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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利民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刑初797号
案件名称肖利民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肖利民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刑初79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利民,男,1981年3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

辩护人王征,上海宝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20)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利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于2020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肖利民及其辩护人王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至2020年4月间,被告人肖利民从他人处购入无牌光纤模块后,在租借的本市嘉定区XXX路XXX弄XXX号XXX室内,自行使用器械写入电子码并打印标签予以黏贴,后通过网店“小月网络”和“遥遥光纤”,以“思科”及“锐捷”等品牌光纤模块名义进行销售。

2020年4月17日,公安机关在上址抓获肖利民,并从该处及肖利民租借的位于江苏省昆山市华侨镇美车城建材家居广场6栋5单元501室的仓库缴获尚待出售的“思科”、“惠普”品牌成品光纤模块及无贴码光纤模块、激光打印机、笔记本电脑、读写码纸、存储卡、手机等物,其中“思科”和“惠普”品牌的光纤模块货值共计人民币185,090元。

经权利人鉴定,上述“思科”和“惠普”品牌的光纤模块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审计,“小月网络”于2019年4月至2020年4月间销售“思科”和“锐捷”光纤模块的金额为人民币3,093,546元,同期该店铺对应的提现金额为人民币320,400元。

另,“遥遥光纤”于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销售“思科”和“锐捷”光纤模块的金额为人民币194,591元。

被告人肖利民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利民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肖利民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肖利民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肖利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系坦白;

自愿认罪认罚;

系初犯、偶犯;

本次犯罪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

被告人离异,家中尚有生病的父母和孩子需要照顾。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抓获经过》《工作情况》、“思科”和“惠普”、“锐捷”品牌《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鉴定书》《价格证明》《答复函》、“遥遥光纤”和“小月网络”网店截图、肖利民和陈某某微信聊天记录、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会计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肖利民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利民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347万余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肖利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利民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利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17日起至2024年1月1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被害单位。

三、查获的犯罪工具、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商标标识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王欣元人民陪审员  刘 萍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沈 雯书 记 员  沈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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