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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唐蒙贸易有限公司、温兴朝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229号
案件名称广州唐蒙贸易有限公司、温兴朝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唐蒙贸易有限公司;温兴朝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2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唐蒙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源路**大院内**自编A04-102。

法定代表人:朱冬枫,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泉,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兴朝,男,198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浙江新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兰,浙江新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唐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兴朝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的(2019)浙01民初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温兴朝的诉讼请求,并由温兴朝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未将涉案专利“按压隐藏式临时停车牌”认定为功能性技术特征,适用法律错误。

1.确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时,主题名称“按压隐藏式临时停车牌”应作为一项技术特征考虑。

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按压隐藏式临时停车牌”应认定为功能性技术特征。

(二)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有误。

1.两者隐藏/显示号码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

被诉侵权产品包括凹槽和翘板,翘板一端按下则另一端翘起;

通过翘板在凹槽内两端的转动轴的支撑,实现翘板在凹槽内的转动,采用的是“杠杆原理”;

涉案专利采用的是“卡扣+弹簧”方式,按压导致卡扣松开进而弹簧的弹力将号码屏弹出,实现号码显示功能;

按压号码显示,弹簧压缩,卡扣卡槽嵌合,实现隐藏号码功能。

2.两者弹簧连接方式、功能、技术效果不相同。

(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弹簧一端连接号码显示屏,另一端固定于临时停车牌内”,其弹簧一端为固定连接,弹簧工作是“压缩-弹出”直线往复进行;

被诉侵权产品采用“杠杆原理”,弹簧设置在翘板转动轴正中位置,一端与翘板抵接,另一端通过一圆柱与凹槽底部滑动抵接,且始终“随翘板转动随之滑动”,弹簧两端均不是固定连接。

(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弹簧的功能是驱动号码显示屏从临时停车牌本体露出,涉案专利如无弹簧,则显示屏将不能从停车牌本体露出。

被诉侵权产品弹簧功能不是驱动翘板转动。

3.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涉案专利中的固定扣与固定槽这些组件及其连接等技术特征。

(三)涉案专利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区别的技术特征或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披露的技术特征无须经过创造性劳动可以得出的,或者是常用技术手段。

在被诉侵权产品采用“杠杆原理”实现号码隐藏/显示功能前提下,即便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则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也均是现有技术。

(四)原审判赔金额过高。

唐蒙公司天猫店铺显示的销售数据包含了非被诉侵权产品以及温兴朝获得专利之前的销售数量,不应作为判赔的依据。

温兴朝辩称:(一)关于专利主题名称,涉案专利主题名称清晰、完整,无需额外参考说明书、附图进行进一步解释;

依据《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涉案专利主题名称限定性的理解应当取决于对所要求保护的产品本身带来何种影响。

(二)关于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

1.首先,唐蒙公司错误理解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未限制“卡扣”技术特征;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保护的是产品的结构,并非原理,具体技术方案的实施可以同时运用多个原理。

被诉侵权产品实现“杠杆原理”需要利用“按压隐藏原理”,实际上是多个原理结合实施的技术方案,并非单纯的“杠杆原理”。

2.唐蒙公司错误理解了涉案专利弹簧的功能、效果。

(1)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中弹簧的功能是弹性支撑,实现的效果是为显示屏提供弹性支撑力;

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弹簧功能、效果一致。

(2)唐蒙公司认为涉案专利如果无弹簧,则显示屏将不能从停车牌本体露出,但如果缺少弹簧的弹性支撑力,被诉侵权产品的翘板两端也不会一边高一边低,同样也会导致显示屏无法展示。

(3)唐蒙公司所说的“弹簧均可以增强翘板翘起的稳定性”,其实质是增加“翘板结构”可以增强“显示屏”显示时的稳定性,即:被诉侵权产品在涉案专利基础上增加了“翘板结构”。

但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翘板结构”也只有在“弹簧”“弹性支撑力”的作用下,才能实现隐藏或显示。

