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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郭丽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民初12908号
案件名称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郭丽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郭丽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12908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李淑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时标,浙江润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丽华,女,1987年5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与被告郭丽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2020年9月11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七匹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时标、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丽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庭审中,原告七匹狼公司申请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匹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郭丽华: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七匹狼公司商标权的产品;

2.在拼多多购物平台首页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

3.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审理中,七匹狼公司明确其主张权利的商标为第933429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鉴于郭丽华已停止侵权行为,七匹狼公司申请撤回第1、2项诉讼请求,同时,七匹狼公司明确其第3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600元、律师费3,000元、差旅费400元。

事实和理由:七匹狼公司依法享有权利商标专用权,其中第933429号注册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七匹狼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经调查发现,郭丽华在拼多多购物平台上经营的店铺大肆在线销售使用七匹狼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标识的服装产品,侵犯了七匹狼公司商标专用权,请求判如所请。

郭丽华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933429号“”商标于1997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领带等商品上,注册人原为福建省晋江金井侨乡服装工艺厂,1998年转让至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名下,2002年1月8日转让至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名下,2003年1月28日转让至七匹狼公司名下,经续展现在注册有效期内。

第XXXXXXX号“”商标于2004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防水服等商品上,注册人为七匹狼公司,经续展现在注册有效期内。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注册并使用在休闲服商品上的“七匹狼”商标为驰名商标。

所发通知附件商标图样与第933429号商标一致。

2017年10月28日,郭丽华签署《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2.5》入驻由寻梦公司运营的拼多多网购平台经营名为“衣心衣衣”的店铺。

2019年2月25日,登录“拼多多”App,在“衣心衣衣”的店铺中购买“【七匹狼品牌】爸爸装厚款男裤秋冬款休闲裤商务直筒裤中老年男裤”项下一件商品,实付款88元。

同年3月4日,收取快递包裹。

次日,拆封快递包裹,进行拍照、封存,登录“拼多多”App查看订单详情及物流信息。

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就前述取证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出具了(2019)翼石太证经字第789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公证保全涉嫌销售侵权商品的店铺共计2家。

当庭拆封的公证封存物品,为一条男裤,在吊牌、合格证上有狼图形加“SEPTWOLVES”文字的组合标识。

被诉标识的狼图形、文字与权利商标的主体部分相同。

七匹狼公司表示,该产品在合格证、水洗标上没有标注货号,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2019年5月27日,拼多多平台禁售被控侵权商品。

根据寻梦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截止禁售日,涉案公证购买商品ID下商品名称含关键词“七匹狼”的销售数量共计559件、销售金额共计49,192元(已剔除退款订单)。

七匹狼公司表示证据保全的公证费共计1,600元,合理费用均无票据,由法院酌定。

另查明,2018年12月26日,郭丽华又签署了《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2》。

该协议第1.2条“协议变更及生效”中约定,平台运营方寻梦公司有权变更(包括但不限于制定、修订、废止)本协议正文、附件及平台规则,至少提前7日在网站公示,商家应实时关注公示内容;

如商家不接受变更,应当在公示期间内申请退店,本协议将终止;

如商家未按前述约定申请退店,即视为商家接受前述变更事项。

2019年8月27日,寻梦公司在拼多多平台公示《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4.0》。

该协议对第17.4.2条“法律文书送达”条款作了变更,变更后的条款约定,对于一切与商家在拼多多平台发布信息、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相关的纠纷,商家认可司法机关通过邮寄、手机短信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商家送达法律文书的有效性、合法性;

以邮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的,将法律文书寄送至商家提供给拼多多平台的联系地址即视为送达;

……商家同意司法机关可采取以上一种或多种送达方式向其送达法律文书……;

商家确认的上述送达方式适用于各个司法阶段,包括但不限于一审、二审、再审、执行以及督促程序;

商家保证提供的联系方式是真实、准确、有效的,并进行实时更新,如果因提供的联系信息不准确,或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联系方式,使法律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的,由商家自行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郭丽华在上述协议公示期间未申请退店,涉案店铺现仍处于开店状态。

审理中,本院按照寻梦公司提供的商家联系地址—住所地向郭丽华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邮局以“地址找不到人、电话一直不接”为由退回。

以上事实,有七匹狼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转让注册商标证明、续展注册证明、商标局关于“七匹狼”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2019)翼石太证经字第789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物品,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店铺协议签约记录、涉案订单信息及商品操作日志、《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七匹狼公司系第933429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两商标均在有效期内,七匹狼公司对权利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属同类商品。

经七匹狼公司鉴别,被控侵权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而该商品在吊牌、合格证上有与权利商标近似的标识,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因此,郭丽华销售的商品属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权利商标近似商标的侵权商品。

郭丽华销售侵害权利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未证明其不知道是侵权商品且具有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七匹狼公司鉴于郭丽华已停止侵权行为申请撤回第1、2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七匹狼公司要求郭丽华赔偿经济损失,鉴于七匹狼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郭丽华因侵权所得利益以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赔偿数额由本院综合考虑权利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售价、销售及禁售情况、侵权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七匹狼公司主张的各项合理费用,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各项费用确已或必然发生,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郭丽华签署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2》,明确寻梦公司有权变更协议,如商家不接受应在公示期间申请退店,如未申请退店,视为商家接受变更事项。

此后寻梦公司在平台公示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4.0》,对“法律文书送达”条款作了变更,而郭丽华在公示期间未申请退店,根据先前的约定,视为郭丽华接受变更事项。

本院按照寻梦公司提供的商家联系地址向郭丽华邮寄送达诉讼文书被邮局退回,根据变更后的“法律文书送达”条款,由郭丽华自行承担法律后果。

郭丽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详见附录法律条文),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二、被告郭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4,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32元、被告郭丽华负担1,3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李晓平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沈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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