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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金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266号
案件名称薛金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薛金顺;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2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金顺,男,195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风静,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薛金顺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2月24日作出的(2018)京73行初3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薛金顺,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风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薛金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35710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事实与理由:(一)从本申请附图可知,下底上表面的支撑柱在下底上表面的中间。

上底下表面的支撑柱在上底下表面的边缘。

上底下表面支撑柱与下底上表面的支撑柱相互咬合,角度合理,此技术方案来自于说明书附图1和2。

此修改内容能够通过说明书附图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的确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修改规定,具备创造性。

根据说明书背景技术【0002】段、【0004】段、【0006】段,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的文字记载及附图的图示是唯一固定的、最佳组合的鞋底结构图,对一种保健空调鞋底形成了统一的整体构思的模式。

附图的信息量很大,对于一个行业的专家来说,也许只有看看附图,不需要做什么文字说明,就能一目了然。

(二)《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6.3规定,如果通过本章第3.2节中所述的方法,可以判断出发明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则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此种情况不应强调发明是否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本申请填补了行业空白,克服了现有技术弊端,极大地提高了人们的生活质量。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正确。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诉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薛金顺就申请号为201110395642.2的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本申请)所提复审请求而作出。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在复审阶段修改补入的文字内容在原申请文件中并没有直接的文字记载,权利要求1修改补入的特征通过附图1图示内容并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据此,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6月6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薛金顺不服被诉决定,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事实与理由:1.说明书背景技术、说明书发明内容、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附图说明、修改了的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的文字记载、附图的图示,对本申请形成了统一的整体构思的模式。

根据说明书附图,用文字记载的形式,加入权利要求1是合理、合情、合法的,满足了审查指南通过说明书附图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也就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的规定。

2.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3相比,其中有两个最显著的特点。

一个是本申请的鞋底通风量是四通八达,形成空气流通大循环系统,能够及时的把鞋内的湿气、热气、臭气及时的排出,新鲜凉爽的空气及时的进入,特别是人走路或运动时,出汗更多,但同时产生作用力与反作用力,更加快了鞋底内部与外部风速流通,能够得到及时的空气交换,穿上此鞋会感到烈日的夏天十分舒爽,对比文件1-3以及现有技术的所谓空调鞋,只是很小范围内的微弱空气流通。

第二个是本申请的清洗能够不留死角、十分容易的彻底清洗干净。

对比文件1-3根本清洗不彻底,留有死角,鞋越穿越臭,现在市场上名存实亡,彻底绝迹。

综上,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3以及现有技术相比,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坚持被诉决定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薛金顺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本申请 (一)申请人:薛金顺。

(二)发明创造名称:一种保健空调鞋底。

(三)申请号:201110395642.2。

(四)申请日:2011年12月3日。

(五)公开日:2013年6月5日。

(六)本申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 “1.一种保健空调鞋底,其特征是由上底和下底组成,在上底的下表面和下底的上表面均设置有若干个用于支撑下底和上底的支撑柱,支撑柱之间构成纵横交错的通道,下底边缘设有一圈支撑沿,上底活动嵌装在下底的支撑沿内,在支撑沿的侧面设有若干个与通道连通的一圈通气孔,上底上设有若干个导气孔;

在上底的上表面设有凹槽,所述凹槽连通导气孔。

下底上表面的支撑柱在下底上表面的中间,上底下表面的支撑柱在上底下表面的边缘,上底下表面的支撑柱与下底上表面的支撑柱互相咬合的合理角度。

” 二、其他相关事实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保健空调鞋底,其特征是由上底和下底组成,在上底的下表面和下底的上表面均设置有若干个用于支撑下底和上底的支撑柱,支撑柱之间构成纵横交错的通道,下底边缘设有一圈支撑沿,上底活动嵌装在下底的支撑沿内,在支撑沿的侧面设有若干个与通道连通的一圈通气孔,上底上设有若干个导气孔;

在上底的上表面设有凹槽,所述凹槽连通导气孔。

” 2016年9月21日,薛金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并于2017年1月10日提交了经修改的申请文件。

2017年6月1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薛金顺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保健空调鞋底,其中增加了“下底上表面的支撑柱在下底上表面的中间,上底下表面的支撑柱在上底下表面的边缘,上底下表面的支撑柱与下底上表面的支撑柱互相咬合的合理角度”。

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并没有相应的文字记载,这样的文字描述内容基于附图的图示内容,无法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上述文字表述内容。

因此,权利要求1的修改超出了原始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2017年8月14日,薛金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

