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豫01知民初1181号原告:长虹美菱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路**。
法定代表人:吴定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臻元,浙江众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鑫邦电器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中山市南头镇升辉北工业区晋源路**div>法定代表人:曾凡福。
被告:合肥直观日用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新城开发区iv>法定代表人:张圣明。
本院受理原告长虹美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菱公司)与被告中山市鑫邦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邦公司)、合肥直观日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直观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本案中标注企业名称“合肥美菱日用电器有限公司”及“Meichy”的侵权吸油烟机产品;2.二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本案中标注企业名称“合肥美菱日用电器有限公司”及“Meichy”的侵权热水器产品;
3.二被告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连带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40万元(含合理费用支出);
4.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是“美菱”系列商标的所有权人,原告美菱公司1983年成立于中国合肥,专业产品线覆盖冰箱、洗衣机、空调、厨卫用具等,是中国重要的电器制造商之一。
原告是“美菱”系列商标著作权人和商标专用权人。
第十一类燃(煤)气灶类家电产品上获得了第1085325号商标专用权及第9489493号商标专用权。
因此原告是本案的合法商标专用权人,有权对市场中存在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二、“美菱”商标于1997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评定为驰名商标;
2007年,美菱获得“中国名牌产品”称号;
2012年,夺得“中国电冰箱行业十强品牌”称号。
2016年,美菱冰箱摘得“年度技术创新大奖”及IFA组委会颁发的“年度最佳互联创新智能冰箱”奖,成为中国家电品牌中唯一获此殊荣的品牌;
2018年,美菱荣获“2018年中国电冰箱行业保鲜领导品牌”奖;
2019年,美菱M鲜生全面薄冰箱产品荣获红点设计奖。
“美菱”系列商标在相关市场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商业价值;
2019年11月26日,原告第918234号商标、第6252214号商标再次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三、2020年6月份,原告的的委托人通过郑州市商都公证处在新郑市奎壁路华南城建材中心6区一家名为“合肥美菱日用电器”的店铺对侵权吸油烟机产品(型号:CXW-230H)及热水器产品(型号:DSZF-60C601)进行了公证购买。
其中吸油烟机产品上标注“合肥美菱日用电器有限公司”字样,并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近似的商标,热水器产品上标注“合肥美菱日用电器有限公司”字样,并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且使用的商品类别与商标核准注册的类别完全相同,极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为这就是原告公司生产的吸油烟机或热水器产品,或误认为侵权产品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侵害了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二曾用名为合肥美菱日用电器有限公司(下称“美菱日用”)成立于2004年6月,注册资本100万。
2015年,因美菱日用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司将其起诉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美菱日用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注册专用权的行为;
2019年7月26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终审判决美菱日用变更企业名称,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美菱”文字。
2019年12月6日,合肥美菱日用电器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被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所覆盖。
2020年7月2日,合肥美菱日用电器有限公司主动将其企业名称变更为合肥直观日用电器有限公司。
原告从未授权二被告以任何形式生产、销售吸油烟机或热水器产品。
原告方认为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包装上标注“合肥美菱日用电器有限公司”字样,容易导致消费者误以为该商品为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使相关公众对涉案产品来源产生误认,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被告与原告在吸油烟机或热水器等家电产品领域存在竞争关系,二被告应当知悉原告系“美菱”商标的持有人,应当恪守诚信原则,避免与原告进行不正当竞争,但二被告共同实施了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
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未显示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位于郑州市,且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郑州市,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