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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刘祖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民初8391号
案件名称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刘祖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刘祖英;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刘祖英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8391号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道平,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军,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祖英,女,196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与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刘祖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恒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军到庭参加诉讼,并当庭撤回了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刘祖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刘祖英: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恒安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6,000元(其中合理费用6,000元,包括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4,000元、差旅费1,000元)。

审理中,恒安公司确认刘祖英已停止侵权,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原权利人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国际公司),后变更为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纸业公司)。

恒安公司经上述两权利人许可,有权使用涉案商标,并有权对假冒或仿冒该商标的行为独立进行维权。

2019年3月,恒安公司发现刘祖英在寻梦公司“拼多多”APP上经营的“雨洁卫生用品店”店铺内,销售了假冒涉案商标的产品,严重侵犯了恒安公司的商标权益,给其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刘祖英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7日,恒安国际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卫生巾、卫生护垫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2020年5月,涉案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恒安纸业公司。

2016年2月25日,恒安国际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确认恒安公司为涉案商标的被许可人,并授权恒安公司依法对假冒涉案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提起诉讼及进行真伪鉴定,并有权行使诉讼中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授权期限自2016年2月25日至2026年2月24日止。

2020年5月13日,恒安纸业公司与恒安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并出具授权委托书,许可恒安公司在涉案商标注册证所列全部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在各种渠道销售许可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并授权恒安公司依法对假冒涉案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提起诉讼及进行真伪鉴定,并有权行使诉讼中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商标许可使用及授权维权的期限自2020年5月13日起至2025年5月12日止。

2019年3月26日,登录“拼多多”APP,在“雨洁卫生用品店”店铺“七度空间卫生巾少女棉柔245mm275mm组合分别20片共40片”的商品链接中购买“日用245mm夜用275mm组合,日用20片夜用20片”商品1件,并支付价款16.15元。

该商品链接页面显示已拼3565件,单独购买以及拼团购买的价格分别为21.23元及16.15元。

2019年4月1日,收到前述购买的商品快递包裹,打开后内有4包七度空间卫生巾。

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就前述购买及收货过程进行了监督、对公证购买商品的快递包裹中的2包卫生巾进行了封存并出具了(2019)沪长证经字第688号公证书。

恒安公司就公证购买的商品出具鉴定证明称,公证购买的商品并非涉案商标权利人或其授权的任何一家企业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涉案商标的产品。

庭审中,恒安公司提供了上述公证封存的快递包裹,该快递包裹启封前封存完好。

拆封后可见内有七度空间100%纯棉少女超薄新肌感卫生巾275mm(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1)以及七度空间100%纯棉少女超薄新肌感卫生巾245m(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2)各1包。

两款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及产品上均印制有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

经与恒安公司提供的正品进行比对,正品印制的“七度空间SPACE7”标识线条感立体、清晰、流畅,两款被控侵权商品印制的“七度空间SPACE7”标识较为模糊,此外,两款被控侵权商品在产品内包装的手感、封边工艺、印刷工艺与正品均有区别。

根据寻梦公司提供的材料显示,“拼多多”APP中名为“雨洁卫生用品店”的店铺系由刘祖英开设,该店铺目前未关店;

恒安公司公证购买的商品链接所对应的商品ID为XXXXXXXXXX,该商品于2019年6月5日下架,2019年7月14日被平台禁售。

截至被禁售,该商品ID销售数量共计12198件(含退款77件),销售金额共计231,474.66元(含退款1,525.6元)。

另查明,恒安公司为证据保全支出公证费1,000元,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向恒安公司开具了4,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

以上事实,有恒安公司提交的(2017)沪长证字第3080号公证书、商标档案、商标许可使用协议、授权委托书、(2019)沪长证经字第688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实物、鉴定证明、正品实物、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寻梦公司提供的店铺基本信息、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及签署记录、涉案订单信息及操作日志、销售情况说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恒安国际公司、恒安纸业公司分别为涉案商标的原权利人与现权利人,恒安公司先后经其授权,作为涉案商标的被许可人并有权就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故恒安公司享有的涉案商标相关权益受法律保护。

鉴于被诉侵权行为已于2019年11月1日前停止,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版)予以规范。

根据该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卫生巾”属相同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属于相同商标,经与恒安公司提供的正品相比,被控侵权商品与其在印刷工艺、清晰度、产品封边工艺等处存在差异,在刘祖英未能予以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恒安公司据此主张被控侵权商品并非权利人或权利人授权企业生产,系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院予以支持。

刘祖英作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其销售行为亦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审理中,恒安公司鉴于刘祖英已停止侵权,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金额,恒安公司因无法明确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刘祖英的侵权获利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故其按照法定赔偿予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商品的销售情况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恒安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属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恒安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确系其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综合考量律师的工作量、案件疑难程度及相关行业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刘祖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祖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62,000元;

二、驳回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元,由被告刘祖英负担1,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胡嘉祺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文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版)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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