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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星辉娱乐有限公司与广州风锐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2民初4448号
案件名称广州星辉娱乐有限公司与广州风锐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星辉娱乐有限公司;广州风锐百货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2民初4448号原告:广州星辉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之**。

法定代表人:刘胜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捷文,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航,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风锐百货商行,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科学,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大道****>投资人:袁士跃。

原告广州星辉娱乐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风锐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同年9月8日,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实行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原告广州星辉娱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捷文、陈晓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风锐百货商行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原告广州星辉娱乐有限公司在起诉状中直接列写了第三人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经本院审查,不予通知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G9165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及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诉求如下:当庭撤回将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列为第三人的主张;

经济损失由法院酌定;

维权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1200元、律师费8800元。

事实和理由:巴塞罗那皇家西班牙人足球俱乐部体育股份有限公司所经营的皇家西班牙人足球队是西班牙甲级联赛球队,拥有118年历史,在世界各地受广泛球迷的欢迎。

中国球员武磊转会该俱乐部后,出色的赛季表现,进一步提升了球队在我国国内的知名度。

巴塞罗那皇家西班牙人足球俱乐部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国际商标注册马德里协定》,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提交了商标的国际注册申请。

该商标被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第41类,注册号为:G916545号,指定中国予以领土延伸保护并获得中国商标局的批准,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2019年4月12日,巴塞罗那皇家西班牙人足球俱乐部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将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维权的权利授权给星辉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范围为中国大陆及港澳台地区。

2019年4月16日,星辉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广州星辉娱乐有限公司,可以原告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维权法律行动。

原告发现,被告在第三人运营的“1688阿里巴巴采购批发网”上所开设的“广州风锐百货商行”店铺未经许可,出售印有涉案商标的球衣。

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行为采取了公证保全措施。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及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承担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责任。

特提起诉讼。

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针对诉求,原告依法提交了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核实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巴塞罗那皇家西班牙人足球俱乐部体育股份有限公司(REALCLUBDEPORTIVOESPANOLDEBARCELONA,S.A.D.)在第25类商品上使用的第G916545号商标(见附图一,下称涉案商标)已在国家知识产权局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1月19日至2027年1月19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女式、男式和儿童成衣;

鞋子和帽类制品;

服装;

无边软帽(截止)。

2019年4月12日,巴塞罗那皇家西班牙人足球俱乐部体育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星辉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上述涉案商标,并就涉嫌侵犯、假冒该商标的行为、产品进行维权,授权均为独占性授权,且可转授权或分授权,授权范围为中国大陆及港澳台地区,授权期间自2019年1月1日起至长期。

2019年4月16日,星辉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又授权原告广州星辉娱乐有限公司在授权范围中国大陆及港澳台地区使用上述涉案商标,并就涉嫌侵犯、假冒、销售该授权商标的行为单独或联合授权人进行维权,授权期间自2019年1月1日起至长期。

关于涉案商标在业界知名度情况。

原告所举的“皇家西班牙人足球俱乐部”百度百科截图、“武磊”百度百科截图、百度百科文章《武磊只是中国足球最后的希望而已》截图、“武磊进球”及“武磊替补”的新浪微博热搜时间戳等证据,均非对上述涉案商标的宣传报道而是宣传报道西班牙人球队俱乐部、武磊相关的球赛及其他活动。

关于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况。

原告提交了“TMALL天猫”上的“KELME卡尔美专卖店”球衣商品的网络截图(见附图二),显示:在该球衣的左上胸部位的标识与涉案商标标识中的图形部分相同。

而涉案商标标识为该图形与“RCDESPANYOLDEBARCELONA”文字的组合商标,庭审中原告坚持认为其以球衣(见附图二)上的标识图案方式(即只有图形标识)使用涉案商标。

2020年1月10日,原告申请办理相关网页的保全证据公证,在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保全证据专用计算机及网络进行了如下主要操作:一、在计算机桌面新建文件夹,打开公证处指定截屏工具,打开文件夹。

