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王勇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京0112刑初293号
案件名称王勇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勇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12刑初29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汉族,1975年12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21〕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立案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0月至2020年11月期间,被告人王**从他人处购进茅台、五粮液、剑南春、国窖等品牌白酒的瓶盖、商标、酒盒、纸箱、手提袋等包装材料后对外销售;

2020年11月12日,通州分局民警将被告人王**查获,并在其租赁的位于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小海子村、后伏村、渠头村的三处库房内起获尚未售出的“五粮液”“贵州茅台”“剑南春”“国窖”“泸州老窖”等商标标识共计5万余件及喷码机、激光刻字机等物品;

经认定,上述查获的商标标识均系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被告人王**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同时认为被告人王**具有犯罪未遂、坦白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对被告人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2日起至2021年8月11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喷码机、激光刻字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等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