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广州宝洁有限公司与林盛锋、刘安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1民初5124号
案件名称广州宝洁有限公司与林盛锋、刘安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宝洁有限公司;林盛锋;刘安平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民初5124号原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河路**。

法定代表人:马睿思(MatthewStuartPrice)。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锦,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君兰,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盛锋,男,1996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被告:刘安平,男,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北流市,原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与被告林盛锋、刘安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佳敏独任审理。

原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君兰,被告刘安平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林盛锋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910元。

2、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品牌保护服务费1344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以上1-2项暂计185310元。

事实和理由:宝洁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境内使用其商标以及在其知识产权被侵犯时采取法律行动。

原告授权北京佳政佳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政佳和公司”)对在中国境内发现的生产、销售、运输和储存假冒宝洁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违法行为,向执法机关进行举报、投诉,并协助执法机关现场查处行动、调查取证等。

2018年7月初,佳政佳和公司调查员调查发现,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沙亭苏庄有人在生产假冒宝洁公司的产品,于是在同年8月12日向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帽峰山派出所投诉。

后执法人员于2018年8月16日采取行动,现场抓获林盛锋、刘安平2人,并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洗发露、沐浴露成品、半成品及生产工具一批。

2018年12月17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对林盛锋,刘安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作出“(2018)粤0111刑初3215号”判决,认定其二人自2018年7月始生产、销售假冒“海飞丝”、“飘柔”注册商标的洗发露和“舒肤佳”注册商标的沐浴露。

当场缴获的假冒“海飞丝”注册商标的洗发露624支、假冒“飘柔”注册商标的洗发露840支、假冒“舒肤佳”注册商标的沐浴露432支,共价值人民币50910元。

“海飞丝”、“飘柔”“舒肤佳”等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均为宝洁公司。

如前所述,现场缴获的侵权商品价值50910元;

同时,佳政佳和公司就该案向原告收取品牌保护服务费134400元。

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品牌保护服务费共计185310元。

为此,特向贵院起诉,恳请依法判决。

被告林盛锋无答辩。

被告刘安平答辩称,我方认为不应该由两个被告一起赔偿,应该分开赔偿。

当时的刑事案件,林盛锋罚款30000元,我仅罚款2000元,现在民事案件不应该我和林盛锋一起赔偿。

我已经支付了2000元罚款,本案我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赔偿。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涉案商标的注册及其使用情况第628814号“P&G”商标系由宝洁公司(THEPROCTER&GAMBLECOMPANY)于1993年2月10日被我国核准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2月9日,核定使用产品为第3类,包括漂白剂和其他洗衣用剂,清洁,擦亮,擦洗和研磨制剂,肥皂,香水,香精油,化妆品,洗发液,牙粉,香波,护发剂,清洁水和清洁膏。

第1580242号“”商标系由宝洁公司(THEPROCTER&GAMBLECOMPANY)于2001年6月7日被我国核准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1年6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化妆剂,香料,香精油,牙膏,化妆品,洗发剂,护发素,头发定型剂,喷发胶,洗发液,乌发乳,摩丝,护发凝胶,亮发剂,固发剂,热定型剂,毛发卷曲剂,头油,头发脱水剂,染发剂。

第1544325号“”商标系由宝洁公司(THEPROCTER&GAMBLECOMPANY)于2001年3月28日被我国核准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1年3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化妆剂,香料,香精油,牙膏,化妆品,洗发剂,护发素,头发定型用品,喷发胶,洗发液,润发脂,摩丝,护发凝胶,亮发剂,固发剂,热定型剂,毛发卷曲剂,头油,染发剂,头发脱色剂。

第996561号“”商标系由宝洁公司(THEPROCTER&GAMBLECOMPANY)于1997年5月7日被我国核准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7年5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波,护发素,护发摩丝,喷雾发胶,发胶,定型剂及头发护理液,香皂,液体皂,各种香皂和肥皂,洗衣剂和清洗液,化妆品,面部清洁剂,洗面膏,香水,牙粉,药皂,洗浴用盐,刮胡皂,洗衣用漂白剂,漂白剂,洗衣上光浆,洗衣剂等。

第3105236号“”商标由宝洁公司(THEPROCTER&GAMBLECOMPANY)于2003年6月7日被我国核准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6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香料,香精油,化妆品,洗发液,护肤素,牙膏;

浴液;

