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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平悦贸易有限公司与泉州无影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582民初9559号
案件名称泉州平悦贸易有限公司与泉州无影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泉州平悦贸易有限公司;泉州无影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82民初9559号 原告:泉州平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马甲镇新建村下厝**,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4MA344KW9XA。

法定代表人:杜新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忠涛,北京德和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无影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紫帽镇启贤街**锦德张园**14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MA2YOQ7X7L。

法定代表人:蔡文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萍,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池,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泉州平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悦公司)与被告泉州无影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影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平悦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詹忠涛、无影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郑春萍、张雄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无影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其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案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

2.判令无影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其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3万元。

诉讼过程中,平悦公司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关于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

事实和理由:平悦公司是专业从事鞋类产品生产、销售的公司,依法取得第34305429号“怒吼天尊”注册商标,该商标经使用,在鞋类产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平悦公司发现无影公司未经许可,在京东商城开设的“FOOTJINN运动户外旗舰店”店铺内使用其商标,侵犯其合法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

无影公司辩称,第一,“怒吼天尊”是NBA球星拉希德华莱士(以下简称华莱士)的外号,耐克公司在1982年发布一款叫“空军一号”系列的篮球鞋,当时耐克公司请了六位NBA球星代言该款球鞋,球鞋销售火爆。

2007年,耐克公司重新请了NBA球星担任新的代言人,其中一位就是华莱士。

耐克公司的“空军一号”系列篮球鞋自2007年开始即与“怒吼天尊”产生联系,并且“空军一号怒吼天尊”成为一种篮球鞋的风格。

第二,“怒吼天尊”商标是福建省泉州林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朝公司)申请注册,后转让给平悦公司。

平悦公司和林朝公司均申请注册多种傍他人知名品牌或名人姓名的商标,是恶意申请注册商标。

第三,无影公司在商品名称中使用“怒吼天尊”“空军一号”,是属于描述鞋子的风格,不是商标性使用。

第四,消费者看到“怒吼天尊”,只会联想到耐克公司的一款鞋子,而不会联想到平悦公司的商标,不会产生混淆。

综上,平悦公司的维权不具有正当性,且并未实际使用“怒吼天尊”商标,请求驳回平悦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关于平悦公司提供的证据: 1.“具有竞争力品牌”证书,以证明“怒吼天尊”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本院认为,商标的知名度应结合商标的宣传、推广和使用情况进行综合判断,而“怒吼天尊”商标于2019年7月14日才经核准注册,即使因宣传、推广和使用,也难谓充分广泛,前述证书由非职能部门颁布,其客观中立性不予认可,仅凭该证书不足以认定“怒吼天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2.拼多多网店截图打印件、商标授权委托合同复印件,以证明平悦公司有实际使用“怒吼天尊”商标。

本院认为,平悦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仅有网店销售图片和商标授权合同,且商标授权合同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对“怒吼天尊”商标在鞋类商品上进行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

关于无影公司提供的证据: 1.百度搜索“怒吼天尊”网页、“怒吼天尊”百度百科;

2.知网搜索“怒吼天尊”显示的期刊及相关报道;

证据1、2共同证明“怒吼天尊”是NBA球星华莱士的称号,其称号自2000年至今都是广为人知的。

3.百度搜索“空军一号怒吼天尊”结果网页;

4.搜狐网页;

证据3、4共同证明“空军一号怒吼天尊”是Nike、Jordan品牌与Converse联合推出的系列鞋产品之一,是为了纪念华莱士2004年夺冠的表现,“空军一号怒吼天尊”也因此成为对某一类鞋子款式的描述,成为一种新潮流、新文化。

5.中国商标网搜索“泉州平悦贸易有限公司”和“福建省泉州林朝商贸有限公司”的商标申请记录,证明平悦公司存在恶意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形,且其注册商标不以使用为目的。

6.“nikeairforcel”百度百科,证明“怒吼天尊”与耐克“空军一号”“airforcel”具有紧密联系的事实。

本院认为,无影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可在相关网站查询佐证,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主要事实如下: 林朝公司于2019年7月14日经核准注册第34305429号“怒吼天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鞋”,2020年1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平悦公司。

无影公司在京东商城开设的网店“FOOTJINN运动户外旗舰店”销售一款鞋子,名称为“篮球鞋男夏季网面透气气垫33空军一号5联名13怒吼天尊鸳鸯4禁穿2战靴AJ1黑色43”。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无影公司在商品标题中使用“怒吼天尊”是否侵害平悦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平悦公司作为“怒吼天尊”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但是其商标权的保护强度应与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适应。

商标法所要保护的,是商标所具有的识别和区分商品及服务来源的功能,商标的显著性越强,知名度越高,其识别功能越明显,保护力度则越强。

如果使用行为并未损害涉案商标的识别和区分功能,亦未因此而导致市场混淆的结果,即不为法律所禁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可见,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应满足以下几个条件:将商标用于商业活动;

使用的目的是为了说明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通过使用能够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但是在本案中,无影公司在商品标题中使用“怒吼天尊”并非是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商标性使用,而是作为描述所销售鞋子的款式、属性或者特点等方面的的描述性使用,亦不会给相关消费者造成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

首先,早在“怒吼天尊”申请注册商标之前,“怒吼天尊”即是NBA球星华莱士的绰号,对此,平悦公司亦予以认可。

公众通过各种网络搜索“怒吼天尊”鞋类产品时,搜索结果大多是耐克公司发布的由华莱士代言的一款运动鞋以及类似款式的运动鞋,可见在鞋类产品中使用“怒吼天尊”等字样,一般均指向耐克公司发布的一款运动鞋或类似款式,而不是指向平悦公司的商标。

“怒吼天尊”商标系2019年7月才经核准注册,平悦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商标有进行实际的商业使用,并具有知名度,而在“怒吼天尊”商标注册之前,市场上已经将“怒吼天尊”与鞋类款式进行相联系。

其次,无影公司网店所销售的鞋子款式亦属前述类型,无影公司在商品标题中使用“怒吼天尊”属于描述商品款式、属性、特点的描述性使用,而不是为了区别商品来源的商标性使用,相关消费者在看到“怒吼天尊”鞋子时并不会与平悦公司的商标联系起来,不会造成混淆。

最后,经查询商标局网站显示,平悦公司近年来多次将他人知名品牌或名人姓名作为商标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如“刺客C罗”“小李子梅西”“小李子阿迪梅西”“柒牌阿玛尼”等,但均被商标局驳回申请或不予受理,根据商标法第七条关于“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平悦公司申请前述商标的合理性和主观用意值得怀疑,不应倡导。

综上所述,平悦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泉州平悦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泉州平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慧玲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沈雄华 书 记 员 黄鹤鹤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七条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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