮包(单号:YT2032626520875),对该邮件外观及内在的物品进行拍照,邮件外包装上的运单显示,物品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大成街四号发货,发货人为光明,并在拍照后将原物进行封存,封存后将物品交由取证人保管。
就上述事宜,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出具了编号为(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2182号公证书,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600元。
2020年1月13日,被告汾阳市盛联商贸有限公司对涉案侵权产品进行了退款处理。
2020年4月28日,被告上海寻梦公司通过商品管理/操作日志网络后台,对“盛联童车专营店”店铺中的被控侵权产品(商品名称:深圳市恒康佳业中考专用跳神HK-6800TS正品考试计数计时空心橡皮,商品ID:25688602932)作出了退店操作。
2020年6月28日对涉案商品进行了禁售操作。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30010862.3的“跳绳”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跳绳,属相同种类产品。
涉案专利跳绳的外观设计,包括两个组件,由组件1、2各自的六面正投摄影图、立体图,以及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组件1、2均由依次连接的把手握持段、连接段及穿绳帽组成。
把手握持段截面为椭圆形的扁状的柱体,柱体中间椭圆形截面面积由中间依次向两端减小,整体圆滑过渡,底部为椭圆形平底,在柱体上具有三条环槽,侧边有月牙形弧线设计。
连接段基本呈圆柱体,直径略大于与把手握持段连接处的直径。
穿绳帽为蘑菇状,穿绳帽上具有两组对称布置的穿绳孔,与连接段之间有一转动杆连接。
组件1和组件2的外观基本相同,仅在组件1的连接段有一长方形液晶屏,液晶屏对面位置有一圆形按钮,底部有一个USB接口标识。
经庭审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整体视觉上进行观察,外观完全一致,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很难将两者进行区分。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整体视觉效果上没有实质性差异,两者属于相同设计。
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被告汾阳市盛联商贸有限公司未经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许可,销售侵权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汾阳市盛联商贸有限公司存在库存侵权产品,因此对原告要求汾阳市盛联商贸有限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系拼多多平台经营者,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汾阳市盛联商贸有限公司共同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也不能证明其知道汾阳市盛联商贸有限公司许诺销售涉案产品系专利侵权产品而对此未采取任何措施,且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删除、断开被诉侵权商品链接,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故原告主张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构成侵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赔偿责任的问题。
被告汾阳市盛联商贸有限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未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通过合法渠道进货的,也未能提供通常的买卖合同、付款记录、销货发票等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即被告汾阳市盛联商贸有限公司未提供被控侵权产品合法来源的任何证据,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侵权诉讼中,为了进一步提高损害赔偿的合理性,在确定实际损失或侵权所得的赔偿数额时,人民法院可以在一定事实和数据基础上,根据案情运用裁量权确定计算赔偿所需的其他数据,确定公平合理的赔偿数额。
根据上述方法酌定的赔偿数额,可以不受法定赔偿最高或者最低限额的限制。
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
根据现有证据,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产品利润较小、侵权主观恶意不大、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小、侵权情节较轻,侵权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实际情况以及为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为基础酌情确定3000元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汾阳市盛联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跳绳”,专利号为ZL201430010862.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
二、被告汾阳市盛联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3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200元,被告汾阳市盛联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