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8民初2085号 原告:徐小平,男,196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绍芬、周超,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安友,男,198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灿军,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余,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93696828A。
法定代表人:戴珊。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俞美,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小平与被告钟安友、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原告徐小平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钟安友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28116301号、138508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删除被控侵权产品在阿里巴巴网络销售平台上的销售链接;
2、请求判令被告钟安友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3、请求判令被告钟安友立即消除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影响,即在全国性报纸上发布致歉声明,持续时间不少于一周,内容由法院审定;
5、请求判令被告钟安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
6、请求判令被告钟安友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702元(包括公证费2000元、产品购买费用702元、律师费8000元);
7、请求判令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立即删除被控侵权产品在阿里巴巴网络销售平台上的销售链接;
8、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徐小平委托代理人詹绍芬,被告钟安友委托代理人傅灿军、何建余,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俞美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8日,原告取得了第28116301号“F6000”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或家用粘合剂(胶水);
文具用或家用树胶(粘合剂);
文具或家用明胶胶水;
文具用密封化合物;
纸;
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
印刷品;
文具;
绘画材料;
教学材料(仪器除外),有效期自2018年12月28日至2028年12月27日。
2015年3月14日,原告取得了第13850873号“JRF6000”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3月14日至2025年3月13日。
第13850873号“JRF6000”注册商标的初审公告日期2014年12月13日,注册公告日期为2015年3月14日。
2018年12月31日,原告将第28116301号“F6000”注册商标授权给案外人义乌市锦荣饰品机械商行,许可使用期限自2018年12月31日至商标有效期届满。
2015年3月20日,原告将第13850873号“JRF6000”注册商标授权给案外人义乌市锦荣饰品机械商行,许可使用期限自2015年3月20日至商标有效期届满。
义乌市锦荣饰品机械商行在淘宝店铺上对于“F600050ML”胶水的定价为5元、对于“F6000110ML”胶水的定价为9元。
2019年8月1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詹绍芬向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在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詹绍芬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登陆www.1688.com网站,在搜索栏内输入“兰溪市浦洋日用品厂”,点击“搜索”,点击“查看工商注册信息”显示:成立时间为2018年3月15日,法定代表人为钟安友,企业类型为:个体经营、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用品零售;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义务;
粘苍蝇板、粘苍蝇纸、粘苍蝇卷、粘鼠板、粘蟑螂板。
输入“F6000”,点击“搜本旺铺”,点击“F6000手工粘合胶砖石胶金属熟料手机屏幕专业维修DIY装饰110ML”显示价格3.2元-3.9元,输入采购量180,单价3.9元,下单并支付货款金额共计702元。
订单信息显示订单号为:576412705121221223,收货人小邵,收货地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街道××路××号××室。
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于2019年8月21日对上述过程作出(2019)浙杭东证自第14612号公证书。
2019年8月1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超向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对寄至公证处的网购商品进行接收、拆封、重新密封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
公证人员于2019年8月19日在公证处接收了安能派送至本处的一个包裹。
2019年8月21日,两名公证人员将上述包裹从证据保管室取出,包裹上显示:收货人小邵,电话:189××××1319,收货地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街道××路××号××室,条码为300306255057。
两名公证人员现场监督周超在公证处拆开上述包裹,取出商品进行查看,随后周超将取出的商品重新装入原来的包裹包装箱内。
公证人员对上述包装箱进行密封并加贴封条,密封后的包装箱由周超带回自行保管。
2019年8月21日,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针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浙杭东证字第14619号公证书。
2019年8月1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超向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当日,在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周超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点击“阿里巴巴1688.com-全球领先的采购批发平台,批发网官网”,手机扫描登录。
点击我的阿里下的“已买到的货品”显示订单号:576412705121221223,查看物流显示物流编号为×××11。
周超打开“卖家旺旺:浦洋日用品厂”,询问物流编号是否为300306255057,对方确认。
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于2019年8月21日对上述过程出具(2019)浙杭东证字第15227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为胶水一盒,胶水正面中央有较大白色字体F-6000,字体下为黑底,周边为白色及红色线框,红框上部有较小黑色字体BULAIEN,底部为红色及黑色条纹,其余底色为灰色。
原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信息链接已删除。
另查明,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系“www.1688.com”网站经营者。
兰溪市浦洋日用品厂系案涉网店的注册人,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钟安友,成立于2018年3月15日,现已注销。
兰溪市浦洋日用品厂曾于2019年8月12日与深圳市小马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采购布莱恩F-6000产品。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包含胶,与被诉侵权商品种类相同。
涉案商品突出使用“F-6000”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构成商标的适用。
将涉案商品使用的“F-6000”标识与涉案两注册商标进行比较,构成近似。
上述标识使用在同种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兰溪市浦洋日用品厂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涉案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虽钟安友说明了其商品来源,但其销售价格显著低于正品,钟安友作为相关商品经营者应当了解价格,故钟安友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关于钟安友提出的在先使用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先使用的商标“有一定影响”,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涉案商品与其产品包装、装潢近似,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同时具备“有一定影响”的条件,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商品包装、装潢具有一定影响,故对其主张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钟安友销毁库存侵权商品,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现有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认定尚有库存,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钟安友在其全国性报纸上发布致歉声明,消除影响的请求,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已对原告的商誉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销售数量、单价、侵权性质、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对赔偿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原告要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删除侵权产品链接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信息链接已删除,故本院对此项诉请不再裁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安友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徐小平第28116301号“F6000”、第13850873号“JRF6000”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钟安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小平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徐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980元,由原告徐小平负担2892元,由被告钟安友负担88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