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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7刑初797号
案件名称段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段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7刑初79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197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

辩护人魏小飞,上海赢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熊卫君,上海赢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

按照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金融刑诉〔2020〕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魏小飞、熊卫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7月起,被告人段某某通过“震霖淘淘数码”淘宝网店对外假冒华为、小米、OPPO品牌的手机电池。

经司法会计鉴定,截至2019年8月,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2.9万余元。

2020年3月3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段某某租赁的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建业街285弄塞纳丽景小区车库查扣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电池5775块,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9.4万余元。

同日,被告人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被告人段某某到案后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对外销售,销售数额、待销售数额均较大,其行为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段某某能退出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段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段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适用缓刑。

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段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从宽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

以上事实,有商标权利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鉴定报告、未授权声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相关照片及网页截图,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证明,证人石国亮、姜本场、崔能甩等的证言,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及待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段某某部分犯罪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段某某能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从宽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充分考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表示同意,本院予以采纳。

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段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段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顾 斌审 判 员 张 琰人民陪审员 陈 翀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经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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