3.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固定扣和固定槽。

(三)关于现有技术抗辩。

唐蒙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对比文件,是涉案专利评价报告的对比文件1,专利局已经将该项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进行了三性判断比较,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原审法院关于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也已经作出正确阐述。

(四)关于原审判赔数额。

被诉侵权产品月销量很高,原审判赔数额合理,且唐蒙公司一直在持续侵权。

温兴朝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受理,温兴朝起诉请求:1.判令唐蒙公司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包括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使用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销毁生产侵权产品、半成品的制作模具;

2.判令唐蒙公司赔偿经济损失9万元,律师费等合理费用1万元,合计10万元。

事实与理由:温兴朝系涉案专利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8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月27日。

温兴朝发现唐蒙公司制造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在天猫平台宣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故诉至法院。

唐蒙公司原审辩称: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明确,实施例一、二对弹簧两端连接组件的描述是不同的,无法确定各组件的连接关系。

故无法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权;

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能形成完整的技术方案即隐藏号码的功能;

3.对比文件已经公开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其不应受法律保护;

4.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存在区别不构成侵权;

5.唐蒙公司经营范围没有生产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广州市永福路汽车用品批发城,故没有制造和使用行为,也没有生产设备和模具。

请求法院驳回温兴朝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3日,谢会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号ZL20152061××××.0名称为“一种按压隐藏式临时停车牌”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月27日。

2018年12月25日,该专利变更专利权人为温兴朝。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原审庭审中,温兴朝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侵犯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按压隐藏式临时停车牌,包括临时停车牌本体和3M胶,所述3M胶置于临时停车牌本体底部,所述临时停车牌本体内设号码显示屏,其特征在于所述临时停车牌内设弹簧,弹簧一端连接号码显示屏,另一端固定于临时停车牌内。

2017年12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5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1月9日,浙江新篇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王枫,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来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广厦锐明大厦显示为“丰巢”的快递代收点,收取了运单号码为383××××3714的韵达快递1件。

随后其将快递带回西湖公证处拆封、查验,内有“临时停车专用号码牌”一件,随后由公证人员重新封存。

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拍照。

同日,王枫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使用该公证处计算机,进行清洁操作后登陆“淘宝网”,在已买到宝贝页面,显示订单号为316293921402874036的“TITA汽车临时停车牌挪车电话号码牌创意移车牌隐藏式汽车装饰用品”订单,单价39元。

进入物流详情页面,显示运单号码为383××××3714。

进入商品详情页面,显示促销价31.5元,月销量32449件,累计评价70981件,库存477件,点击查看店铺信息,显示店铺经营者为唐蒙公司,成立时间为2005年1月26日,经营范围为货物进出口;

技术进出口;

商品批发贸易;

商品零售贸易。

温兴朝以前述所获得产品实物提交原审法院。

专利号为ZL20132058××××.8,名称为“车用电话号码牌”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申请日为2013年9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3月12日。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车用电话号码牌,其特征在于:包括一外壳、一内板及至少一号码条,所述号码条上印有电话号码,所述内板上开设有一长条形的收容槽,所述号码条从所述内板的一侧可滑动地装入所述收容槽内,所述外壳的顶面设有一窗口,所述外壳上相对的两侧上分别形成有一出口及至少一通孔,所述内板上设有一卡扣件及至少一按件,所述内板安装于所述外壳内,所述按件伸出所述通孔,所述卡扣件与所述凸缘相卡合而将所述内板固定在所述外壳内,所述号码条对准所述窗口而显露出来,按下所述按件时,所述卡扣件与所述凸缘相脱离,所述内板从所述出口伸出来。

天猫公司参加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显示,2019年6月7日查询表明被诉侵权产品链接已经下架。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在有效期内,温兴朝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是否明确;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3.若侵权指控成立,唐蒙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中,唐蒙公司认为不能确定权利要求1所描述各组件之间的连接关系,故其保护范围不明。

