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21民初874号原告湖南锅噜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东方红中路23号神汉商业广场14003房。
法定代表人苏彬,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凯,北京市中闻(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宁亮,男,197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代理人袁亚云,湖南金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锅噜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锅噜噜公司)与被告刘宁亮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被告立即拆除其店面中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标识,销毁其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包装及宣传品;
3、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要求:致歉内容应包含本案判决书案号以及涉嫌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具体情节,致歉版面面积为小于6.0×9.0cm。
4、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00000元;
5、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2000元,调查取证费用134元,材料打印费30元等共计人民币2164元;
6、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当庭撤回第一、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要点:1、被告餐馆已于2021年1月11日注销,被告不具备主体资格;
2、被告对“钱粮湖”文字的使用未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店面“钱粮湖”土鸭系被告主打菜品的名称,属于正当使用;
3、“钱粮湖”属于岳阳地名,原告将其注册为商标,应认定为无效注册商标。
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与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相关的事实1、苏彬系锅噜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苏彬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1013656号“钱粮湖”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10月7日至2023年10月6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宣传;广告策划;商业管理辅助;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外购服务(商业辅助);为广告或销售组织时装展览;替他人推销;人员招收(截止)。
2、2017年8月28日,苏彬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20543324号“钱粮湖”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8月28日至2027年8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饭店;餐馆;快餐馆;茶馆;流动饮食供应;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托儿所服务;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饮水机出租(截止)。
3、2019年2月5日,苏彬(作为许可人)与锅噜噜公司(作为被许可人)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书》,约定苏彬许可锅噜噜公司在第11013656号、第20543324号注册商标证核准使用的服务项目上进行独占许可使用,期限自2019年2月6日起至2021年2月5日止,第11013656号、第205433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可以由苏彬、锅噜噜公司共同起诉,也可由锅噜噜公司单独起诉,但锅噜噜公司应当及时将相关事宜通知苏彬。
二、与被控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1、长沙市开福区刘宁亮餐馆系2019年3月11日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宁亮,经营场所位于长沙市开福区××街××号附临街门面,经营范围为快餐服务、外卖送餐服务。
2020年9月17日,苏彬的委托代理人黄林颖来到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一同来到位于长沙市开福区××街××巷××号的一处招牌显示为“钱粮湖土鸭馆”等字样的店铺。
黄林颖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进行了点餐,并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店铺外观、内部环境、点菜单等进行了拍照,消费完毕后取得了一张编号为“43038727”的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上述过程中所取得的发票、菜单、纸巾盒封存后交蒋莹收持。
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20)湘长麓证民字第6909号公证书。
被告认可上述店铺系由其经营。
2、长沙市开福区刘宁亮餐馆于2021年1月11日注销,该店铺“钱粮湖土鸭馆”招牌已拆除。
原告当庭变更该餐馆经营者刘宁亮为本案被告。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即:一、原告的涉案商标是否具备一定影响力;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三、如侵权成立,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一、原告商标是否为有一定影响力。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2003年3月17日苏彬就注册了长沙市岳麓区钱湖土鸭馆,2009年3月30日又注册了长沙市岳麓区彬记钱粮湖土鸭馆,2013年10月7日申请注册了第11013656号“钱粮湖”商标,2017年8月28日申请注册了第20543324号“钱粮湖”商标。
原告持有的“钱粮湖”商标,由专业设计人员设计,其在造型、图案、色彩、文字及其排列组合上创意独特,给人以深刻的视觉印象,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
原告的产品自2003年发展了多家门店,该产品已在市场上具有了较高的商品声誉,成为了国内同行业的知名品牌。
综上,原告的“钱粮湖”商标应为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标识。
二、被告在经营中使用“钱粮湖”文字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使用,是否侵犯了原告锅噜噜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第11013656号“钱粮湖”商标、20543324号“钱粮湖”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均处于有效期内,锅噜噜公司经注册人苏彬授权作为上述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案中,被告在门面招牌、菜单、纸巾盒等多处突出使用“钱粮湖”标识,与涉案第20543324号“钱粮湖”商标相同,服务类别相同,系在相同服务上使用相同商标的情形,构成商标侵权。
三、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且被告侵权获利的数额难以准确确定,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原告产品的知名程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和主观过错程度、生产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和价格、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
四、关于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赔礼道歉系针对人身权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本案所涉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不属于人身权范畴,故对锅噜噜公司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宁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锅噜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锅噜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66元,由原告湖南锅噜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900元,被告刘宁亮承担2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建军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素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九条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三维标志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