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3民初609号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16,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刚,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霞,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沛县奇点手机店,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0322600572739,经营场所江苏省沛县正阳路东侧农机局综合楼**楼门面房**。
经营者:李洁,住江苏省沛县。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沛县奇点手机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成刚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4969111号、第141959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拆除带有华为图文商标的店招和室内装潢;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系第4969111号、第14195919号注册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第37类、35类。
“华为”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门店招牌上擅自使用“华为”标识,提供手机维修等服务,攀附原告在通讯行业的知名度,向消费者指示涉案店铺由原告经营或者授权经营,足以造成一般消费者正常消费时的辨认混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且其店内除了销售华为的手机还同时销售其它品牌的手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其他同类华为授权体验店和一般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因被告侵权遭受了巨大的损失,亦因维权产生相应的公证费、律师费与交通费等合理支出,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沛县奇点手机店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系第4969111号、第14195919号注册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第37类、35类。
“华为”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公证侵权过程如下:工作人员于2018年9月4日来到沛县××中路××号门店,门店上方使用了与“华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并有“手机维修奇点科技”字样。
店内证照载明:沛县奇点手机店,经营者李洁,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0322600572739,,经营场所江苏省沛县正阳路东侧农机局综合楼**楼门面房**工作人员进行手机贴膜消费后拍照。
沛县奇点手机店注册成立于2016年9月19日,经营范围为手机零售及手机维修服务。
另查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为此次维权支付了相应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原地点的沛县奇点手机店已不再经营,原门头已拆除,更换为蛋糕房招牌。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对此事实无异议,并当庭撤回其诉状中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2.如侵权行为成立,沛县奇点手机店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商标作为一种识别性标志,其基本功能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本案中,被告沛县奇点手机店提供手机零售及手机维修服务。
其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在门店招牌上使用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第4969111号、第14195919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属于商标性使用。
沛县奇点手机店的使用行为系攀附原告在通讯行业的知名度,向消费者指示涉案店铺由原告经营或者授权经营,足以造成一般消费者正常消费时的辨认混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沛县奇点手机店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应当承担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本案中,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损失的具体数额及沛县奇点手机店因侵权而获利的具体数额,故综合涉案商品名称的知名度、沛县奇点手机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规模、侵权的主观状态等情节,本院依法确定沛县奇点手机店赔偿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沛县奇点手机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沛县奇点手机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8000元。
三、驳回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60元由沛县奇点手机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分行山西路分理处,账号:1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