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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麦动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华宇非凡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森讯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民初1770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麦动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华宇非凡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森讯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麦动时代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华宇非凡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森讯商贸有限公司;东莞市洺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初1770号原告:深圳市麦动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华宁路13号嘉义源科技园3栋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35020281U。

法定代表人:王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丽红,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舒逸,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华宇非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捷威创新产业基地3号楼3楼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76909587L。

法定代表人:许继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舟,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玮,男。

被告:深圳市森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捷威创新产业基地3号楼3楼4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53284851601。

法定代表人:周俊宇,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东莞市洺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田边村湖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W4NR349。

法定代表人:尧建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深圳市麦动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麦动时代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华宇非凡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华宇非凡公司)、深圳市森讯商贸有限公司(简称森讯公司)、东莞市洺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洺歌电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麦动时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丽红、丘舒逸、华宇非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舟到庭参加诉讼。

森讯公司、洺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麦动时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宇非凡公司、森讯公司、洺歌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麦动时代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涉案产品,并销毁相关成品;

2.判令华宇非凡公司、森讯公司、洺歌公司赔偿麦动时代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所支出的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合计50万元;

3.判令华宇非凡公司、森讯公司、洺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如下:麦动时代公司是名称为“一种贴耳外音蓝牙耳机”、专利号为ZL20172083××××.2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7年7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2月9日,至今合法有效。

麦动时代公司在经营中发现华宇非凡公司、森讯公司、洺歌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犯其专利权的蓝牙耳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严重损害了麦动时代公司的合法权益。

为此,麦动时代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作出裁判。

华宇非凡公司辩称,华宇非凡公司主要做的是成品,供应商提供了专利授权书,其不知道侵权,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专利,并不侵权。

华宇非凡公司在市场上购买物料,然后找合作工厂采购零部件进行组装,再由华宇非凡公司销售,请求驳回麦动时代公司的诉讼请求。

森讯公司、洺歌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一、关于麦动时代公司诉请保护专利权的基本状况2017年7月11日,麦动时代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贴耳外音蓝牙耳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8年2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2083××××.2。

该专利缴纳了年费,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2018年12月13日,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827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3—6无效,在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二、关于本案被诉侵权事实麦动时代公司指控华宇非凡公司、森讯公司、洺歌公司共同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为此,麦动时代公司向法庭提交(2019)深证字第125605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根据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9)深证字第125605号公证书的记载,2019年8月19日麦动时代公司代理人以单价29.9元在天猫商城(××)“森讯旗舰店”下单购买被诉侵权产品2个,颜色分别为魅力蓝和炫酷黑,订单号为553508975878476512,物流信息为申通快递,物流单号是“3721870119646”。

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页面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并显示,品牌名称:森讯;

型号:huawei-F88;

生产企业:森讯,月销量7500+;

累计评价3040。

该公证书同时显示,“森讯旗舰店”的经营者为“深圳市森讯商贸有限公司”。

2019年8月21日麦动时代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深圳市福田区,打开物流单号是“3721870119646”的快递货物,并对货物的外包装及包装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并封存。

麦动时代公司当庭提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公证封存物的外包装箱封存完好无损。

外包装箱上显示“品牌商:深圳市华宇非凡科技有限公司,制造商:东莞市洺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地址:东莞市石排镇田边村湖景路。

另有一份公证封存的信封,包装完好无损;

拆封后,内有一张申通快递单,运单号为3721870119646,显示:收件人:李小姐,189××××8710,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寄件人:许亮,189××××0565,深圳市龙岗区,备注:JMS-9×2,B-1-01F88骨传导蓝牙单耳耳机黑色×1,B-1-02F88骨传导蓝牙单耳耳机宝石蓝×1。

当庭拆封外包装箱后,里面有两个被诉侵权产品,颜色分别为蓝色和黑色。

打开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内有蓝牙耳机一个、耳套一个、数据线一条、使用说明书一份。

《使用说明书》上显示为F-88蓝牙耳机。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使用说明书》及被诉侵权产品本身没有任何生产厂家及商标信息。

华宇非凡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许诺销售。

三、关于麦动时代公司诉请保护的专利权的范围及被诉侵权技术与涉案专利技术的比对情况麦动时代公司明确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贴耳外音蓝牙耳机,其特征在于,包括:钩形壳体,设置在壳体靠近外耳道一侧的出音孔,设置在壳体内的喇叭,将喇叭的声音传导至所述出音孔的导音音腔,与喇叭电连接的PCBA板,与PCBA板电连接的开关机按钮以及供电电池。

权利要求2记载: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贴耳外音蓝牙耳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导音音腔以及PCBA板的形状分别与其安装处的所述壳体部分相适配。

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可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技术特征A:一种贴耳外音蓝牙耳机,其特征在于,包括:钩形壳体,设置在壳体靠近外耳道一侧的出音孔,设置在壳体内的喇叭,将喇叭的声音传导至所述出音孔的导音音腔,与喇叭电连接的PCBA板,与PCBA板电连接的开关机按钮以及供电电池;

技术特征B:所述导音音腔以及PCBA板的形状分别与其安装处的所述壳体部分相适配。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如下特征:a、贴耳外音蓝牙耳机,包括:钩形壳体,设置在壳体靠近外耳道一侧的出音孔,喇叭在壳体内,设有将喇叭的声音传导至所述出音孔的导音音腔,与喇叭电连接的PCBA板,与PCBA板电连接的开关机按钮及电池;

b、导音音腔以及PCBA板的形状分别与其安装处的壳体部分相适配。

麦动时代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华宇非凡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麦动时代公司请求保护的技术特征相同。

