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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麦提敏·玉苏普与阆中市四季福堡快餐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13民初397号
案件名称麦麦提敏·玉苏普与阆中市四季福堡快餐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麦麦提敏·玉苏普;阆中市四季福堡快餐厅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民初397号 原告:麦麦提敏·玉苏普,男,维吾尔族,1988年7月5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布都马力克·吐合提,男,维吾尔族,1987年11月3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系原告表哥。

被告:阆中市四季福堡快餐厅。

经营场所:四川省阆中市七里文化路罗马假日一期2幢2单元1-2号(警用142号)。

经营者:马维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钏,四川泰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山东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麦麦提敏·玉苏普与被告阆中市四季福堡快餐厅(以下简称四季福堡快餐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0日立案送达起诉状副本后,被告于2021年1月11日提出管辖权异议。

同月14日,其申请撤回管辖权异议。

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麦麦提敏•玉苏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布都马力克•吐合提,被告四季福堡快餐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钏、刘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停止在其店招及饮料杯上使用侵害原告第×××39号注册商标的标志),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2.承担本案所有费用。

事实及理由:被告在其经营的四季福堡快餐厅过程中,未经原告授权许可,在其店铺招牌、饮料杯上擅自使用原告注册申请的商标(商标名称:BURGERCITY,注册号:×××39),给原告个人和新疆汉堡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造成了极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季福堡快餐厅答辩称,一、被告系合法使用“BURGERCITY汉堡城”、“汉堡城”,不构成对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的侵权。

从2019年12月12日至今,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的商标不同。

既未单独作为商标使用“BUEGERCITY”,也没有将“BURGERCITY”字号在经营中突出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

被告餐饮服务对象主要是当地群众,而“BURGERCITY”并非知名商标或驰名商标,与被告门面装潢“BURGERCITY汉堡城”存在某种关联关系的可能性极低,对该市场主体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的可能性极低。

因此,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二、原告遗漏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

2019年12月3日,被告的投资人王兴太与济南满尖香餐饮技术研发有限公司签订汉堡城项目服务合同,并向被告投资人出具授权委托书。

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门面装潢方案并邮寄。

被告按要求安装。

同时,被告使用的餐饮杯系该公司的设计定制。

故本案遗漏诉讼主体。

综上,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麦麦提敏•玉苏普系第×××39号“”商标的注册人。

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国际分类第43类:自助餐厅;

餐厅;

茶馆;

咖啡馆;

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

快餐馆;

旅游房屋出租;

养老院;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注册日期2017年9月7日,有效期至2027年9月6日。

为维权及调查取证,麦麦提敏·玉苏普向四川省阆中市公证处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12月15日,该公证处的公证员武某、公证人员陈某与麦麦提敏·玉苏普一起来到阆中市文化路罗马假日小区店名为“BURGERCITY汉堡城(直营店)”。

麦麦提敏·玉苏普以普通消费者在该店购买了两杯可乐和一袋薯条,并向店家微信付款14元,取得制作总单一张、“汉堡城”塑料袋一个。

公证人员陈某对门店招牌及门店内部分物品摆放进行拍照。

公证员武某对所购物品、包装及塑料袋进行了拍照(共计4张),对塑料袋、外包装和收银小票进行复印,截屏打印微信付款记录。

四川省阆中市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20)川阆证内民字第4176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书中的照片显示,被告的店招上有“BURGERCITY”汉堡城标志。

在其饮料杯上有“”标志,且在“汉堡城”的正下方有“HAMBURGCITY”字样。

另查明,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载明,“名称:阆中市四季福堡快餐厅。

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类型:个体工商户。

注册日期:2019年12月12日。

经营者:马维松。

经营范围:西餐、汉堡、炸鸡、饮品服务。

经营场所:四川省南充市阆中市七里文化路罗马假日一期2幢2单元1-2号(警用142号)。

” 以上事实,有第×××39号商标注册证、(2020)川阆证内民字第4176号公证书、被告的营业执照、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的规定,从(2020)川阆证内民字第4176号公证书载明的时间看,本案证据保全时间为2020年12月15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

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之规定,原告系第×××39号“”商标的注册人,且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如构成,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是否构成侵权。

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本案中,(2020)川阆证内民字第4176号公证书可以证明被告在其店招使用“BURGERCITY”标志。

将被告使用的“BURGERCITY”标志与原告的案涉注册商标“”比对,二者的“BURGERCITY”部分的字形、读音、含义相同。

前者的“BURGER”与“CITY”之间有一定的间距。

后者没有间距,但在“BURGERCITY”的正上方有维吾尔文“”。

从整体上看,被告使用的被诉侵权标志与原告案涉注册商标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案涉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中包含有自助餐厅、餐厅、快餐馆,被告的经营范围为西餐、汉堡等,两者在服务的目的、内容、对象等方面相同,相关公众一般会认为其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构成类似服务。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原告案涉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商标专用权人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在其店招上使用侵犯其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标志的理由成立,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原告还主张被告在其饮料杯使用的商标侵害其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但被告的饮料杯上使用的“”标志,在“汉堡城”的正下方有“HAMBURGCITY”字样,是汉堡城的英文,不是作为商标使用的。

因此,原告的此项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其不构成侵权,认为原告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济南满尖香餐饮技术研发有限公司,并要求追加为被告。

但其提供的《汉堡城项目服务合同书》载明的甲方为济南满尖香餐饮技术研发有限公司,而乙方为王兴太,并非被告。

且合同约定,甲方允许乙方在该店内使用“汉堡城”商标、广告宣传用语、服务标志、装饰装修方案。

也未允许其使用案涉注册商标。

因此,被告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追加。

关于赔偿数额。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原告在庭审时要求参照许可费用的倍数进行赔偿,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也未举证证明其因本案被侵权而遭受的损失或因被告侵权的获利,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损害赔偿及合理费用共5000元。

综上,原告的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阆中市四季福堡快餐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店招上使用侵害原告麦麦提敏•玉苏普第×××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志;

二、被告阆中市四季福堡快餐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麦麦提敏•玉苏普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5000元;

三、驳回原告麦麦提敏•玉苏普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阆中市四季福堡快餐厅负担100元,由原告麦麦提敏•玉苏普负担3200元(已预交3300元,退还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

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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