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5民初44243号原告:上海木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练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佳,上海美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嘉彬,上海美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百特斯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如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建,上海联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木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百特斯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特斯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佳,被告百特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建、被告百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萱、吴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百度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依法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百特斯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被告百特斯公司在其官网首页(网址为www.baitesi.cn)连续48小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百特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4,000元及合理开支16,000元(包含律师费13,000元、公证费3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集研发、销售服务为一体的高新技术实业公司,是国内木饰装修定制行业内规模大、生产技术领先的著名企业,在业内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涉案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商标系原告申请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第35类广告销售上。
原告“木里木外”品牌经过多年的发展,凭着优良品质和良好声誉,已逐步发展为中国“高定家居”领域的领军品牌。
原告为拓展产品市场,逐年加大广告投入,也进行了百度推广。
被告百特斯公司与原告系经营同类产品的公司。
原告发现,在被告百度公司经营的www.baidu.com网站键入“木里木外”作为关键词搜索后,所显示的第二项为被告百特斯公司“百特斯木里木外定制_打造属于你的专属府邸”链接,点击可进入该公司官网www.baitesi.cn。
该链接位于搜索结果第二的关键位置,导致欲了解原告信息的客户在百度网站搜索时,被误导进入被告百特斯公司的网站。
原告认为,被告百特斯公司擅自在类似商品、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原告涉案两个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
同时,被告百特斯公司的上述行为,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百特斯公司辩称:1、该公司通过百度后台设置关键词进行推广属于内部行为,并非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即使该公司客观上确实将“木里木外”商标设置为关键词进行了推广,但因其不知晓相关文字已被注册为商标,主观上不存在侵权故意,且点击链接进入该公司官网后,普通消费者足以区分原、被告,不可能产生混淆。
2、该公司收到原告发送的律师函后,于2020年6月8日就将相关关键词及链接进行了删除,早已停止侵权。
3、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明显过高,经查询百度推广后台数据显示,被告相关链接点击量仅为32次,形式为“百特斯木里木外”,推广费仅为62.29元,不曾获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百度推广服务合同》,系原告为证明其为拓展产品市场、提高产品竞争力进行了百度推广,被告实施的被控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而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2、原告提交的获奖证书均有原件,对其中未提供翻译件的外文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本案原、被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基本情况原告成立于2014年4月17日,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市内外装潢工程设计与施工,建筑装饰工程,家居用品,家具,卫生间用具,厨房用具,室内装饰材料等。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分别于2015年10月7日、2017年2月14日、2018年1月7日注册了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木里木外”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为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市场营销、通过电子手段展示商品和服务以便于电视购物和居家购物等。
原告于2017年2月14日被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X号“木里木外”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0类家具、碗柜、餐具柜、柜台(台子)、美容柜(家具)、展示板、装饰用木条、家具门、楼梯地毯固定杆、画框边条;
于2018年1月7日被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X号“木里木外”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0类椅子(座椅)、帽架、陈列架、衣架、有抽屉的橱、桌子、细木工家具、搁物架(家具)、衣服罩(衣柜)、衣帽架、立式书桌、屏风(家具)、写字台、陈列柜(家具)、凳子、阅书架(家具)、自立式隔板(家具)、首饰展示架、搁板置物架、茶几、壁炉搁屏(家具)、挂衣杆用非金属钩、非金属挂衣钩、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床用非金属附件等;
于2018年10月28日被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X号“木里木外”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0类软垫(家具)、软木塞、木桶板、装瓶用木箱、竹木工艺品、家养宠物用床等。
上述注册商标现均在有效期内。
原告成立后,通过关联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合同的方式对自身进行网络推广,原告的品牌“木里木外”于2019年底被浙江省门业协会评为“整木家装美学金奖”、原告关联公司木里木外家具启东有限公司被评为“2019广州设计周推荐品牌”。
被告百特斯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29日,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家具、家居用品、日用百货、建筑材料、木材、门窗、建筑装饰工程、装饰设计及施工等。
2014年11月5日,被告与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上海软件技术分公司签订《百度推广服务合同》,对自身进行网络推广。
二、被控侵权事实原告提交的(2020)沪奉证经字第461号公证书载明:2020年5月25日,原告向上海市奉贤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该公证处公证员朱伟与工作人员徐铮监督原告委托代理人费嘉彬对持有的手机进行了如下主要操作:打开“Safari浏览器”应用软件,在网址栏输入“www.sina.com”,点击“新闻”“股票”“上证指数”对操作结果进行拍照。
输入“www.baidu.com”,输入“木里木外”,搜索结果第二条显示为“百特斯木里木外订制_打造属于你的专属府邸”,下方显示“百斯特木里木外订制,打造高贵精致工艺制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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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该链接进入“www.baitesi.cn”官网,左上角显示“BATRASI百特斯全屋定制”,页面显示“栏目公告,定制衣柜保养诀窍在这,百特斯帮您搞定”,有衣柜、橱柜、书桌柜、护墙板、储物柜、别墅洋房、全屋定制、成品家具;
