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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8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与盐城市盐都区大纵湖镇宇鹏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9民初508号
案件名称508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与盐城市盐都区大纵湖镇宇鹏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盐城市盐都区大纵湖镇宇鹏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民初508号 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射阳县黄沙港镇海港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赵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霞,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盐城市盐都区大纵湖镇宇鹏商店,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大纵湖镇中兴路47号。

经营者:方道干。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继康(系方道干丈夫),男,汉族,1972年3月20日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号。

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胜纸业公司)与被告盐城市盐都区大纵湖镇宇鹏商店(以下简称宇鹏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开胜纸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到庭,被告宇鹏商店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继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胜纸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原公司名称为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前身为江苏滨海县造纸厂,1999年改制为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

2004年10月由(浙江)胜达集团收购股权实行资产重组。

原告第9864615号“”注册商标,由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申请,2012年10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0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商品;

原告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由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申请,2003年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商品;

2004年7月20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地址为江苏省射阳县黄沙港镇海港路28号;

2018年10月24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

2012年11月12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0日;

2011年5月27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12月31日该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1年3月15日原告生产的“双灯”生活用纸被江苏省消费者协会评定为“推荐商品”,2016年12月原告生产的“双灯”牌卫生纸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

2020年4月15日,原告的代理人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盐城市××区××湖镇镇中兴路一门头标有“洋河蓝色经典名烟名酒批发部”的商店内以12元的价格购买标有“又丿灯”标识的卫生纸5包,该店开具一张购物票据。

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予以封存,并出具公证书。

经比对,被告销售的卫生纸中使用的“又丿灯”标识与原告第2000758号“双灯”注册商标高度近似,从外观上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或混淆。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同时也给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

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宇鹏商店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赔偿精神损失费及误工费。

2020年4月15日下午一点左右,有两三个人来买卫生纸,明确要求10几元的双灯纸,误导被告。

被告店铺里只有一件是带给自家母亲的,是从秦南镇荣海纸塑业进的货,现在秦南镇荣海纸塑业不承认从其处进货的事实。

被告不知道案涉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能提供供货者,所以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了获得赔偿款不择手段,用恶意诉讼的方式来谋取。

原告开胜纸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20)苏盐盐都证字第77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双灯”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注册商品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6类,有效期至2023年2月20日。

2、中国驰名商标证书,证明原告第2000758号“双灯”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3、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证明原告第2000758号“双灯”注册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4、2010-2011年度“推荐商品”证书,证明原告生产的“双灯”生活用纸被江苏省消费者协会评定为2010-2011年度推荐商品。

5、江苏名牌产品证书,证明原告生产的双灯牌卫生纸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标号。

6、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证明原告被江苏省科学技术厅、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 2-6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7、(2019)苏民终21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证据2-6是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原告无需举证证明 8、(2020)苏盐盐都证字第801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标有“又丿灯”标识的卫生纸。

9、公证封存的侵权商品,证明被告销售的“又丿灯”与原告双灯商标高度近似。

证据7、8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侵犯原告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10、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用600元,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宇鹏商店提交如下证据:微信转账的截图打印件10张,证明被告店铺里销售各种品牌卫生纸,包括案涉产品都是从秦南镇荣海纸塑业拿的货,经营者的名字叫孙荣海。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所举证据,本院经查明事实如下: 2003年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在第16类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第200075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卫生纸、纸手帕、纸巾、纸或纤维素制婴儿尿布(一次性)、纸餐巾、纸垫、纸桌布、纸质餐桌用布、纸、卡纸板,注册有效期限至2013年2月20日。

2005年3月1日,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

2012年11月12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0日。

2018年9月10日,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

2018年10月17日,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

2011年原告的“双灯”生活用纸被江苏省消费者协会评定为2010-2011年度“推荐商品”;

同年,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第2000758号“”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20年4月14日,开胜纸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燕向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4月15日,盐城市盐都公证处公证孙某,4艳及公证人员人程某,4霞与杨燕来盐城市××区××湖镇镇境内,来到“洋河蓝色经典名烟名酒批发部”的商铺。

杨燕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一袋(含5包)“又丿灯”高级平版卫生纸及三瓶水,通过手机支付方式消费金额人民币18元,并取得收据。

后杨燕将购得的物品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离开现场后,公证人员对现场购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将购得物品封存,并对封存件进行拍照,上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将封存后的物品交给杨燕保管。

2020年5月8日,该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20)苏盐盐都证字第801号公证书。

原告开胜纸业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600元。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

经过对比,被控侵权产品名称为“又丿灯高级平板卫生纸”,涉案产品外包装前后上下四面均突出使用了“又丿灯”标识,上述又丿灯标识与原告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在字体、颜色、文字及外部的蓝色圆圈处几乎相同,仅在双字的右侧作出了细微的变形处理。

另查明,被告宇鹏商店系个人经营,经营者方道干,经营范围:日用品零售等。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销售涉案双灯卫生纸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3.如果被告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 一、宇鹏商店销售涉案卫生纸的行为侵犯了开胜纸业公司“”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开胜纸业公司系第2000758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未经其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或者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是否相同或类似,并考虑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被控侵权商品为卫生纸,属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

经比对,案涉被控商品外包装上使用的“又丿灯”标识,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近似,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

因此,被控商品应认定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宇鹏商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宇鹏商店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据此,销售者在举证的过程中,应当能够提供供货清单、发票等并能达到以上证明标准才能认定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宇鹏商店提供的微信帐单截图,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故宇鹏商店的合法来源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宇鹏商店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被告宇鹏商店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支付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原告开胜纸业公司未提供被告宇鹏商店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其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产品的价格、被告经营的规模、侵权的性质以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宇鹏商店赔偿原告开胜纸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7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市盐都区大纵湖镇宇鹏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盐城市盐都区大纵湖镇宇鹏商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7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盐城市盐都区大纵湖镇宇鹏商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慧玲 人民陪审员  李开春 人民陪审员  吴 娟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李丹丹 书 记 员  钱金伟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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