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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延津县欢畅量贩式歌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703知民初85号
案件名称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延津县欢畅量贩式歌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延津县欢畅量贩式歌厅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703知民初85号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横琴新区横琴镇彩虹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0961565942。

法定代表人:陈旭,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元元、李启林,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津县欢畅量贩式歌厅,住所,住所地:延津县城关新汽车站西社会信用代码:92410726MA43MH3A42。

经营者:曹绳瑞,男,汉族,1980年5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获嘉县城区。

委托代理人:崔志颖,男,汉族,1986年6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获嘉县城区。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琴好唱公司)诉被告延津县欢畅量贩式歌厅(以下简称欢畅歌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五朝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横琴好唱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元元、李启林,被告欢唱歌厅委托代理人崔志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横琴好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即立即销毁或清除相关侵权标识及装潢,删除相关网站及微信公众号中侵权文字、图片等内容;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第8299448号“”、第11727494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目前合法有效,并己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是原告汇聚中国大陆及港澳台多家实力企业连续多年投入大量资金精心打造、开发、经营的全新概念KTV品牌。

“”品牌从设备、到装修、到饮食、到酒水品质、到服务,每个细节都以行业的最高标准,追求尽善尽美的卓越品质,提供高品质娱乐享受,拥有良好的客户口碑,也获得越来越多加盟商的认可,相继在深圳、东莞、上海、杭州、北京、成都等地开设门店数十家,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己成为卡拉0K服务行业中极具影响力和知名度的品牌。

经调查,被告经营的“欢畅纯K”店位于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城关新汽车站西,该区地理位置优越,人流量大。

被告主要提供卡拉0K服务,与原告上述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提供卡拉0K服务的经营门店的店招、室内装潢、营业用品、广告宣传等处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上述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外被告在经营活动及广告宣传中突出使用“”标识,极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非法攀附和利用原告“”商誉,以不正当的手段谋取高额利润,且侵权时间长,主观恶意明显。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故原告诉至法院,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欢唱歌厅辩称:针对纯K字样,被告门头装潢是和被告字号连在一块的,使用的是欢畅纯K,没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故意,原告注册商标时间是2014年4月份,被告是2014年1月开始使用,被告使用在先。

被告之前上的美团,在去年被告知后已经下架,原告大部分在网络上取得的图片,已经在去年起诉过了,新乡市中院已经下过判决书,被告在2019年5月底与之前原告起诉的律师已经协商履行完毕。

今年因疫情关门,到6月15日才开始经营,原告在这期间不作出善意提醒,而是再次进行起诉,被告认为原告是恶意的,是为了取得更多赔偿。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50000元过高,且没有任何依据。

原告横琴好唱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85号、33186号、33187号公证书;

2、(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88号、33189号、33190号公证书;

3、(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91号、33192号、33193号公证书;

4、(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94号、33195号、33196号公证书;

5、关于第11727503号“”、第11727497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第8299448号“”、第11727497号“”、第11727494号“”、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目前合法有效。

第二组证据: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延津县欢畅量贩式歌厅信息;

2、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07民初614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设立,位于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城关新汽车站西,经营范围歌厅、娱乐场所、预包装食品,且目前仍处于存续状态。

2018年10月16日,被告欢畅歌厅已因侵害原告横琴好唱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处罚,被告仍不悔改,继续侵犯商标专用权,主观侵权恶意明显。

第三组证据:1、延津县欢畅量贩式歌厅门头照片2张、视频1份;

2、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3份;

证明延津县欢畅量贩式歌厅在其经营的KTV门头显著使用“纯K”字样,该字样与原告注册商标第11727503号“”完全一致,与原告注册商标第8299448号“”、第11727497号“”、第11727494号“”近似。

第四组证据:1、百度地图搜索“欢畅纯k(延津店)”网页;

2、百度搜索“欢畅纯k(延津店)”网页;

3、搜狗搜索“延津欢畅纯k”网页、4、美团网搜索“欢畅量贩式ktv”网页、套餐、评论查询等;

5、大众点评搜索“欢畅量贩式ktv”网页、套餐、评论查询等;

6、延津欢畅量贩式歌厅,公众号宣传图文,欢畅纯K,延津人自己的纯K、欢畅纯k十次卡、圣诞、七夕等节日宣传等;

