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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与北京华茂易商文化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0106民初25655号
案件名称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与北京华茂易商文化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北京华茂易商文化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6民初25655号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北路88号十三层。

法定代表人:林天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俐,北京乾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茂易商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富丰路2号2-14幢8层922室。

法定代表人:王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小京,女,1989年2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视眼镜公司)与被告北京华茂易商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贸易商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明视眼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俐,被告华贸易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小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视眼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涉案域名m1.315649.com项下“明视眼镜”商标非法设置为关键词、标题的网络推广内容做下线处理并断开相关网站链接;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其中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550元、经济损失13945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明视眼镜公司认可涉案搜索内容目前已不存在,并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在第44类上注册了“明视眼镜”的相关图形及文字商标,是上述商标的所有权人。

原告于1996年成立,是一家以品牌经营为发展战略,以连锁销售为经营模式,集配镜、经营销售及服务培训为一体的全国性眼镜销售连锁企业,2011年12月至2017年11月4日明视眼镜获得“福建省著名商标”,网点遍布福建、广东、广西、江苏、浙江、湖南、湖北、陕西、山西、河北等十多个省市,拥有上百家门店,先后多次被中华全国总工会、福建省总工会、福建省委组织部、福建省委统战部、福州市人民政府、福州市总工会等评为“先进基层党组织”“福州市文明单位”“劳动关系和谐企业”“福建省模范职工之家”“福建省工人先锋号”等,在行业内和消费者间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近日,原告发现被告在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百度搜索引擎上将原告享有所有权的“明视眼镜”注册商标设置为搜索关键词,并在搜索链接的标题部分及标题下面的网络推广内容中使用“视明眼镜加盟”,让公众误以为其就是原告招商的官方网站及渠道,但点击上述内容后出现的却是被告推广的与原告有直接竞争关系的其他同类品牌产品“易视康视力恢复”。

经查,该网站自2019年2月设立,至今已超过一年,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将涉案商标的文字部分设置为其付费推广中的标题或关键词,使公众产生混淆,使原告丧失大量潜在的交易机会,是严重的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华贸易商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一、我方并未设置“明视眼镜”关键词,且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搜索出来的是“视明眼镜加盟”,与原告主张的商标并不一致,原告应提供其对“视明眼镜”享有商标权的证据;

二、我方是做网络推广的公司,搜索内容与搜索结果有时是智能匹配,如果搜索不到相应的关键词,会出现近似词的智能匹配,这并非我方所能干预,而“视明眼镜”和“明视眼镜”并不是同一个商标,我方也没有使用原告主张的商标,因此既不构成商标侵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我方也没有侵害原告的经济利益,原告要求我方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律师费、公证费均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21日,明视眼镜公司经核准,在第44类眼镜行的服务项目上注册了第6801682号“明视眼镜及图”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5月21日至2020年5月20日。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30年5月20日。

2012年4月21日,明视眼镜公司经核准,在第44类眼镜行、动物饲养的服务项目上注册了第8898279号“明视眼镜”商标,有效期自2012年4月21日至2022年4月20日。

2020年9月27日,上述商标经核准进行了转让注册,受让人为福州鹏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鹏诚公司)。

明视眼镜公司另提交了福州鹏诚公司于2020年11月1日出具的《商标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方为福州鹏诚公司,被授权方为明视眼镜公司,委托书中载明:“一、许可方式:普通许可,被授权方有权以自己名义对华贸易商公司侵犯授权方的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采取维权行动,包括但不限于工商行政部门举报、民事及刑事诉讼、协商和解等,被授权方以自己名义维权的,自侵权行为开始实施日起的全部侵权损害赔偿归被授权方所有,同时维权费用由被授权方承担……三、授权期限:自授权方取得商标权利之日至2021年12月31日……五、被授权方在签署日前实施了本商标授权委托书上提及的授权内容行为,授权方予以追认”。

(2020)闽玉融证内民字第1273号公证书显示,2020年4月14日,明视眼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鋆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提供的型号为iPhoneSE的手机进行了如下操作:运行“百度浏览器”程序,在搜索框中输入“明视眼镜加盟”,其中一个搜索结果显示为“视明眼镜店加盟_免费指导开业_加盟批发代理”,搜索结果下方的网络推广内容中显示有“视明眼镜店加盟,是全国具规模的青少年近视服务机构,视明眼镜店加盟开创了光学矫正…”等字样,下方显示有m1.315649.com的网址。

点击该搜索结果,进入相应页面,页面显著标注有“易视康视力恢复”“做光明使者扬爱心事业”“易视康视力提升”“采用古方物理疗法让您放心创业”等字样,页面内容还包括“视力问题严重共享千亿商机”“易视康五部曲陪您看清世界”“名利双收好事业没有经验也能做”“合作门店选择易视康视力提升”“总部全程帮扶告别运营难题健康产业的弄潮儿”“行动是成功的开始拯救孩子视界擦亮心灵之窗”等宣传介绍,上述页面中不含有“明视眼镜”字样的内容。

此外,页面底端还有“技术支持:华贸易商公司京ICP备19020937号-5”“投资有风险,请谨慎选择”“在线咨询”字样,点击“在线咨询”,在咨询对话框中进行对话,对话内容显示“你好,是明视眼镜的官方加盟吗?

”“客服图像:恩是呀”“你是人工还是机器?

