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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月天、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429号
案件名称陈月天、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月天;国家知识产权局;永康市多晟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4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月天。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明,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明,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伟,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颖,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永康市多晟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象珠镇张坑村。

法定代表人:张望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月天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永康市多晟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晟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5月12日作出的(2019)京73行初21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陈月天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颖,原审第三人多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月天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

2.撤销第3803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事实和理由:专利号为201621082327.9、名称为“一种安全瓶盖”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具有创造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规定,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较低,在相同的现有技术的情况下,其只需要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即可。

作为本专利,其创造性的要求低于发明专利,因此在审查专利的创造性时有必要结合专利类型考量,还应当尽量避免“事后诸葛亮”之嫌。

本案证据1主要解决的是水杯顶盖的泄压及不方便提拿杯子的问题,因此设置了两个泄压孔,以减少了安全隐患,同时还设置了一个杯盖把手。

证据1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专利在于防止使用者被热气烫伤的问题不同,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也不同。

在证据1与本专利具有上述技术区别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可能去结合证据4来评价本专利的技术方案。

证据4所披露的产品专用于医疗领域,操作者为医务工作者,属于特定行业的特定对象使用,不属于常见的生活用品,且证据4止流的是封闭的如输液时的液体,与本专利止流的是开放流通的气体存在明显区别,不应当结合证据4来评价本专利。

证据4是为了使医用止流夹在使用时具有较高的稳定性,同时满足使用时的便利条件。

虽然证据4的相关技术特征也称之为“顶杆”,但此顶杆与本专利的顶杆没有技术上的关联性。

本专利的顶杆是配合透气阀起到减少通过吸嘴的热气的作用,而证据4的顶杆起到的是单纯的止流的作用,二者具有明显的技术上区别。

因此,被诉决定将证据1结合证据4来评价本专利技术,明显超越了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要求,达到甚至超过了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的要求,显属不当。

原审法院对被诉决定予以维持,存在错误。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坚持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的意见。

在技术领域是否相同和相近的判断中,不仅需要看应用领域,还需要考虑功能领域,一个部件应用的场景即便有所不同,但该部件实际的功能和作用没有改变,不应仅因应用场景不同而认为技术领域不同,不存在结合的启示。

本专利的透气阀与证据1的泄压孔均是常见的通气、透气的部件,应用于各自的技术方案中或相互替代用于其他技术方案中,均没有改变其实质的作用,并且所取得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合理预期得到的。

多晟公司述称:同意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的意见。

本案中医用止流夹的软管顶杆与水杯的软管顶杆是功能相似的领域,本领域技术人员具有对顶杆功能进行扩展检索的能力。

在证据1公开了开关插销支柱47,且其与本专利的顶杆的设置位置一致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证据4的技术手段应用到证据1中进而得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

防止烫伤是通过“止流”的技术作用实现的,“防止烫伤”和“止流”的区别没有实际的技术意义。

陈月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陈月天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事实和理由:(一)证据1与本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也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可能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4来评价本专利的技术方案;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4具备创造性。

应当将权利要求1作为完整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本专利的透气阀配合吸嘴起到安全性能好的技术效果,被诉决定将透气阀和吸嘴割裂评价存在错误。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原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坚持被诉决定的意见,陈月天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多晟公司在原审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结论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陈月天原审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4月19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1621082327.9、名称为“一种安全瓶盖”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9月27日,专利权人为陈月天。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安全瓶盖,其特征在于它包含瓶盖本体、翻盖、透气阀、吸嘴、顶杆、按键;

所述的瓶盖本体的中部设有吸嘴;

吸嘴的左侧设有透气阀;

透气阀设在瓶盖本体上;

吸嘴的右侧设有顶杆;

顶杆设在瓶盖本体的内部;

顶杆的左端与吸嘴贴合;

顶杆的右端与按键贴合;

按键设在瓶盖本体的右侧;