经审查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描述了其所包含的各组件,并对各组件之间的位置关系、连接关系进行了描述。

不存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之后无法理解的技术特征。

唐蒙公司以涉案专利说明书中两个实施例之间对连接关系的描述不一等理由作前述主张,不予采信。

至于唐蒙公司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已被在先技术公开,故不应予以保护的主张,不属于专利民事侵权诉讼的审查范围,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温兴朝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唐蒙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存在如下区别特征:1.被诉侵权产品包括凹槽和翘板,翘板一端按下则另一端必然翘起,不同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临时停车牌本体内设号码显示屏”的技术特征;

2.被诉侵权产品的弹簧的作用为增强翘起端的稳定性,而不是驱动翘板翘起,涉案专利弹簧的作用为驱动号码显示屏弹出,因此两者弹簧的功能和技术效果不同;

3.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属功能性技术特征,其具体内容应当以实施例为准。

涉案专利实施例中显示涉案专利产品有固定扣及固定槽组件,而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上述组件。

故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唐蒙公司主张的区别特征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并未对号码显示屏是否完全没入本体之内进行限定。

事实上,出于实现涉案发明目的的需要,在使用过程中号码显示屏亦必然有一部分需要露出于本体之外。

被诉侵权产品的号码显示屏虽未完全被本体包裹,但其整体仍置于本体之内,具备了该技术特征。

关于唐蒙公司主张的区别特征2,唐蒙公司所据以比对的特征并未被写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其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唐蒙公司主张的区别特征3,其前提是将涉案专利的主题名称界定为功能性技术特征。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虽然专利主题名称对其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但实际的限定作用应当取决于该主题名称对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主题本身产生了何种影响,不宜将主题名称作为一项普通技术特征对待,以其以功能或效果描述为由径行认定为功能性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主题名称是对其技术领域、产品功能用途的描述,被诉侵权产品与之一致。

唐蒙公司主张的区别点3不能成立,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唐蒙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

原审法院认为,如前所述,被诉侵权产品内设弹簧,采按压方式隐藏或显现号码显示屏,具有与该现有技术不相同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产品不同于该专利,对唐蒙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唐蒙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在淘宝网上展示并销售侵权产品,并显示有库存,构成许诺销售及销售的侵权行为,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损失及维权费用的法律责任。

唐蒙公司主张其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温兴朝主张唐蒙公司制造侵权产品,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诉讼请求及要求销毁生产侵权产品、半成品的制作模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中,1.涉案专利系实用新型专利,温兴朝于2018年12月25日经受让取得专利权;

2.涉案产品单价为39元,促销价为31.5元,2019年1月9日时显示月销量32449件,累计评价70981件;

3.唐蒙公司因许诺销售、销售行为构成侵权;

4.温兴朝为本案诉讼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并且聘请了律师出庭,必然需要支出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

考虑上述因素,原审法院认为唐蒙公司在本案裁判日前因实施侵权行为获利已经超出温兴朝所主张的赔偿金额范围,故对温兴朝关于赔偿金额的主张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唐蒙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温兴朝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52061××××.0名称为“一种按压隐藏式临时停车牌”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唐蒙公司赔偿温兴朝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温兴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唐蒙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主要是:(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保护范围;

(二)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三)原审判决确定的损害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拥有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温兴朝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唐蒙公司认为,首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两者隐藏/显示号码的技术原理不同,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杠杆原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采用的是“卡扣+弹簧”模式;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弹簧两端均不是固定连接,不具备“弹簧一端连接号码显示屏,另一端固定于临时停车牌内”的技术特征,且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弹簧的功能与权利要求1中弹簧实现的驱动号码显示屏从临时停车牌本体露出的功能不同,而是起到增强翘板翘起稳定性的功能;

最后,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中“固定扣”与“固定槽”等组件及其连接等技术特征。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是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诉讼。