洗澡用化妆品:化妆品清洗剂,护肤用化妆剂,洗面奶,爽肤水,润肤霜,美容面膜,防晒剂(化妆品)、头发定型剂,染发剂,烫发剂,摩丝(商品截止)。

第13254903号“舒肤佳”商标由宝洁公司(THEPROCTER&GAMBLECOMPANY)于2015年1月14日被我国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香水,香精油,化妆品,洗发剂,干洗式洗发剂,发胶,洗发液,护发素等。

第10675330号“”商标由宝洁公司(THEPROCTER&GAMBLECOMPANY)于2013年5月21日被我国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5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消毒皂,抑菌洗手剂,浴液,香水,香精油,化妆品,洗发剂,洗发液,护发素,化妆用润发脂,摩丝,头油,柔犮剂,喷发胶,牙膏,香料,冼面奶,洁肤乳液,个人用除臭剂,防晒剂,防汗剂(化妆品),染发剂,烫发剂,洗澡用化妆品,美容面膜,化妆剂,皮肤增白霜,梳妆用品,成套化妆品,护肤用化妆剂(截止)。

2014年9月15日,宝洁公司授权原告、宝洁(中国)有限公司有权在中国境内分销和推广含有包括“PEJOICE”“飘柔”“海飞丝”“Head&Shoulders”“VS”“沙宣”“宝洁”等商标。

2017年3月6日,宝洁公司(权利人)向原告及宝洁(中国)有限公司(受托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及宝洁(中国)有限公司和/或其指定的其他单位或个人代表权利人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侵犯权利人知识产权的行为、不当竞争行为和/或其他侵权行为的任何自然人、法人和/或其他组织采取法律行动,代理权限如下:代为进行调查取证;

代为申请公证;

代为提起民事诉讼或上诉或者代为应诉;

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措施、变更或者放弃诉讼请求、上诉或者再审请求等。

2018年9月27日,宝洁公司出具《授权书》,主要内容为:宝洁公司是附件A所列商标的所有人,兹确认宝洁(中国)营销有限公司及原告有权在中国境内使用上述商标且有权转授权合同经销商在中国境内使用上述商标以及分销和/或推广含有上述商标的品牌产品及服务。

该《授权书》附件A中包含第628814号、第1580242号、第1544325号、第996561号、第10675330号注册商标。

2020年5月20日,宝洁公司(权利人)向原告、宝洁(中国)有限公司、宝洁(中国)营销有限公司(受托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宝洁(中国)有限公司及宝洁(中国)营销有限公司和/或其指定的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权利人的名义或受托人的名义(包括但不限于任一受托人的名义或上述受托人共同名义)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侵犯权利人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等)的行为、不当竞争行为和/或其他侵权行为的任何自然人、法人和/或其他组织采取法律行动,授权范围如下:进行调查取证;

申请公证;

提起民事诉讼或上诉或者应诉;

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措施、变更或者放弃诉讼请求、上诉或者再审请求;

撤回起诉;

进行和解以及办理与民事诉讼有关的一切必要事宜;

协助公安机关侦查案件以及收集、调取证据材料以及办理与刑事诉讼有关的一切必要事宜;

支付或收取依诉讼或非诉程序应由权利人支付或收取的任何款项、包括赔偿款、诉讼费、保证金等。

上述任一受托人可将前述授权范围内的任何一项或多项或全部以书面形式转授权委托宝洁公司关联公司或子公司、其他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知识产权代理机构或个人办理。

关于涉案权利商标的知名度及使用情况,原告提交行政判决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决定及网络打印图片等证据。

其中:1.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850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第6197890号、782197号“宝洁”商标在消费日用品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达到驰名状态。

2.2018年10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2018)商标异字第0000052199号决定,记载宝洁公司的第1580242号“海飞丝”商标在“洗发剂;

护发素”等商品上,已为相公众所知晓并享有较高知名度,曾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3.2019年8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2019)商标异字第0000053605号决定,记载宝洁公司注册并使用在“洗发液;

护发素”商品上的“飘柔”、“飘柔REJOICE”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的(2016)京73行初5428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宝洁公司第543381号“飘柔”、第3008024号“飘柔REJOICE及图”已达到驰名程度。

5.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沪高知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宝洁公司使用在香皂上的safeguard/舒肤佳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系驰名商标。