翻盖的右端通过转轴与瓶盖本体的左端连接;

翻盖设在瓶盖本体的上方。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安全瓶盖,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瓶盖本体的内壁设有螺纹结构。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安全瓶盖,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瓶盖本体的上端与按键接触处设有限位凸台。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安全瓶盖,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按键的上端设有锁钩。

” 2018年7月20日,多晟公司针对本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4071529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复印件;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0月2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3628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复印件;

证据3:申请公布日为2012年11月21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2784065A的中国发明专利复印件;

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2月2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5041903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复印件;

证据5: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3月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5055065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复印件。

2018年11月2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

被诉决定认为: 证据1、4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且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

陈月天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上述证据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关于创造性。

多晟公司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4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带吸管水杯盖,其包含有瓶盖本体、翻盖2、泄压孔18、泄压孔塞14、吸管3和按压部分41,从附图1、4中可以看出,吸管3位于瓶盖本体的中部,泄压孔18在瓶盖本体上;

泄压孔18位于吸管3的右侧,按压部分41位于吸管左侧,而在附图2中左右位置对调。

翻盖2与瓶盖本体通过底盖铰接连接支架24连接,翻盖2设置在瓶盖本体的上方。

将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较,二者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还限定了“顶杆”及相关技术特征,而证据1中开关插销4具有的开关插销支柱47,虽然位置与本专利的“顶杆”的设置位置一致,但是并没有具体说明其作用,以及是否能够起到顶压吸管以阻断管内物质的效果。

(2)本专利透气装置是透气阀,而证据1是泄压孔。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证据4公开了一种医用止流夹,其具有基座10、软管50、顶杆20,从附图1中可以看出,顶杆设置在基座10的内部,位于软管的右侧,顶杆的左端与软管接触,右端与带有按钮的手柄22接触。

在使用时,推动手柄22,顶杆20向内运动,其内侧的顶压端23顶压软管50,使得软管变形后实现软管的截流;

反之当需要软管50通流时,通过操作顶杆,使得顶压端23从软管50表面脱离,软管恢复初始状态,实现通流。

可见,证据4公开了用横向顶杆阻断纵向软管的技术方案,尽管证据4是医用的止流夹,但用在生活中常见的输液、输血用品中,并且在证据1给出了开关插销4具有的开关插销支柱47的技术方案时,为了进一步阻断吸管,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上述生活中常见的技术手段用于水杯中。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证据1的泄压孔18与本专利的透气阀都是常用的透气部件,用透气阀替代泄压孔是容易想到的技术手段,且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4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其未取得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在此基础上,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并且依据证据1、4已经得出该结论,故被诉决定对多晟公司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以及证据组合方式不再予以赘述。

据此,作出被诉决定,宣告201621082327.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安全瓶盖,证据1公开了一种带吸管水杯盖,两者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还限定了“顶杆”及相关技术特征,而证据1中开关插销4具有的开关插销支柱47,虽然位置与本专利的“顶杆”的设置位置一致,但是并没有具体说明其作用,以及是否能够起到顶压吸管以阻断管内物质的效果。

(2)本专利透气装置是透气阀,而证据1是泄压孔。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区别特征(1)。

本专利说明书第0020段记载:“按下按键6时,翻盖2解锁打开,顶杆5在按键6的驱动下向左移动,锁住吸嘴4,热气从透气阀3排出;

松开按键6时,热气继续从透气阀3排出,少量的热气从吸嘴4排出,安全性能好,且具有结构简单、设置合理、制作成本低等优点。

”由此可见,本专利中顶杆的作用在于通过锁住吸嘴来防止热气的排出,进而确保使用中的安全问题。

证据4公开了一种医用止流夹,结合说明书以及附图1可以看出,顶杆向内运动顶压软管使其变形实现软管的截流,向外拉动顶杆后软管恢复初始状态实现通流。

因此,本专利与证据4均是通过控制顶杆的左右运动实现气体或液体的阻断和流通,两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所采取的技术方案是一致的。

