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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龙岗区滚石量贩式音乐会所、孙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07民初11402号
案件名称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龙岗区滚石量贩式音乐会所、孙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区滚石量贩式音乐会所;孙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7民初11402号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横琴镇彩虹路2号9栋1106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0961565942。

法定代表人:陈旭,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超,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雅,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滚石量贩式音乐会所,经营场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白坭坑社区白银路73号二楼左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MA5F7UCF9W。

经营者:郑雪贤,女,汉族,1995年8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丰龙,男,汉族,1985年5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吉林省抚松县,系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滚石量贩式音乐会所经营者的配偶。

被告:孙杨,男,汉族,1989年5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吉林省安图县。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唱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滚石量贩式音乐会所(以下简称滚石纯K音乐会所)、孙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超、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滚石量贩式音乐会所的经营者郑雪贤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丰龙及被告孙杨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即立即销毁或清除相关侵权标识及装潢,删除相关广告宣传中侵权文字、图片等内容;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滚石纯K音乐会所辩称:1.我方没有使用原告第8299448号、第11727494号、第11727497号三个注册商标,关于原告第11728503号注册商标,我方虽使用了“纯K”字样,但字体不同,我方是正楷,与原告商标只是近似;

2.本案现场公证取证并未通知我方,且“K”字只是娱乐行业的代名词,本案立案后,我方已经将相关标识全部拆除,现在的招牌为“滚石屯K量贩式音乐会所”;

3.我方地理位置非常偏僻,消费群体基本为白坭坑本地居民的,以打工群体为主,使用涉案标识并未给我方带来任何的利益;

4.公证取证当天,因店铺内POS机故障,故我方借用了隔壁商铺的POS机进行收款;

5.我方于2018年底才开始经营,经营面积约560平方米,共18间房,规模不大,且经营不善;

此外,受疫情影响,涉案场所已被物业收回,原告诉请赔偿金额过高。

被告孙杨辩称:1.原告地处珠海,在深圳并无实体经营店,被告在深圳一个村里开设KTV,不会侵犯原告利益;

2.我是深圳市福田区康泉养生会所的经营者,该个体工商户已经注销,深圳市龙岗区滚石量贩式音乐会所隔壁是我朋友开设的乐康养生会所,我的POS机之前借给了该朋友使用。

公证取证当天,我朋友将我的POS机借给了深圳市龙岗区滚石量贩式音乐会所使用,原告起诉我没有法律依据。

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第8299448号“”、第11727494号“”、第11727497号“”及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均为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述商标现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1类包含提供卡拉OK服务等。

2015年12月13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从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受让取得上述四个注册商标。

二、原告主张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根据(2019)厦鹭证内字第85240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10月19日,原告指派人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来到位于深圳市龙岗区特步对面的“滚石纯K量贩式音乐会所”(即本案被告滚石纯K音乐会所),在该店内购买了槟榔一包,微信支付价款人民币20元,收款商户名称为“深圳市福田区康泉养生会所”,并取得名片一张,名片上有“滚石纯K音乐会所”字样。

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密封,并对该场所及周边环境等进行拍照,现场所拍摄照片均附于公证书后。

三、比对情况: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进行比对,原告在店铺招牌以及名片上均使用了“滚石纯K”字样(详见附图)。

原告主张,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提供KTV服务的过程中擅自在店招门头、名片上使用与原告涉案四个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进行宣传,侵害原告涉案四个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被告使用涉案商标是否经原告授权:否。

五、原告关于经济损失与合理费用的具体证据:无。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滚石量贩式音乐会所系成立于2018年7月16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郑雪贤,经营范围为足浴、量贩式KTV等。

另据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查询显示,深圳市福田区康泉养生会所系成立于2017年4月7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孙杨,一般经营项目为棋牌、保健按摩、足浴,该会所现已注销。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原告系第8299448号“”、第11727494号“”、第11727497号“”及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据此,判断商标是否近似,主要从组成商标的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三个要素进行判断。

结合本案,被告滚石纯K音乐会所提供的KTV服务项目与原告好唱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属于同类服务,其经营场所外部招牌、名片上有“滚石纯K”字样,其中“纯K”与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两个注册商标字形近似、读音相同、含义相同,且未特别突出“滚石”两字,构成近似;

关于原告第11727494号注册商标,该商标英文部分“party”经百度百科查询为社交聚会之意,整个商标起主要识别作用的为“纯K”,同理,被告滚石纯K音乐会所使用的“滚石纯K”标识与原告第11727494号也构成近似。

被告滚石纯K音乐会所在经营过程中使用“滚石纯K”的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原告好唱公司的上述三个注册商标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构成对原告好唱公司上述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至于原告诉请保护的第8299448号“”注册商标,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滚石纯K音乐会所在经营过程中有突出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对原告有关第8299448号“”注册商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滚石纯K音乐会所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停止侵权,对被告有关已经停止侵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滚石纯K音乐会所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孙杨应否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孙杨经营的深圳市福田区康泉养生会所为涉案KTV提供了POS机收款服务,两被告虽抗辩称系因朋友关系出借POS机,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

鉴于被告孙杨因被告滚石纯K音乐会所的经营行为获利,本院依法认定两被告共同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两被告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经营活动及广告宣传中突出使用“纯K”标识,极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同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及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是对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的补充,本案中,被告使用“滚石纯K”标识的相关行为本院已认定对涉案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已得到商标法的保护,因此,原告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提起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数额,本院无法按照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的方式来确定侵权赔偿数额,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商业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含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为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滚石量贩式音乐会所、孙杨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11727494号、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滚石量贩式音乐会所、孙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000元;三、驳回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800元,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滚石量贩式音乐会所、孙杨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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