四、华宇非凡公司的抗辩主张华宇非凡公司提交了ZL201821357546.2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对比说明、《产品专利授权书》等证据,认为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拥有专利权,专利权人易小军授权华宇非凡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因此华宇非凡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不侵权。

ZL201821357546.2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显示,该专利名称为“一种可调节蓝牙耳机”,发明人和专利权人均为易小军、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8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3月26日。

《产品专利授权书》显示易小军授权森讯旗舰店销售易小军持有的实用新型专利号为“ZL201821357546.2”之产品,授权期限为2019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

麦动时代公司质证认为,该专利申请日晚于涉案专利,且比对方法有误,不具有参考性;

对《产品专利授权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无法确认该文书形成时间。

对上述证据能否支持华宇非凡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将在下文中阐述。

五、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一)麦动时代公司在本案提出的索赔主张麦动时代公司诉请赔偿金额为50万元。

麦动时代公司主张为本案维权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提供了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1200元。

麦动时代公司没有提供律师费发票或委托代理合同。

麦动时代公司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二)相关商标信息森讯公司注册了“SENXUN森讯”商标,商品类别为第9类(量具、霓虹灯、自拍镜头、自拍杆等)。

(三)华宇非凡公司、森讯公司、洺歌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华宇非凡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3年8月14日,经营范围为3C数码配件产品的技术开发与销售等。

许继旭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执行董事、总经理。

森讯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5年2月9日,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等的销售。

该公司原主要人员为:许仕钦(执行董事)、许继旭(监事)、许仕钦(总经理),、2020年3月20日森讯公司主要人员变更为周俊宇(执行董事)、周俊宇(总经理)、欧翔斌(监事)。

洺歌电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7年1月3日,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加工电子产品等。

尧建林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

上述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费信息查询单、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公证书、企业公示信息、商标信息、公证费发票、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麦动时代公司涉案专利被授权后,依法缴纳了年费。

案外人就涉案专利权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程序,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此作出宣告部分专利权无效的决定,维持权利要求2有效。

因此,麦动时代公司的涉案专利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华宇非凡公司、森讯公司、洺歌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华宇非凡公司的抗辩是否成立;

四、如华宇非凡公司、森讯公司、洺歌公司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解释第七条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麦动时代公司当庭明确请求保护专利的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

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如下技术特征:a、贴耳外音蓝牙耳机,包括:钩形壳体,设置在壳体靠近外耳道一侧的出音孔,喇叭在壳体内,设有将喇叭的声音传导至所述出音孔的导音音腔,与喇叭电连接的PCBA板,与PCBA板电连接的开关机按钮及电池;

b、导音音腔以及PCBA板的形状分别与其安装处的壳体部分相适配。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麦动时代公司请求保护的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华宇非凡公司、森讯公司、洺歌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麦动时代公司指控华宇非凡公司、森讯公司、洺歌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提交了(2019)深证字第125606号公证书、商标信息、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

首先,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本身并无任何标注产品来源的信息,但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箱来看,该外包装箱显示“品牌商:深圳市华宇非凡科技有限公司、制造商:东莞市洺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地址:东莞市,且华宇非凡公司在开庭时承认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其购买物料及找合作工厂购买零部件进行组装,再由华宇非凡公司对外进行销售,在华宇非凡公司、洺歌公司未提出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华宇非凡公司和洺歌公司制造、销售。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系麦动时代公司从森讯公司开设的“森讯旗舰店”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页面显示:“品牌:森讯;

生产企业:森讯”,“森讯”是森讯公司的注册商标,且森讯公司与华宇非凡公司的住址相同,该地址亦是公证书显示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发货地址,华宇非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森讯公司的原监事,森讯公司亦无提供任何相反证据,因此,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森讯公司、华宇非凡公司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

综上,本院认定华宇非凡公司、森讯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洺歌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关于华宇非凡公司的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华宇非凡公司认为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得到案外人易小军的授权,而易小军拥有ZL201821357546.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因此,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不侵犯麦动时代公司的专利权。

本院对此认为,案外人易小军的ZL201821357546.2号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时间晚于麦动时代公司涉案专利的申请时间,属于在后专利。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麦动时代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即使华宇非凡公司拥有案外人的专利授权许可,但华宇非凡公司以被诉侵权产品拥有在后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麦动时代公司的在先专利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四、关于华宇非凡公司、森讯公司、洺歌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华宇非凡公司、森讯公司未经麦动时代公司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麦动时代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洺歌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侵害麦动时代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侵害了麦动时代公司的专利权。

麦动时代公司诉请华宇非凡公司、森讯公司、洺歌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麦动时代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麦动时代公司、华宇非凡公司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

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专利权为实用新型专利及其维持有效的专利情况;

2.侵权行为的性质;

3.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29.9元,月销量是“7500+”,累计评价是“3040”;4.麦动时代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了公证费1200元,以及聘请了律师代理本案并到庭参加诉讼,酌情确定华宇非凡公司、森讯公司应向麦动时代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8万元,洺歌公司应向麦动时代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华宇非凡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森讯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害原告深圳市麦动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贴耳外音蓝牙耳机”、专利号为ZL20172083××××.2的实用新型专利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东莞市洺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以制造、销售的方式侵害原告深圳市麦动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贴耳外音蓝牙耳机”、专利号为ZL20172083××××.2的实用新型专利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三、被告深圳市华宇非凡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森讯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麦动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80000元;

四、被告东莞市洺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麦动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50000元;

五、驳回原告深圳市麦动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被告深圳市华宇非凡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森讯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000元,由被告东莞市洺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兰  诗  文审 判 员 张  苏  柳人民陪审员 詹  淑  青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侯嘉敏(兼)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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