二、关于原告指控的被诉侵权行为情况2018年8月16日,林盛锋、刘安平因涉嫌假冒生产、销售假冒“海飞丝”、“飘柔”注册商标的洗发露和“舒肤佳”注册商标的沐浴露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8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18)粤0111刑初3215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该判决查明:自2018年7月始,被告人林盛锋受同案人(另案处理)雇佣后,由林盛锋负责承租本市白云区太和镇沙亭岗沙亭苏庄17巷2号一楼仓库作为加工厂,购买原料、雇请被告人刘安平与其一起在加工厂内生产、销售假冒“海飞丝”、“飘柔”注册商标的洗发露和“舒肤佳”注册商标的沐浴露。

2018年8月16日21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林盛锋、刘安平,并当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洗发露、沐浴露成品、半成品及生产工具1批。

经鉴定,缴获的假冒“海飞丝”注册商标的洗发露624支、假冒“飘柔”注册商标的洗发露840支、假冒“舒肤佳”注册商标的沐浴露432支,共价值人民币50910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林盛锋、刘安平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盛锋、刘安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林盛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刘安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林盛锋、刘安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判决被告人林盛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6月15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安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2月15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成品、半成品、生产工具等1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根据本院向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档案室调取的相关形式侦查卷宗材料,其中扣押清单记载:洗发水原料5桶、手动灌装器2个、海飞丝丝质柔滑型去屑洗发露空瓶960支、舒肤佳纯白清香沐浴露96支、舒肤佳纯白清香沐浴露48支、舒肤佳芦荟水润呵护沐浴露288支、飘柔精华护理滋润去屑洗发露72支、飘柔精华护理精油润养柔顺洗发露192支、飘柔家庭护理绿茶长效清爽去油洗发露288支、海飞丝丝质柔滑型去屑洗发露120支、海飞丝海洋活力型去屑洗发露336支、海飞丝海洋活力型去屑洗发露168支等。

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现场勘验照片显示,现场所查获的海飞丝洗发露正面标志有“”;

舒肤佳沐浴露正面标志有“”,背面标志有“舒肤佳”;

飘柔洗发露正面标志有“Rejoice”、“飘柔”;

以上产品的背面均标志有“P&G”。

相关刑事侦查卷宗记载,在刑事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于2018年8月16日,在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沙亭岗沙亭苏庄17巷2号抓获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嫌疑人刘安平、林盛锋等人,现场查获涉案洗发水、沐浴露一批。

林盛锋于2018年8月16日陈述,其在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沙亭岗沙亭苏庄17巷2号的加工厂生产洗发水和沐浴露,有飘柔、海飞丝、舒肤佳等牌子,其根据陈姓老板的指示,自2018年7月开始到工厂上班。

主要负责将原料装瓶装箱,再拿去物流公司发货。

沙亭苏庄17巷2号的加工厂是老板叫我租的,每月租金是由我交租给房东的。

每天大概能生产700多瓶假冒产品……同年10月8日林盛锋陈述,其知道加工厂生产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不是负责人,只是帮老板租加工厂和联系出货而已。

刘安平7月23日来上班,总共做了6天、7天。

刘安平于2018年8月16日陈述,平时是老板啊锋安排工作的,加工厂主要生产飘柔、海飞丝和舒肤佳三种牌子的洗发露、沐浴露,这些产品没有取得该正品品牌公司的授权或委托。

同年8月17日,刘安平陈述,其在加工厂负责封盖和装箱。

10月8日刘安平陈述,阿锋名字叫林盛锋,他是该工厂的老板,平时都是他安排我们工作的。

每次加工厂可以生产100箱的成品洗发露、沐浴露,一箱12瓶,我在这里工作大约生产了20000支左右的假冒洗发露、沐浴露……2018年8月22日,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出具《鉴别报告书》及《未授权声明》,载明涉案产品非宝洁公司产品,从未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上述地址生产、加工宝洁公司享有合法商标权利的任何包装物、半成品和成品。

2018年9月4日,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穗云价认定[2018]1702号,对上述扣押清单中记载的产品价格认定结论为:洗发露等于2018年8月16日的对应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50910元。

三、其他事实1.关于维权费用原告提交了其于2016年7月1日向宝洁(中国)营销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就侵犯宝洁公司的知识产权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或其他侵权行为组织采取知识产权保护和法律行动,代理权限如下:1.聘请和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律师、知识产权代理机构、品牌保护代理机构或个人采取知识产权保护和法律行动;

