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7263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敏,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发盛,上海贤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广于,男,195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华宝岛公司)与被告刘广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规定,由一名法官独任审理,于202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晶华宝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敏、被告刘广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晶华宝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刘广于:1.立即停止侵犯第XXXXXXX号、第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合理费用包含律师费6,000元、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晶华宝岛公司确认涉案侵权行为已停止,故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晶华宝岛公司系第XXXXXXX号、第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
“宝岛眼镜”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刘广于在店招门面、店内标识、收据上等地方突出使用“宝岛眼镜”的名称,侵害了晶华宝岛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晶华宝岛公司因此遭受巨大的损失及维权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晶华宝岛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刘广于辩称,涉案“无锡宝岛眼镜”店确系刘广于经营,但其加盟了案外公司的品牌,晶华宝岛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于2000年5月7日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宝岛”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服务项目上,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30年5月6日止。
2010年8月13日,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岛谘询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于1994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第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眼镜行(包括验光、配件、修缮等服务)”服务项目上,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11月27日止。
2010年8月13日,宝岛谘询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宝岛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14日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等服务项目上,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7月13日止。
2010年8月20日,宝岛谘询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0年8月起,经宝岛谘询公司许可,晶华宝岛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拥有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享有对上述商标在中国大陆再许可的权利,在许可期限及许可区域内,若发生针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晶华宝岛公司有权单独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2011年5月21日,第XXXXXXX号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7月30日,晶华宝岛公司委托代理人至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公路XXX号-X的“无锡宝岛眼镜”店,花费65元购买眼镜一副,取得盖有“上海松江区XX镇广余眼镜店”公章的“上海宝岛眼镜公司(叶谢店)”配镜单一张、载有“无锡宝岛眼镜公司”的名片一张。
该店铺玻璃门上印有“宝岛眼镜连锁”“宝岛眼镜公司免费项目”字样,店内背景墙、价格标签印有“宝岛眼镜公司”字样。
店内悬挂有营业执照,并在营业执照旁张贴纸张,载明:“特许人:无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被特许人:刘广于经营场所: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公路XXX号-X”。
前述过程由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并出具(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4335号公证书,开具1,000元发票一张。
刘广于成立于2017年10月18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眼镜零售,于2020年5月21日注销。
本院认为,晶华宝岛公司系涉案商标的独占被许可使用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刘广于经营的眼镜店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行”属相同服务。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刘广于在其经营的眼镜店中使用“无锡宝岛眼镜”“无锡宝岛眼镜公司”“宝岛眼镜公司”等用于识别商品来源,构成商标性使用。
其中“无锡”表明地域,“眼镜”“眼镜公司”表明经营的内容,故前述使用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为“宝岛”。
晶华宝岛公司享有权利的三个涉案商标,或为纯文字商标,或为图文组合商标,但起主要识别作用的仍然为文字“宝岛”或“寶島”,故两者构成近似,容易造成对商品来源的误认或使相关公众认为被控侵权眼镜店的服务与晶华宝岛公司存在特定联系。
综上,刘广于在其经营的眼镜店中使用含“宝岛”字样标识的行为属于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晶华宝岛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行为,侵害了晶华宝岛公司对第XXXXXX号、第XXXXXXX号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享有的使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关于晶华宝岛公司主张的经济赔偿,鉴于其未举证其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刘广于因侵权所获利,本院综合涉案商标知名度、刘广于店铺经营规模、侵权时间、侵权主观恶意、侵权方式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费用,因晶华宝岛公司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且主张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其虽未提交律师费发票,但确有律师出庭,亦属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必要开支,本院根据案件难易程度、工作量、律师行业收费标准等予以酌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广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
二、驳回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690元,被告刘广于负担1,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俞海苓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鲍依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