7、美团网页录屏取证以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8、大众点评网页取证以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时间戳固化;

9、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22份;

证明位于河南省延津县城关新汽车站西的欢畅歌厅由被告经营,经营面积达2000余平方米,经营规模大,获利高,在大众点评、微信公众号、百度、搜狗等网络平台均有宣传推广,营销渠道广泛,在歌厅店面门头显著使用“”字样。

第五组证据:1、(2020)黔贵阳立诚证民字第4354号公证书;

2、(2020)黔贵阳立诚证民字第4355号公证书;

3、付款回单打印件;

证明原告与郑伟锋签订《纯K经营指导合同》约定知识产权授予费380000元,合同期限为5年;

原告与汤俊生签订《纯K经营指导合同》约定知识产权授予费380000元,合同期限为5年。

被告欢畅歌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情况说明一份,相关整改图片4张,证明被告已将店面门头、微信公众号、大众点评、腾讯视频、相关网站及日常消费账单中涉及“”字样的内容全部删除或更换;

2、2019年6月14日新乡市中院下达的当事人缴款通知书一份,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按照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7民初614号民事判决书将赔偿款项30000元支付给了原告。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和第二组证据,被告均没有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纯K是通用名称,且被告使用在先,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被告认为:很多证据被告已经不用了,包括美团大众点评和所搜的东西,被告在2018年新乡市中院判决之后就删除了;

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被告认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和第二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和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第11727503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教育;

安排和组织音乐会;

电影制作;

电视文娱节目;

作曲;

文娱活动;

俱乐部服务(娱乐和教育);

提供卡拉OK服务;

节目制作(截止)。

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4月13日。

2015年12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转让给珠海横琴新区合众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5月1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人变更为原告横琴好唱公司。

经过横琴好唱公司投入经营,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018年10月16日,原告横琴好唱公司以被告欢唱歌厅侵害商标权为由,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豫07民初6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延津县欢畅量贩式歌厅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延津县欢畅量贩式歌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费用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原告横琴好唱公司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4日向被告欢畅歌厅下达缴款通知书,被告欢畅歌厅于2019年7月27日将30000元赔偿款和385元执行费共计30385元转至指定账户。

2020年8月18日,原告横琴好唱公司再次以被告欢畅歌厅门店招牌、室内装潢、营业用品、广告宣传等处使用原告注册商标“”标识为由,向本院提起侵害商标权纠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即立即销毁或清除相关侵权标识及装潢,删除相关网站及微信公众号中侵权文字、图片等内容;

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0000元;

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欢畅歌厅已将店面门头由“欢畅纯K”更换为“欢畅KTV”,并将其微信公众号、大众点评、腾讯视频、经营网站、消费账单中涉及的“”标识字样全部删除。

本院认为:横琴好唱公司依法获得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该商标目前在有效保护期内,故其在核定的服务项目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停止对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侵权问题: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豫07民初61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明确作出判决,即被告欢畅歌厅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横琴好唱公司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该判决生效后,原告横琴好唱公司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告欢畅歌厅已按照判决将赔偿款履行完毕,对于被告欢畅歌厅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判决,被告既未进行相应的整改,原告在执行过程中也未提出相应的提醒或异议,原告本次提起的商标侵权诉讼和第一次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商标侵权诉讼所依据的事实相同,系同一侵权行为,具有连续性和不间断性,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欢畅歌厅已经对原告主张的被告使用“”标识等侵权行为进行更换和删除,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对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侵权的诉求,本院不再进行处理。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被告欢畅歌厅在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7民初614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欢畅歌厅按照判决向原告横琴好唱公司支付了30000元的赔偿款项,但在其经营场所的店招、店内装潢、广告宣传、线上服务等处仍然使用了“欢唱纯K”字样,与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近似,虽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欢畅歌厅进行了整改,已将店面门头由“欢畅纯K”更换为“欢畅KTV”,并将其微信公众号、大众点评、腾讯视频、经营网站、消费账单中涉及的“”标识字样全部删除,但在客观上仍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鉴于被告欢畅歌厅于2019年7月27日按照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7民初614号民事判决将30000元赔偿款支付给了原告,综合考虑本次欢畅歌厅营业期间、规模,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欢畅歌厅赔偿横琴好唱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延津县欢畅量贩式歌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费用共计10000元。

驳回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延津县欢畅量贩式歌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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