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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壹账通金融科技有限公司与红河州宏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104民初20060号
案件名称上海壹账通金融科技有限公司与红河州宏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壹账通金融科技有限公司;红河州宏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民初20060号原告:上海壹账通金融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叶望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晶晶,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礼,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红河州宏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

法定代表人:张莉娟。

原告上海壹账通金融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红河州宏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壹账通金融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河州宏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壹账通金融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及第XXXXXXX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3.向原告出具赔礼道歉及消除影响的书面声明,并在全国公开发行的纸质媒体上(非中缝)连续30日发布该声明;

4.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日,“一账通APP软件1.0”完成开发,并由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完成著作权登记。

多年来“平安一账通”“一账通”“壹账通”等成为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平安集团”)重点打造的互联网金融服务平台及互联网金融服务品牌(注:以下“一账通平台”系指“平安一账通”“一账通”“壹账通”等互联网金融服务平台的合称;

以下“一账通品牌”系指“平安一账通”“一账通”“壹账通”等品牌的合称)。

“一账通平台”是包含手机APP、PC网站、小程序等各类网络应用的综合性金融平台,累计注册用户已经突破1亿,同时平台活跃用户数逾1,900万,管理资产总额超过1.9万亿元。

原告系“一账通品牌”“一账通平台”的经营及运营主体,原告同时系“平安集团”注册的“平安一账通”(注册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一账通”(注册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号)、“壹账通”(注册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等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

“一账通平台”及原告均获得众多财经类媒体、行业组织等机构颁发的奖项及荣誉。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与原告方注册商标完全一致及高度相似的标识作为其开发运营的一款互联网借贷APP软件(名称为“一账通”,以下简称“涉案软件”)的商标标识,并在该涉案软件备注及介绍中反复突出使用“平安金管家”“一账通闪电贷,平安到家”“一账通壹钱包平安借到钱”“一账通平安”等说明内容。

原告认为,原告经营的“一账通品牌”“一账通平台”及相关商标标识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

被告擅自使用原告商标及在涉案软件反复、突出使用原告及原告关联公司“平安集团”的字号、商标及商品名称等行为,系故意将涉案软件与原告、“平安集团”“一账通平台”及品牌建立联系,使网络用户及公众误认为涉案软件由原告提供或与原告相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同时被告在涉案软件使用原告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有权。

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如诉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请,同时明确本案被控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系一体的,难以区分具体某一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两种侵权行为共赔偿原告50万元(含经济损失448,000元、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50,000元)。

被告红河州宏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与被告注册登记的业务范围及基本信息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注册资本120,000万元,营业期限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45年12月28日,经营范围为从事互联网科技、软件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计算机系统集成,计算机数据处理,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从事金融信息技术外包、金融业务流程外包、金融知识流程外包,金融信息服务(除金融许可业务),资产管理,企业管理咨询,投资咨询,商务信息咨询,实业投资,企业管理服务,投资管理等。

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00万元,营业期限自2015年1月29日至2025年1月29日,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硬件的开发与研究;

企业管理信息咨询;

国内各类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及发布;

计算机图文设计;

网页制作;

计算机信息技术咨询服务。

二、原告的涉案权属商标、著作权及其使用情况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第XXXXXXXX号“一账通”商标注册证载明:注册人为“平安集团”,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9)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

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

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

时间记录装置等,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10月28日至2028年10月27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第XXXXXXXX号“一账通”商标注册证载明:注册人为“平安集团”,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36)保险承保;

银行;

金融管理;

艺术品估价;

不动产管理;经纪等,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10月28日至2028年10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第XXXXXXX号“平安一账通”商标注册证载明:注册人为“平安集团”,核定服务项目(第36类)保险;

银行;

基金投资;

金融服务;

信用卡服务;

借款卡服务;

有价证券的发行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月14日至2020年1月13日。

“平安集团”出具《授权书》给原告,将包括上述三个商标在内的共11个注册商标及“平安集团”的名称、企业字号、广告宣传语等相关经营信息许可给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范围内使用。

