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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等与广州罗杰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06民初40485号
案件名称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等与广州罗杰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广州罗杰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6民初40485号原告: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北兴港头工业区****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6659471941。

法定代表人:丁伟刚,总经理。

原告: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北兴港头工业区****4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64028484U。

法定代表人:李自圈,执行董事。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小军、吴思婷,分别系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罗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岑村圣堂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B00DE3J。

法定代表人:周昭宣。

原告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罗杰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卜小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向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侵害原告第15588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人民币50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第1558842号“蒙娜丽莎MonaLisa”注册商标共有专用人。

经过长期使用和大量宣传,该商标已经具有很高知名度和美誉度,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被告生产、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店铺“广州罗杰贸易有限公司”内展示并销售的多款产品上,未经许可在产品名称、产品防伪包装及产品上擅自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并且生产、宣传、销售的产品均为与两原告商标核准的“浴室装置”“桑拿浴设备”商品类似甚至相同的产品,且侵权持续时间长,侵权产品库存量大,侵犯了两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其店铺页面上,大量突出宣传其生产、展示、销售的产品为“正品蒙娜丽莎”产品,被告明知其并非“蒙娜丽莎”品牌权利人,标注为正品的行为,使相关公众产生错误理解,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广州罗杰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为第1558842号注册商标“蒙娜丽莎MonaLisa”的共有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11类蒸气浴设备、桑拿浴设备、便携式土耳其浴室、蒸脸器具(蒸气浴)、蒸汽发生器设备、淋浴用设备、煤气热水器、电热水器、淋浴隔间、浴室装置,注册日期为2001年4月21日,有效期限至2021年4月20日止。

2016年1月至2018年12月,第1558842号注册商标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

2016年6月13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颁发公示证书:公示: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连续7年为“广东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

2017年12月11日,广州蒙娜丽莎卫浴股份有限公司获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两原告另提交了2013年至2019年间多份委托设计合同、广告合同、报道以及购销合同拟证明两原告及关联公司大力推广宣传蒙娜丽莎品牌,并促进了品牌产品的销售。

(2019)粤广南沙第40162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7月30日,访问网站网址https://shop60p44370t5v06.1688.com,登陆1688网站的“广州罗杰贸易有限公司”店铺,该店铺“公司档案”显示的工商注册信息与被告基本一致,在店铺“供应产品”页面中搜索“蒙娜丽莎”,显示有多个产品,点击名为“静音超漩喷射大管道节水蒙娜丽莎坐便器虹吸家用抽水马桶连体式落”的产品,显示价格为587-839,有多种规格,成交和评价均为0,产品详情页显示有多张产品图片,图片多处使用了“正品蒙娜丽莎”“蒙娜丽莎原厂”等字样,图片显示产品上有蒙娜丽莎画像以及“蒙娜丽莎monaLisa”字样,;

另点击查看“国风虹吸马桶彩绘色中蒙娜丽莎超漩家用式连体青花瓷缓冲落地式”“蒙娜丽莎陶瓷马桶大口径彩色家用五孔旋冲1级小户型落地式坐厕”,显示价格分别为625.93-661.21、458.60-710.60,产品均有多种规格,但均未查看成交量和评价量。

两原告称其并未生产销售坐便器产品。

两原告主张本案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200元、律师费23000元,并提交了公证费复印件以及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

另查,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28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家具制造业;

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于2001年8月21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1万元,经营范围为金属制品业。

被告成立于2018年7月10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纺织品、针织品及原料批发、卫生盥洗设备及用具批发等。

以上事实,有两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荣誉证书等证据及两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两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15588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在其经营的网店中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的名称均包含“蒙娜丽莎”字样,产品详情页图片中显示产品上有“蒙娜丽莎monaLisa”字样及蒙娜丽莎画像。

上述使用行为,具有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该使用方式应当认定为商标性使用。

被控侵权商品为座便器,与第155884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浴室装置”属于类似商品。

上述被控侵权标识“蒙娜丽莎”“MONALISA”标识与原告的第1558842号注册商标中文部分和英文部分相比较,发音相同,仅有字体的细微差别;

蒙娜丽莎画像在我国相关公众中亦具有较高知名度,相关公众通常会以“蒙娜丽莎”指称该作品或作品中的人物,蒙娜丽莎画像与涉案注册商标虽在构成要素上不同,但两者已形成稳定对应关系,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蒙娜丽莎画像,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本院认定两者构成近似。

上述使用行为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被告未经两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网店铺产品详情页使用被控侵权标识以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第15588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两原告主张被告生产涉案侵权产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与两原告均销售卫浴产品,存在相同的经营范围,存在竞争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被告在其经营的网店产品详情图片中使用的“正品蒙娜丽莎”“蒙娜丽莎原厂”等字样,容易使得相关公众认为涉案侵权产品来源合法,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解,故构成反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

两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且同意以法定赔偿作为本案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商品价格、两原告为未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的合理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1.两原告的涉案商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2.被告的行为侵害了两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3.被告经营的网店所在的1688网站系以批发销售为主的交易平台;

4.被告经营的网店显示涉案侵权产品成交量和评价量为0;

5.两原告确已采取公证措施,并委托律师出庭,必然产生维权开支。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3万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罗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第15588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广州罗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被告广州罗杰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人民币30000元;四、驳回原告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850元,被告广州罗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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