且证据4所涉医用止流夹广泛应用在生活中常见的输液、输血用品中,在证据1公开了开关插销支柱47且其与本专利的顶杆的设置位置一致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证据4的技术手段应用在证据1中进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

关于区别特征(2),陈月天强调本专利的透气阀配合吸嘴起到安全性能好的技术效果,不应将两者割裂评价。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如果技术方案中的多处内容之间紧密联系、相互依存,通过协同作用共同解决同一技术问题、产生关联技术效果,则在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对比时,应当将其作为一个或一组技术特征进行整体考虑,以避免忽略各技术特征之间相互配合所带来的技术效果。

反之,若两者分别解决了不同的技术问题,不存在相互效果上的关联,则可将其作为相对独立的技术特征予以考量。

区别特征(2)中透气阀的作用在于实现热气的排出,区别特征(1)中顶杆与吸嘴配合作用是为了防止热气从吸嘴中排出可能带来的安全隐患,可见,两者在本专利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并不相同,亦不存在相互关联、相互作用的情况,因此,陈月天相关主张并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被诉决定关于区别特征(2)的评述无误,原审法院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陈月天的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陈月天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诉决定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是否正确。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证据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顶杆”的相关技术特征,以及透气阀的透气装置。

被诉决定以及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根据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使用安全、方便的瓶盖。

陈月天对区别特征的认定并无异议,其上诉主张对本专利创造性的评价不应当结合证据4,认为本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证据1与证据4的产品分属不同的技术领域,且证据4止流的是封闭的如输液时的液体,与本专利止流的是开放流通的气体,存在明显区别。

本院认为,与发明相比,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的标准低于发明专利创造性的标准,由于技术领域范围的划分与专利创造性要求的高低密切相关,因此评价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时,判断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技术启示,通常着重于考虑该实用新型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

但现有技术已经给出明确的技术启示,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到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寻找有关技术手段的情形下,可以考虑其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

本专利所涉技术为产品包装领域,关于顶杆相关的区别特征1,其作用和功能是通过锁住吸嘴控制热气的排出,确保使用安全。

证据4说明书及附图1公开了通过顶杆向内运动顶压软管使其变形实现软管的截流,以及通过向外拉动顶杆恢复软管初始状态实现通流的内容。

虽然证据4所涉为医用器械领域,但证据4公开了通过控制顶杆的左右运动实现气体或液体的阻断和流通的内容,存在明确的教导。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相近技术领域的证据4中的上述技术手段应用于产品包装。

证据1公开了开关插销支柱,且其所涉位置与本专利的顶杆的位置一致,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证据4的技术手段应用在证据1中。

关于区别特征2,证据1中的泄压孔与本专利的透气阀都是解决系统中气体排出的常用部件,用透气阀替代泄压孔属于常规的替换手段。

综上,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4进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且未取得实质性特点和进步,被诉决定以及原审判决认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陈月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月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周 平 审判员 岳利浩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晓琳 书记员沈靖博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429号 案  由 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罗 霞 审判员:周 平、岳利浩 法官助理:王晓琳 书记员:沈靖博 裁判日期 2020年10月30日 涉案专利 “一种安全瓶盖”实用新型专利 (201621082327.9号) 关 键 词 区别技术特征;

技术领域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月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永康市多晟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原告陈月天的诉讼请求。

第3803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主文:宣告201621082327.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判断技术领域的确定 类案检索 最高人民法院(2011)知行字第19号行政裁定 裁判观点 与发明相比,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的标准低于发明专利创造性的标准,由于技术领域范围的划分与专利创造性要求的高低密切相关,因此评价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时,判断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技术启示,一般着重于考虑该实用新型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

但是现有技术已经给出明确的技术启示,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到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寻找有关技术手段的情形下,可以考虑其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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