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7民初36605号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火车站出口南侧****2403。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07573065688B。
法定代表人:郑建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建平,广东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恒源果品批发行。
经营场所: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白坭坑社区丹农路**A2016。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MA5FHJ5H57。
经营者:郑丽云,女,1987年7月19日出生,住址为广东省惠来县。
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恒源果品批发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建平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恒源果品批发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0995693号“”、第30765688号“”、第307720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应诉,其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我方仅为销售方,不涉及生产行为,且无法知道该产品为侵权产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我方销售的哈密瓜腰封上使用的“玫珑”二字系英文的“MELON(瓜、甜瓜)”音译而来,原告在第31类别上注册不具有显著性,原告主张保护的涉案商标并非知名商标,我方作为普通的水果零售商们,无法判断是否构成侵权;
3、我方并未从销售涉案商品中获得实际利益,原告主张的5万元赔偿无事实、法律依据;
4、我方销售的涉案哈密瓜是从同市场其他商铺中购入的,购物凭证中显示进货价95元,而原告提交的收据显示85元,我方没有从中获利。
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原告主张保护的权利:第10995693号“”商标、第30765688号“”商标、第30772058号“”商标。
前述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原告,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1类,包括甜瓜、新鲜甜瓜、新鲜水果等,现均处于有限期限内。
二、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根据原告提交的(2020)深龙华证字第1748号公证书记载,2020年6月24日,深圳市龙华区公证处经原告的申请,指派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随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某来到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店内悬挂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本案被告)。
林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通过手机微信支付方式购买了一箱哈密瓜(共五个),现场取得一张购物收据。
公证员对上述过程进行监督并对购买的商品进行拍照后对商品的外包装、收据进行封装、拍照。
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五个哈密瓜均有腰封,腰封上均带有“”字样。
庭审中,经开拆封存的实物,为一个纸箱和一个文件袋,纸箱上有哈密瓜的图片,写有“一藤一瓜”的字样,档案袋内有5张腰封,印有“”的字样。
经比对,涉案哈密瓜腰封中使用的“”与原告主张保护的第30765688号“”商标构成相同;
与第10995693号“”商标、第30772058号“”商标构成近似。
三、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原告称涉案哈密瓜是从同市场的其他商铺中购入的,其提交了两张售货单,但该单据上没有被告的签章、签名,且记载产品为“网纹瓜”,无法指向本案被控侵权产品。
四、原告关于经济损失与合理费用的具体证据:公证费发票800元。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恒源果品批发行成立于2019年3月13日,为个体工商户。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为涉案商标权利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及被告的自认,可以证实被控侵权商品系由被告店铺销售。
关于被告合法来源的抗辩,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被控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采信。
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由被告所生产,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尚有库存产品,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的该点答辩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恒源果品批发行未经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的许可,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对于侵害商标权的赔偿数额的问题,鉴于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恒源果品批发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995693号、第30765688号、第307720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恒源果品批发行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恒源果品批发行负担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