二、打开浏览器,输入“www.baidu.com”,进入百度首页,输入“北京时间”,显示搜索结果页面。

三、在上一步操作进入的页面,输入“www.1688.com”,进入相应页面。

四、登录操作,进入相应页面。

五、在上一步操作进入的页面,将“货源”更改为“供应商”,在搜索栏中输入“广州风锐百货商行”,进入相应页面。

六、在上一步操作进入的页面,点击“广州风锐百货商行”,进入并浏览相应页面。

七、在上一步操作进入的页面,鼠标指针停留在“广州风锐百货商行”字样上,显示相应内容并浏览,输入“西班牙人球衣”,点击“搜本旺铺”,进入相应页面。

八、在上一步操作进入的页面,点击该页面中的产品图片,进入并浏览相应页面。

九、在上一步操作进入的页面,点击“公司档案”,进入并浏览相应页面。

十、在上一步操作进入的页面,点击“查看工商注册信息”,进入并浏览相应页面。

十一、返回步骤九点击“进入黄页”,进入并浏览相应页面。

十二、关闭浏览器,结束操作。

在上述操作过程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对相关网页依此进行截屏,取得网页截屏图片22张,公证人员对上述截屏图片进行打印。

以上详载于(2020)粤广南粤第829号公证书中,该公证书附有截屏图片,庭审中,原告主张侵权商标比对的截屏图片亦是球衣的产品图片(见附图三,下称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产品图片上部附有较小文字“西班牙人足球服套装24武磊球衣尤文图斯利物浦定制队服儿童足球服”。

原告比对认为,该被控侵权产品图片的球衣左上角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涉案商标标识图形部分在颜色、形状、构图等组合视觉效果上一致,该图形部分是涉案商标显著的识别部分,极易使相关公众,特别是球迷,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原告主张经济损失由法院酌定;

维权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1200元(有发票)、律师费8800元(无证据),其中公证费是五个案件一并发生的公证费6000元,在本案中只主张1200元。

被告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袁士跃,2019年9月28日成立,经营范围:商品批发贸易、货物进出口、互联网商品零售(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等。

另查明,原告举证的“KELME卡尔美专卖店”网页显示“武磊西班牙人球衣”正品原价为499元/件,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显示的被控侵权球衣价格约79元/件。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注册证明、(2019)粤广南粤第28032号公证书、商标维权授权证明、“皇家西班牙人足球俱乐部”百度百科截图、“武磊”百度百科截图、百度百科文章《武磊只是中国足球最后的希望而已》截图、“武磊进球”及“武磊替补”新浪微博热搜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光盘、“KELME卡尔美专卖店”网页、(2020)粤广南粤第829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查证属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是核准注册的第G916545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在有效期间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有权禁止他人未经授权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本案中,原告举证能证明被告在“www.1688.com”网络平台上销售被控侵权球衣商品的事实,经比对,被控侵权球衣商品左胸上部图案与原告商标中图形近似。

被告未经授权对上述标识的使用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且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属于同一种商品,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控侵权球衣商品与原告商品有特定联系,侵犯了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理据充足,予以支持。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视为放弃本案相关诉讼权利。

关于赔偿数额,本院考虑如下因素:1.原告的第G916545号注册商标属于组合商标,其实际使用中只标识该商标的图形部分,属于不规范使用,考虑到原告的使用方式尚属于未改变该商标显著识别特征的情况,可以予以适当赔偿;

2.本案中,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第G916545号注册商标经过其长期使用,在涉案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但可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所附文字涉及到“西班牙人足球服……武磊球衣……”等字样,被告利用原告商品声誉的意图明显;

3.原告主张被告为销售侵权,但其取证方式不足以证明被告已实际销售及有相关销售交易记录;

4.其他包括原告聘请律师维权、公证取证为系列案件一并发生、被告侵权性质等因素。

对于赔偿数额,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风锐百货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州星辉娱乐有限公司第G9165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行为;

二、被告广州风锐百货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星辉娱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星辉娱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广州风锐百货商行负担212元,由原告广州星辉娱乐有限公司负担42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吴放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陈敏霞书记员郭思敏附图一:原告商标附图二:原告使用情况附图三:被控侵权商品附:本裁判所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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