同时授予原告针对一切侵犯授权商标的侵权行为以及擅自使用“平安集团”经营信息的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等侵权行为,以原告自身名义进行维权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向公证机构等申请证据保全,向人民法院起诉等)的权利。

经营信息的授权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商标的授权期限分别自各商标完成注册之日起的10年。

如有维权诉讼案件在授权期限届满后仍未终结的,该等维权权利延续至该等诉讼案件终结之日止。

2016年9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以下简称版权局)出具给著作权人为上海亿账通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账通公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软件名称“一账通APP软件[简称:一账通1.0]”,开发完成日期为2014年11月1日,权利取得方式为受让。

2016年10月20日,深圳平安金融科技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科技公司)与亿账通公司共同在“平安集团”官网上发布《‘平安一账通’平台运营主体及会员服务协议变更公告》,主要内容:“平安一账通”平台(www.one.pingan.com及APP端)的运营主体将自公告之日起由金融科技公司变更为亿账通公司。

亿账通公司为金融科技公司的子公司。

金融科技公司运营的原“平安一账通”平台的所有业务将整体转移至亿账通公司,金融科技公司将不再作为平台运营方。

2018年5月31日,版权局出具给著作权人为深圳壹账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软件名称“一账通APP软件[简称:一账通1.0]”,开发完成日期为2014年11月1日,权利取得方式为受让。

2018年5月31日,深圳壹账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授权书》,将“一账通APP软件1.0版”及该软件后续升级开发的各类版本在全球范围内独占专有的使用权授权给原告。

授权期间为2014年11月1日起50年。

同时授予原告针对一切侵犯该软件著作权的行为以及擅自使用该软件名称、软件介绍等信息的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原告自身名义进行维权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向公证机构等申请证据保全,向人民法院起诉等)的权利。

如有维权诉讼案件在授权期限届满后仍未终结的,该等维权权利延续至该等诉讼案件终结之日止。

一账通平台官网截图、一账通平台小程序截图、七麦数据网站关于一账通APP发布及下载等信息打印件显示,在www.pingan.com网站中多处使用“平安一账通”;

在www.one.pingan.com网站中多处使用“平安一账通”“一账通”;

一账通APP小程序有提供金融咨询服务内容;

一账通APP累计总下载量51,903,298。

一账通平台相关的新闻报道,一账通品牌及原告的相关奖状、奖牌及奖杯,平安金管家介绍、平安壹钱包介绍显示,新闻媒体报道平安一账通平台用户已破亿;

2017年及2018年连续两年被评为最新智能投顾平台排名第一;

一账通曾分别被评为2014年度、2015年度中国互联网金融创新奖,2014年度中国互联网金融服务十大影响力品牌;

平安一账通被评为2015年度最佳应用、2016年度中国联通小沃数字营销创新奖等将项;

平安金管家及壹钱包均是“平安集团”旗下相关金融服务APP软件的品牌及名称。

前述部分证据由(2019)沪长证经字第665号公证书保全公证。

三、原告主张的涉案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于2019年1月19日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上海市长宁公证处于同年2月27日出具了(2019)沪长证经字第216号公证书。

一)根据该公证书保全的事实,原告主张的商标侵权行为如下:公证书显示:在手机华为应用市场、360手机助手、腾讯手机管家、应用宝四个平台中均下载到了一款名称为“一账通”的APP,该四个APP版本略有区别,共有9万余次的下载量,显示的开发者均为被告。

打开该“一账通”APP,内多处有“一账通”的标识,并且有“一账通壹钱包平安好贷借钱快,信用白条分期还款网贷金管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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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据此主张:1.被告的APP系手机应用软件,其名称叫“一账通”,属于在涉案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类别上使用了相同的商标,侵犯了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被告的APP软件,其内容为提供金融服务,其在提供金融服务时多处使用“一账通”,属于在涉案第X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服务类别上使用相同(第XXXXXXXX号)或近似(第XXXXXXX号)的商标,侵犯了该两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二)根据该公证书保全的事实,原告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如下:原告主张被告在上述“一账通”APP内介绍该APP产品时多处使用“平安金管家”“壹钱包”“平安白条”等与原告及“平安集团”的产品相同的名称,使公众产生混淆,以为该“一账通”APP是原告的产品,构成不正当竞争。

