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民再1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雅芬,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至县太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住。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工业路中段东方年华小区**楼**/div> 法定代表人:李永胜,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周至县太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康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673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太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家化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加重上海家化公司的举证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
上海家化公司提供陕西省汉唐公证处出具的证据保全公证书,证明太康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二审判决以缺少购物小票为由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侵权事实,存在错误。
侵权物品系从太康公司购买,上海家化公司与太康公司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
购物小票并非合同,是否有购物小票不能作为判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的依据。
太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上海家化公司购买侵权产品交易中,曾经交付购物小票,亦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
(二)原审判决对经公证证明的事项未予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
公证书明确记载公证书所附为从太康公司处购买侵权产品照片,并且侵权产品实物经封存在原审一审中已经向法庭提交。
本案证明太康公司侵权的公证书为陕西省汉唐公证处出具,公证书真实,公证行为合法,亦未有任何证据证明公证证明事项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
原审判决以没有记载小票相关事项否认公证书,系适用法律错误。
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上海家化公司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太康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含因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3、在店铺张贴告示赔礼道歉,消除因销售侵犯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给上海家化公司造成的不利影响;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1997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注册人为上海家化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浴液、花露水等商品,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商标局认定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8月5日,上海家化公司向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9月4日,公证人员与上海家化公司来到周至县云塔南路与秦岭路交叉口东南,在一家门头为“太康公司”的店内上海家化公司人员购买“六神花露水”一瓶。
现场购买所得物品经上海家化公司鉴定后封存在编号“652”的纸箱内,由上海家化公司的代理人保存。
2017年1月4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就上述购买过程出具(2017)陕证民字第594号《公证书》。
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就上述公证收取了公证费1000元。
2016年9月4日,上海家化公司出具了产品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上述产品属假冒上海家化公司的伪劣产品。
另查明,太康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经庭审比对,公证处封存的涉案花露水产品包装上使用了“六神丸”字样,其中“六神”字样左右排列,其字体与涉案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近似,整体上容易使消费者混淆。
一审法院认为,上海家化公司经核准取得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就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上海家化公司为证明太康公司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的花露水,提交了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
公证书载明的购买过程显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店铺系太康公司,故可以认定被控侵权的花露水系太康公司销售。
因该商品与涉案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其使用了与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相似的“六神”标识,以一般人的注意力容易与上海家化公司的“六神”注册商标产生混淆。
涉案产品系侵害上海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太康公司销售了该侵权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因上海家化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太康公司因侵权所获收益以及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类型、知名度、太康公司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后果等因素,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太康公司的赔偿数额(含合理费用)为15000元。
上海家化公司要求判令太康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因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太康公司的侵权行为对其名誉造成了何种不利影响,故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遂判决:一、被告太康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太康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损失(含合理费用)1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负担125元,被告太康公司负担300元。
太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事实及理由:太康公司未销售过六神丸止痒花露水。
上海家化公司应出具公证购买过程的视频、照片、小票。
被上诉人上海家化公司答辩称:1、其在上诉人处购买六神花露水时,对购买整个过程进行了公证及实物封存;
2、双方买卖属于口头合同,关于视频、照片和购买小票并不是必须具备的。
二审法院认为,对公证书存在的问题,一是没有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票据,二是公证书记载的产品名称为“六神花露水”,而公证书中所拍照片显示的产品为怡宝牌六神丸草本止痒花露水,产品也不一致,无法认可公证书的真实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既然公证书的真实性无法认可,那么上海家化公司无证据证明太康公司侵权的事实,其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
遂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驳回上海家化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25元,按照一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上诉人上海家化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公证书能否证明太康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原二审判决未予确认公证书是否存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七项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本案中,上海家化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证明在周至县云塔南路与秦岭路交叉口东南、一家门头为“周至县太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店内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六神花露水”一瓶的事实。
该公证书证明的购买场所系“周至县太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所附照片显示该场所门头悬挂的店招也是“周至县太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与太康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上载明的企业名称一致。
且太康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的住所为“西安市周至县工业路中段东方年华小区1号楼20104-20107号”,经百度地图查询“西安市周至县工业路中段东方年华小区”,显示的地理位置为“周至县云塔南路与秦岭路交叉口东南”。
因此,应当认定该场所系太康公司的经营场所。
虽然公证书将购买的商品表述为“‘六神’花露水一瓶”,与所附照片上显示的产品名称“怡宝牌六神丸草本止痒花露水”不完全一致,但因现场购买所得物品系经上海家化公司鉴定后封存在编号“652”的纸箱内,并且根据一审法院庭审笔录的记载,上海家化公司当庭出示编号“652”的纸箱,并经太康公司认可封存完好后予以拆封,公证书提到的“‘六神’花露水一瓶”就是指编号“652”的纸箱内的“怡宝牌六神丸草本止痒花露水”。
故应当认定太康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六神花露水”的事实存在。
二审法院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上述公证证明的情况下,仅以缺少购物小票以及公证书记载的产品名称不完全一致为由,认定上海家化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太康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系认定事实错误,从而未判定太康公司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系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一审判决采纳公证书确认太康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并判令其停止侵权及承担赔偿损失责任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再审申请人上海家化公司的再审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906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民初1005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周至县太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