其认为,1)专利申报时在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中遗漏了有关文字记载,但通过附图能以图示的方法表达出来;

2)支撑柱处于中间的多种可能布置形式,只要空出边沿,万变不离其宗;

从附图中可直观看到,支撑柱大角为135度左右、小角45度左右。

附图1、2能说明下底支撑柱和上底支撑柱的分布位置及相互角度咬合;

3)根据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说明书附图属于说明书范畴。

申请人用说明书附图直观地、真实存在的事实,修改权利要求书是完全合法的。

在本案诉讼阶段,薛金顺还提交了名称为“适合各种鞋的健身鞋底”“具有透气防震的保健鞋底结构”“仿生换气除臭鞋”的专利申请公开文本打印件等证据材料,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申请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具体来说,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包括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和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

如果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或说明书的内容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没有文字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那么该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本案中,原申请文件中并没有直接的文字记载复审阶段修改补入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文字内容,说明书附图作为一种示意性的图形表达,其能够直接、毫无疑义确定的仅仅是一种不包含尺寸信息的具体的鞋底结构。

权利要求1修改补入的特征“下底上表面的支撑柱在下底上表面的中间”包括了支撑柱处于中间的多种可能布置形式,如支撑柱可位于几块局部区域分别设置,或全部区域都设置,或仅在部分区域设置,这些通过附图1图示内容并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

同理,权利要求1修改补入的特征“上底下表面的支撑柱与下底上表面的支撑柱互相咬合的合理角度”也包括了多种咬合方式和角度范围,如形成矩形齿状,或三角形锯齿状,或弧形圆柱配合状,这些结构都可能形成相互咬合关系,但是这些多种可能结构方式通过附图1图示内容并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

可见,本申请附图中所图示出的结构,只是上述修改补入内容中所涵盖的一种特定实施例结构,并不能根据附图内容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获取其他的多种可能结构形式。

因此,原告对权利要求1进行的概括性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其次,根据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说明书附图属于说明书范畴。

实际案例中有些修改的技术特征通过说明书附图记载的内容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

但是对于本申请的实际情况,上述修改并不能通过说明书附图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

综上,本申请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相关认定正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薛金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薛金顺负担。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是:被诉决定、原审判决关于本申请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的认定是否正确。

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本案中,薛金顺上诉主张其通过修改而增加的技术特征可以从本申请说明书【0004】段、附图1、2表达的内容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

本院认为,权利要求1修改补入的内容“下底上表面的支撑柱在下底上表面的中间,上底下表面的支撑柱在上底下表面的边缘,上底下表面的支撑柱与下底上表面的支撑柱互相咬合的合理角度”属于在独立权利要求中增加的技术特征,上述内容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没有相应的文字记载。

说明书【0004】段与支撑柱相关的记载为“在上底的下表面和下底的上表面均设置有若干个用于支撑下底和上底的支撑柱,支撑柱之间构成纵横交错的通道,下底边缘设有一圈支撑沿”,对于支撑柱的位置、相互咬合等技术特征没有限定。

附图1、2分别为下底结构、上底下表面结构示意图,是一种具体的鞋底结构,即具体实施例的一种。

“下底上表面的支撑柱在下底上表面的中间”包括了支撑柱处于中间的多种可能布置形式,如支撑柱可位于几块局部区域分别设置,或全部区域都设置,或仅在部分区域设置,通过附图1图示内容并不能确定上述内容。

同理,权利要求1修改补入的特征“上底下表面的支撑柱与下底上表面的支撑柱互相咬合的合理角度”也包括了多种咬合方式和角度范围,如形成矩形齿状,或三角形锯齿状,或弧形圆柱配合状,这些结构都可能形成相互咬合关系,但是这些可能的多种结构方式并非通过说明书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信息。

可见,本申请附图中所示出的结构仅属于上述修改补入内容中所涵盖的一种特定实施例结构,并非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中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

因此,该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薛金顺对权利要求1进行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诉决定结论正确。

薛金顺关于本申请具备创造性的上诉理由与被诉决定并无关联,本院不予理涉。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薛金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潘才敏 审判员 岳利浩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慧若 书记员胡子璇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266号 案  由 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罗霞 审判员:潘才敏、岳利浩 法官助理:王慧若 书记员:胡子璇 裁判日期 2020年10月13日 涉案申请 “一种保健空调鞋底”发明专利申请 (申请号:201110395642.2) 关 键 词 修改;

权利要求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金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判决:驳回薛金顺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引用案例 (2013)行提字第21号 法律问题 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裁判观点 不能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不允许通过修改的方式加入权利要求。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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