另查明: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给原告收取1,000元公证费的发票两张,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出具给原告收取50,000元律师费的发票一张。

庭审后,原告向本院确认涉案被告开发运营的“一账通”APP已在手机华为应用市场、360手机助手、腾讯手机管家、应用宝四个平台中下架,但是原告公证取证时下载的被告的“一账通”APP尚能运行,被告的侵权行为及影响仍存在。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授权书》《‘平安一账通’平台运营主体及会员服务协议变更公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一账通平台官网截图、一账通平台小程序截图、七麦数据网站关于一账通APP发布及下载等信息打印件、一账通平台相关的新闻报道,一账通品牌及原告的相关奖状、奖牌及奖杯,平安金管家介绍、平安壹钱包介绍,(2019)沪长证经字第216号公证书及光盘、(2019)沪长证经字第665号公证书、发票,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意见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平安集团”系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些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原告经商标注册人“平安集团”授权,取得该些商标的使用权及针对该些商标的侵权行为以原告自己的名义维权起诉的权利,原告据此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

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的涉案APP系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其名称叫“一账通”,属于在涉案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类别上使用了与该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涉案APP软件,其内容为提供金融方面的服务,其在提供金融服务时使用“一账通”的名称,属于在涉案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服务类别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一账通”系臆造词,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平安一账通”与“一账通”比较,虽多了“平安”两字,但“平安”系常用词且系“平安集团”的企业简称,故该注册商标中的主要识别部分还是“一账通”,“平安一账通”与“一账通”属于近似商标,被告在涉案提供金融服务的APP中使用“一账通”,属于在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服务类别上使用了与该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侵犯了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有提供金融服务的业务,被告开发运营的涉案APP手机应用软件的内容亦为提供金融服务,故原、被告双方在提供金融服务方面具有竞争关系。

被告的涉案提供金融服务的APP名称为“一账通”,其介绍金融服务产品时多处使用与原告及“平安集团”相同的产品名称,使公众产生混淆,以为被告的“一账通”APP是原告的金融服务APP,或者与原告有一定关联,可能造成相关需要原告提供金融服务的公众误下载被告的涉案APP,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虽然原告确认涉案被告开发运营的“一账通”APP已在手机华为应用市场、360手机助手、腾讯手机管家、应用宝四个平台中下架,但鉴于原告公证取证时下载的被告的“一账通”APP尚能运行,被告的涉案侵权行为及影响仍存在,原告坚持要求本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消除影响。

考虑到被告的涉案侵权行为尚未完全停止,且判决停止侵权亦有防止被告再犯之虞,故本院依法判决被告停止涉案侵权行为。

又考虑到涉案“一账通”商标有较高的商誉,原告的金融业务影响力较广泛,被告的涉案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可能会误导相关公众作出错误的金融服务对象及金融服务产品的选择,可能产生不必要的风险,故有必要在相关媒体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具体刊登方式,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请,结合本案案情酌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原告就涉案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其实际损失及被告违法所得均难以举证,要求按照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原告表示两个被控侵权行为系一体,难以区分具体某一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合在一起主张赔偿额,因被告的涉案两个侵权行为存在竞合,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请并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涉案侵权方式、经营规模、过错程度、涉案侵权APP的下载量、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后果等情节酌情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本院根据相关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实际判赔额与诉请赔偿额的比例、律师的工作量、公证所涉内容等因素予以酌定。

被告红河州宏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八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红河州宏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

二、被告红河州宏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壹账通金融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000元;

三、被告红河州宏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续七日在《新民晚报》上就涉案侵权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内容需经本院审核;

若逾期未履行,本院将在有关报刊上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红河州宏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四、驳回原告上海壹账通金融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上海壹账通金融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被告红河州宏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吕清芳人民陪审员  许国华人民陪审员  陈国元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陈亦雨书 记 员  陈亦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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