2.支付或收取与上述知识产权保护和法律行为相关的费用款项,包括诉讼费、服务费、赔偿费等。

原告另提交了2018年6月21日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委托北京佳政佳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表宝洁公司对在中国发现的所有生产、销售、运输和储存假冒宝洁公司产品的违法行为,向相关区域内各级执法机关(包括但不限于公安机关等)进行举报、投诉,并协助执法机关现场查处行动、调查取证、对可疑样品进行初步鉴定和销毁侵权货物等事宜。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品牌保护服务费134400元,提交了佳政佳和公司向宝洁(中国)营销有限公司报价关于“T180055广州市白云区假冒洗发水工厂刑事案件9”的标价明细单,金额为158490.57元,及宝洁(中国)营销有限公司关于“JJI-T18055-Criminal-FactoryinGuangzhou”向佳政佳和公司的采购订单,金额为158490.57元。

原告还提交了佳政佳和公司向宝洁(中国)营销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1.于2018年8月21日支付的关于“T180055”的服务费,金额为50400元;

2.于2018年10月8日支付的关于“T180055第二阶段”的服务费,金额为84000元。

上述费用合计134400元。

宝洁(中国)营销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0日与佳政佳和公司签订的《采购协议》,约定其中关于刑事案件分类中“非法生产并销售窝点,需为有主案件并有下游终端信息”的服务价格为168000元。

原告认为自己负责宝洁产品的生产,而宝洁(中国)有限公司主要负责宝洁品牌的产品的销售,由于多数情况下原告会作为生产商或生产责任单位体现于宝洁产品的包装上,同时也常作为受害人单位被记载于与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判决中,因此,美国宝洁公司直接授权原告采取维权法律行动,再有原告根据实际情况转授权给宝洁(中国)有限公司从销售业务环节采取维权法律行动,从而实现产、供、销全链条的维权。

2.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第628814号、第1544325号、第1580242号、第996561号、第3105236号、第13254903号、第106753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诉讼中,原告撤回第3105236号、第132549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有关主张。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授权书、公证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扣押清单、现场照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决定、行政判决书、网络打印图片、采购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宝洁公司系第628814号“P&G”、第1580242号“”、第1544325号“”、第996561号“”、第1067533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

原告经宝洁公司的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即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维权诉讼。

本案中,两被告所生产假冒“海飞丝”“飘柔”“舒肤佳”系列产品行为经刑事判决认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

经比对,两被告生产的海飞丝洗发露正面有“”标识,该标识与第1580242号“”、第1544325号“”注册商标在局部或整体上构成相同;

两被告生产的飘柔洗发露正面有“飘柔”标识,上述标识与第996561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两被告生产的舒肤佳沐浴露正面有“”标识,背面有“舒肤佳”标识,该标志与第10675330号“”注册商标在局部或整体上构成相同及近似;

以上产品的背面均有“P&G”标识,与第628814号“P&G”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两被告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两被告的涉案行为被刑事判决认定侵犯涉案注册商标,情节严重,构成刑事犯罪,并被判处相应的刑事处罚。

原告主张按公安机关扣押的侵权产品的种类及数量所估价的50910元作为原告的损失数额,本院认为,在无法证明本案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人主观恶意程度以及在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侵权产品价值50910元等因素,原告的上述主张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维权支出,原告提交了宝洁(中国)营销有限公司与佳政佳和公司签订的《采购协议》,约定其中关于刑事案件分类中“非法生产并销售窝点,需为有主案件并有下游终端信息”的服务价格为168000元。

虽然宝洁(中国)营销有限公司依照与原告的约定,向佳政佳和公司支付了134400元服务费,但上述费用仅为概括性支出,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具体各项费用的实际支出情况。

因此,综合考虑本案中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必然产生相应的调查费、委托律师出庭产生律师费等合理维权费用,因此,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因本案的品牌合理维权费用为60000元。

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相关刑事判决的认定,林盛锋为主犯,刘安平为从犯。

且根据两被告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的陈述可知,林盛锋主要负责租赁厂房、生产及联系出货,而刘安平根据林盛锋的指示进行生产,两被告的分工具体明确。

综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被诉侵权商品的数量、正品价格、两被告侵权行为表现形式、期间、后果(查获的被诉侵权商品均被没收、销毁),酌定林盛锋的赔偿数额为经济损失50910元、合理维权费用为60000元。

刘安平在经济损失10000元、合理维权费用1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林盛锋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盛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910元,被告刘安平在1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林盛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品牌维权合理费用60000元,被告刘安平在1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6元,由原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负担1488元,被告林盛锋负担2518元,刘安平在42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两被告负担部分由两被告于上述履行期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