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3民初92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民航,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科玲,女,196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与被告李科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民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科玲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即在网店上停止将“欧普”字样作为店铺名称使用;
停止标注“OPPLE欧普”字样作为产品宣传使用,并停止销售标注“OPPLE欧普”字样的灯具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万元整;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欧普照明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综合型照明企业,公司产品涵盖LED及传统光源、灯具、电工电器、吊顶产品等领域。
原告系欧普系列商标的权利人,欧普商标经原告及原告关联企业数十年的潜心经营,已成了全国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照明及电器品牌,该品牌先后获得了“中国驰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等美誉。
“欧普”品牌系列产品以优质的产量质量和专业完善的服务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在消费者心目中,“欧普”及“0PPLE”品牌在照明、电工类产品上己与原告建立了特定的联系。
2018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在淘宝网掌柜名为“stick、cc”的“欧普照明旗帜店”的网店内销售标注有“OPPLE”字样的平板灯,并且在产品宣传中使用“0PPLE欧普”字样。
产品的包装箱上标注“制造商:苏州欧普照明有限公司、欧普照明电器(中山)有限公司”字样,原告委托公证机关进行了证据保全。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网店上使用“0PPLE欧普”字样从事产品宣传,并在网店上销售标注有“0PPLE”字样的灯具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法律规定李科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能够认定本院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系第4426523号“OPPLE”商标及第4426527号“欧普”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商品:灯、电灯、照明灯、日光灯管等。
经续展,第4426523号“OPPLE”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9月6日,第4426527号“欧普”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
2012年10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给欧普照明有限公司。
2013年1月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欧普公司授权莱芜市莱城区金盾知识产权服务中心有权以自己名义代欧普公司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6月25日,该中心委托王守贞前往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7月4日,在该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王守贞使用公证处电脑,通过网络购买的方式在淘宝网掌柜名称为“stick、cc”的“欧普照明旗帜店”的网店购买了平板灯一个。
整个购买的操作过程通过录屏软件进行了录像,并将部分页面截图保存。
2018年7月9日,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王守贞来到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韩国工业园路的“百世快递”营业部,提取了网络购买的两件商品。
对商品进行拆箱验看后,公证人员对该物品进行了密封、拍照。
上述重新包装并经公证处贴封的物品交由王守贞自行保管。
2018年7月12日,王守贞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并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了确认收货的操作。
2018年8月30日,公证处作出(2018)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940号公证书证明上述取证情况与实际相符。
公证封存的物品经拆封验看,封存的灯具在包装盒、灯罩、产品驱动器、产品面板、说明书等位置标注有“OPPLE”、“欧普照明”标识。
公证书所载图片显示,涉案网店使用的宣传图片中存在“OPPLE欧普”标识。
另查明,经淘宝网披露,“stick、cc”网店是由被告李科玲开设经营。
结合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当庭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对涉案商标权的侵害;
2、如构成侵权,则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欧普公司系第4426523号“OPPLE”及第4426527号“欧普”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如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原告对涉案产品的购买、拍照和封存以及对网络店铺的取证均系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进行的,公证处亦出具公证书证明取证结果真实可信。
故本院认定被告实际销售了涉案产品并使用了涉案标识。
经当庭比对,被告所销售的涉案产品上使用的“OPPLE”标识与原告的第4426523号“OPPLE”商标文字组合、读音等方面均相同。
使用的“欧普照明”标识与原告第4426527号“欧普”注册商标在标识要部部分存在文字组合、含义、读音等方面的重合,二者构成近似标识。
涉案产品系灯具,具有照明功能,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方面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相同,应认它为同一种商品。
考虑到原告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涉案侵权产品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故涉案商品属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在其店铺内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相似的标识,作为宣传使用,其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综上,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实施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就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应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就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欧普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及相关对外许可的相关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侵权物销售价格、原告欧普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据法定赔偿原则,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科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第4426523号“OPPLE”及第4426527号“欧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李科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李科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帐号:1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