页面还显示高端设计师名字及照片、门店地址等信息。
点击“关于公司”-“公司介绍”,公司简介载明:百特斯创立于2004年,是一家专注于高端家居木作整装一体化的企业,一站式全品类配套定制,将整体橱柜、衣柜、书柜、酒柜、酒窖、卫浴柜、木门护墙板、楼梯等定制家具完美融合,为您的私人府邸进行整体设计、生产与售后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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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6月5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被告百特斯公司及百度公司分别发送律师函,要求删除在“www.baidu.com”上的“木里木外”文字推广链接。
百度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2020)京方正内经字第02840号公证书及数据保全证书显示:被告百度公司在收到原告通知后已及时删除了涉案被控推广关键词内容,原告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花费了公证费3000元、律师费13,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商标注册证、(2020)沪奉证经字第461号公证书、微信聊天记录、获奖证书、相关合同、律师函及EMS送达情况截图、公证费、律师费发票、百度推广账号后台数据截图、《百度推广服务合同》、(2020)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831号、02840号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所提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如下:第一,被告在百度推广中设置“木里木外”为关键词是否侵害原告主张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
第二,如被告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责任。
一、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木里木外”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认为,涉案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商标经核准注册,现在有效期内,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被告辩称该公司通过百度后台设置关键词进行推广属于内部行为,并非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使用行为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服务)来源的行为。
“www.baitesi.cn”是被告百特斯公司的官网,主要用于公司宣传、产品介绍、开展业务等,系被告进行商业活动的一部分,被告在“百度搜索”添加“木里木外”关键词为其官方网站进行推广,并在推广链接标题中使用“百特斯木里木外订制_打造属于你的专属府邸”,且下方附有定制衣柜、实木橱柜、实木书柜的图片,明确指示该推广链接与“百特斯”及“木里木外”相关联。
“百特斯”系被告的字号,而“木里木外”并非固定词汇,系臆造词,无特定含义且非被告字号及商标,被告未对其为何在网络推广关键词中设置“木里木外”作出合理解释,具有将“木里木外”作为区别、指示该推广链接中定制相关家具商品之来源的目的。
因此,被告对“木里木外”的使用方式已使该标识用于识别商品来源,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告所提前述抗辩,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从事的是家居木作整装一体化配套定制业务,定制的家具包含整体橱柜、衣柜、书柜、酒柜、酒窖、卫浴柜、木门护墙板、楼梯等,与原告第XXXXXXXX号“木里木外”商标核定使用家具、碗柜、餐具柜等及第XXXXXXXX号“木里木外”商标核定使用的细木工家具、陈列柜(家具)、阅书架(家具)等构成相同商品。
原告第XXXXXXXX号“木里木外”商标核定使用的软垫(家具),软木塞、木桶板、装瓶用木箱、竹木工艺品、家养宠物用床,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第二十类,主要包括家具及其部件,由木、软木、苇、藤、柳条、角、骨、象牙、鲸骨、贝壳、琥珀、珍珠母、海泡石以及这些材料的代用品或塑料制成的某些制品。
其中软垫(家具)属于第2013(垫、枕);
软木塞、木桶板、装瓶用木箱属于第2002(非金属容器及附件);
竹木工艺品属于第2005类(不属别类的竹、藤、棕、草制品);
家养宠物用床属于第2009类(禽、畜等动物用制品),在功能、用途上与被告经营的“一体化定制家居木作”并不相同,两者不构成类似商品,故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侵害其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被告在百度推广链接中使用“木里木外”主要是为了其木作家居产品的定制、销售,并非为了提供广告等服务,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侵害其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在推广链接中使用“木里木外”同时还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被告前述行为已被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相关规定主要是对未注册商业标识的补充保护,在本案原告已取得“木里木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原告因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司法救济已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木里木外”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称在收到原告律师函后就已删除了涉案推广关键词内容,原告对此亦予以确认,故原告所提第一项诉讼请求,客观上已缺乏履行必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的侵权行为误导了相关公众,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不良影响,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在其官网首页(www.baitesi.cn)连续48小时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赔偿金额。
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实施商标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推广情况、被告的侵权行为持续时间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赔偿金额为5万元。
关于合理费用。
原告主张律师费1.3万元及公证费3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发票。
本院综合考虑公证书具体内容、相关律师收费标准、本案案情、原告代理律师在案件中的工作量及立案、开庭的实际情况等,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予以全额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百特斯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官网(www.baitesi.cn)首页连续48小时刊登声明(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消除因本案侵权行为对原告上海木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
二、被告上海百特斯家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木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三、被告上海百特斯家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木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理费用16,00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木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上海木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440.50元,被告上海百特斯家具有限公司负担285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陆光怡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奇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