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实用新型保护的是有关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方案,无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实现隐藏/显示号码的技术原理是否相同,只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就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弹簧连接的情况,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弹簧一端连接在号码显示屏,另一端通过一小圆柱体与停车牌本体底部连接,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弹簧与停车牌本体底部是不能分离的状态,权利要求1限定的是弹簧“另一端固定于临时停车牌内”,对于“固定”的理解,并不局限于采用类似焊接等的方式使得弹簧与临时停车牌本体底部不可分离。

无论在被诉侵权产品中,还是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中,弹簧均起到弹性支撑的作用。

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权利要求1记载的“所述临时停车牌内设弹簧,弹簧一端连接号码显示屏,另一端固定于临时停车牌内”的技术特征。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经比对,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已经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温兴朝系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其保护范围,权利要求1中并未限定“固定扣”与“固定槽”等组件及其连接相关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有“固定扣”与“固定槽”等组件及其连接相关的技术特征,并不影响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结论。

此外,唐蒙公司还提出,应当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按压隐藏式临时停车牌”作为一项功能性技术特征。

对此,本院认为,主题名称是对权利要求包含的全部技术特征所构成的技术方案的抽象概括,是对专利技术方案的简单命名,其代表的技术方案需要通过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来体现。

主题名称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是更宏观的本质属性方面的限定,是决定性的。

如果两个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有明显区别,则两者没有比较的必要。

而技术特征对保护范围的限定是具体的、微观的,即便是两个技术特征有差别,在限定作用上也不一定有本质差别。

通常情况下,不应当将主题名称直接当作一项技术特征。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为“按压隐藏式临时停车牌”,抽象概括了专利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也是一种临时停车牌,通过按压方式可以实现停车牌中号码显示屏的隐藏或显示,且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因此,唐蒙公司所提应当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作为一项功能性技术特征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认定正确,唐蒙公司的相关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被诉侵权人以其实施的是申请日之前的现有技术为由进行抗辩的,应该举证证明,人民法院应当就被诉侵权技术与现有技术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进行判断,比较方法是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审查方式则是以专利权利要求为参照,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被指控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并判断现有技术中是否公开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技术特征。

本案中,唐蒙公司以专利号为ZL20132058××××.8、名称为“车用电话号码牌”为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

经比对,该证据并未公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有关“停车牌内设弹簧,弹簧一端连接号码显示屏,另一端固定于临时停车牌内”的技术方案,且该技术方案也并非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故唐蒙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损害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温兴朝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唐蒙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无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数额,故本案原审法院系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时间、销售量和销售价格、唐蒙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适用法定赔偿原则,酌定唐蒙公司赔偿温兴朝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0万元,该酌定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唐蒙公司关于原审判赔数额过高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唐蒙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广州唐蒙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彦 审判员 魏 磊 审判员 钱建国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赵婧雪 书记员韩丰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229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焦 彦 审判员:魏磊、钱建国 法官助理:赵婧雪 书记员:韩丰 裁判日期 2020年10月30日 涉案专利 “一种按压隐藏式临时停车牌”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520611602.0 关 键 词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唐蒙贸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兴朝。

裁判结果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 一、被告广州唐蒙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温兴朝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520611602.0名称为“一种按压隐藏式临时停车牌”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广州唐蒙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温兴朝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温兴朝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 法律问题 主题名称与技术特征的关系问题;

裁判观点 主题名称是对权利要求包含的全部技术特征所构成的技术方案的抽象概括,是对专利技术方案的简单命名,其代表的技术方案需要通过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来体现。

主题名称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是更宏观的本质属性方面的限定,是决定性的。

如果两个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有明显区别,则两者没有比较的必要。

而技术特征对保护范围的限定是具体的、微观的,即便是两个技术特征有差别,在限定作用上也不一定有本质差别。

通常情况下,不应当将主题名称直接当作一项技术特征。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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