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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周家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04民初37613号
案件名称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周家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周家亮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4民初37613号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480321175。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广东为锋(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灿灿,广东为锋(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家亮,男,汉族,1997年3月8日出生,住址江西省南城县。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家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灿灿,被告周家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7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全球知名的智能终端制造商和移动互联网服务提供商,致力于为客户提供先进和精致的智能手机、高端影音设备、移动互联网产品及服务。

“”系原告于2008年4月28日注册的商标,注册号为第4571222号。

原告每年投放数亿资金通过多种媒体和展会、广告等对“”商标进行持续的市场宣传。

“”商标在2011年12月和2015年1月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在2012年12月31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现“”商标已成为知名品牌,在数码通讯行业享有很高商誉,品牌产品也在市场上占据着相当大的市场份额。

2015年10月开始,被告周家亮在位于深圳市福田区实施销售假冒原告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商品活动,2016年4月18日,公安机关对其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现场查获一批手机、手机配件及维修工具等,后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查实,被告销售侵害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非法经营数额金额共计142015元。

2016年11月2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被告周家亮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实施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牟取暴力,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原告合法利益。

被告辩称,福田法院在罗湖法院的刑事案件结案三年后又受理本案,在没有发现新的证据的情况下重复受理诉讼,于情于理于法其都不能理解,请求福田法院查阅罗湖法院终审判决,以维护被告的正当权益。

经审理查明,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053525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9类的手机、移动电话、手持移动通信终端设备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止。

2018年6月12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6)粤0303刑初1702号刑事判决书查明:周家亮于2015年10月起开始从深圳市福田区爱华手机市场购入假冒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的手机及配件,通过其淘宝网店“亮豪手机通讯”对外销售牟利。

2016年4月18日,民警将其抓获。

根据调取的淘宝网店销售记录及现场缴获的收据,2015年11月8日至2016年4月18日期间,周家亮已销售的假冒OPPO注册商标的手机总金额合计人民币142015元。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据此于2016年11月2日判决周家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已缴纳)。

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10535258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手机,与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种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OPPO”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周家亮未经原告许可,对外销售假冒OPPO品牌手机以牟利,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303刑初1702号刑事判决书已查明,被告已销售的假冒OPPO注册商标手机总金额为人民币142015元。

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获利金额,亦未提交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的证据,考虑到原告商标知名度,结合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侵权范围、非法经营数额、行业利润率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因涉案侵权行为曾经受到刑事处罚的事实,不影响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理费用的赔偿问题。

被告被抓获后,侵权行为已经停止,原告主张本案被告赔偿其合理开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家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二、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218元,被告负担3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雷  桂  森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玲美(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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