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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起、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11号
案件名称王国起、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国起;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起,男,195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武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阳,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原东莞市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锡稳,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卫宁,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伟,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广东省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麦教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纯辉,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伟,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国起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其他专利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9)粤73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

王国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

2.撤销东知法处字〔2019〕2号《撤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通知书》(以下简称2号通知书)及(粤)市监价行复字〔2019〕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61号复议决定书);

3.对粤知法〔2002〕20号《关于印发(试行)》(以下简称粤知法20号)、粤知执〔2015〕15号《广东省知识产权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立案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粤知执15号)、粤发改价格〔2015〕510号《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的通知》(以下简称粤发改价格510号)涉及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案必须缴纳立案费等费用相关规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2号通知书所援引的规范性文件中均无有关专利纠纷案件处理费的相关规定,也无当事人未缴纳专利纠纷案件处理费即按撤销案件处理的法律依据。

因此,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2号通知书及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161号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均不合法、也不适当。

(二)原审判决认定“相关规范性文件合法”错误。

相关规范性文件中涉及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案件必须缴纳立案费等费用的相关规定不具有合法性。

(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原审法院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驳回王国起的诉讼请求。

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1.被诉行政行为所援引的三个规范性文件中关于专利纠纷案件受理费的相关规定具有法规依据。

我国行政事业性收费执行的是中央和省两级审批制度,分为国家项目和审定项目。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92年颁布的原《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系地方性法规,至今仍有效。

其中第六条规定:“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依据下列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又规定:“除第六条规定外,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审批权归省人民政府。

”即除第六条规定以外,省人民政府可以确定审定项目的收费项目以及收费标准。

被诉行政行为所援引的三份规范性文件,均是经省人民政府同意设立的,具有合法性。

2.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适用规范性文件作出的撤销专利侵权纠纷案的通知,适用法律正确。

粤知法20号第七条规定:“请求人自接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交纳费用通知的次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交纳案件处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请求处理。

”被诉行政行为合法。

王国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一)本案行政复议符合法定程序。

(二)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广东省专利条例》,以及《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对于请求人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纠纷案件时应缴纳案件处理费等相关费用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但根据1992年颁布的原《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等的相关规定,涉案行政收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粤知法20号第五条、粤发改价格510号及原省物价局粤价函〔2002〕24号《广东省物价局关于专利纠纷案件处理费收费项目及标准的复函》等规范性文件对请求人依据专利法有关规定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纠纷时应当缴纳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费,作出了详细而具体的规定。

王国起在收到《立案通知书》和《东莞市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后,超过7日未缴纳相应的费用,被诉行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国起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在于行政机关收取专利纠纷案件处理费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及行政机关根据该规范性文件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不涉及技术类知识产权的专业技术问题,不属于本院受理范围,本案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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