”“客服图像:人工呀”等。

明视眼镜公司针对该份公证书支付公证费550元。

诉讼中,经本院询问,明视眼镜公司主张华贸易商公司未经许可将“明视眼镜”设置为关键词,并在涉案链接名称和链接描述中多次使用“视明眼镜加盟”文字,并推广“易视康视力恢复”,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链接是明视眼镜公司的官方加盟项目,构成混淆,该行为既侵犯了明视眼镜公司对第6801682号、第8898279号商标享有的商标权,同时也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针对经济损失,明视眼镜公司提交了《特许经营许可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其盈利模式及相应金额。

特许经营合同未载明签订日期,授权经营地点为福州市闽侯县,特许使用费6万元。

华贸易商公司对明视眼镜公司提交的上述材料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

此外,明视眼镜公司提交部分门店照片、公司所获荣誉照片,欲证明其在全国开设了多家分店,在行业内具备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华贸易商公司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此外,明视眼镜公司提交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网站查询截图,显示315649.com域名的网站首页网址为www.315649.com,网站名称为“华贸易商公司”,备案号为京ICP备19020937号-5,主办单位是华贸易商公司。

华贸易商公司对上述备案信息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并未实施明视眼镜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且公证书显示的搜索结果是“视明眼镜”,该商标权人并非明视眼镜公司。

针对该主张,华贸易商公司提交了商标网商标查询截图,截图显示申请/注册号为7296639的“视明眼镜及图”商标的申请人是邯郸市视明眼镜有限公司。

明视眼镜公司对上述截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华贸易商公司亦非“视明眼镜及图”的合法权利人,且“明视眼镜”与“视明眼镜”仅顺序调换,属于近似,核定使用类别相同,客服在聊天记录中亦承认是明视眼镜的官方加盟,具有造成消费者混淆的故意并已达到混淆目的。

本案中,因双方对华贸易商公司是否存在明视眼镜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存在争议,本院向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网讯公司)出具了《调查函》,查询内容为“1.华茂易商公司在域名为m1.315649.com的网站中是否设置了包含‘明视眼镜’‘明视眼镜加盟’字样的搜索关键词;

2.华茂易商公司在域名为m1.315649.com的网站中是否设置了包含‘视明眼镜’‘视明眼镜加盟’字样的搜索关键词”。

百度网讯公司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出具了回函,回复内容为:“一、案涉所载展现情节中,华贸易商公司设置且客观触发关键词为‘眼镜店加盟’,类似关键词还有‘眼镜店加盟怎么样’‘十大品牌眼镜店加盟’‘眼镜店加盟哪家好’等;

二、由于数据库更新,现仅能查询到华贸易商公司推广账户两年以内的关键词设置、点击、消费情况,华贸易商公司设置的相关关键词情况如下:1.关于关键词‘明视眼镜’,应至少在2019年11月13日前上线,在2020年3月3日下线,关于关键词‘明视眼镜加盟’,应至少在2020年1月14日前上线,在2020年11月2日下线;

2.关于关键词‘视明眼镜’‘视明眼镜加盟’暂未查询到,但经查询有关键词‘视明眼镜店加盟’,该关键词至少在2020年1月10日上线,该关键词暂未下线”。

上述事实,有原告明视眼镜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授权委托书》、(2020)闽玉融证内民字第1273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网站查询截图,被告华贸易商公司提交的商标网商标查询截图,本院向百度网讯公司发出的查询函和百度网讯公司出具的回函,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明视眼镜公司主张权利的第6801682号、第8898279号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其商标注册人享有的权利受到法律保护。

上述商标于2020年9月27日经核准进行了转让注册,受让人为福州鹏诚公司,福州鹏诚公司于2020年11月1日出具《商标授权委托书》,许可明视眼镜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华贸易商公司采取维权行动,并对委托书签署日前明视眼镜公司实施的委托书提及的授权内容行为予以追认,故明视眼镜公司有权对侵害上述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明视眼镜公司主张华贸易商公司将“明视眼镜”字样设置为百度搜索引擎的推广关键词,并在搜索链接的标题部分及标题下面的网络推广内容中使用“视明眼镜”字样,侵犯了涉案商标的专用权。

对此本院认为,华贸易商公司主张其并未实施明视眼镜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根据百度网讯公司的查询结果,虽然百度网讯公司认为本案公证书中所体现的搜索行为客观触发的关键词为‘眼镜店加盟’,但华贸易商公司确实曾在涉案网站账户设置过“明视眼镜”和“明视眼镜加盟”关键词,且“明视眼镜加盟”关键词的下线时间在2020年11月2日,晚于本案公证书所体现的搜索时间以及明视眼镜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而华贸易商公司的上述设置行为将会导致网络用户在搜索相关关键词时,涉案网站及所提供服务的链接将出现在百度搜索引擎关键词商业推广链接结果中,此种设置关键词的目的是链接到华贸易商公司运营的网站中并指向其提供的加盟服务,系在市场交易过程中对标识的商标性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本案中,第6801682号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为第44类(眼镜行),第8898279号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为第44类(包含眼镜行),当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有意通过官网进一步了解明视眼镜公司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或有加盟意图时,以涉案商标文字部分或图形的名称作为搜索关键词进行搜索的可能性极大,华贸易商公司将“明视眼镜”“明视眼镜加盟”设置为搜索关键词,容易使这些消费者或经营者认为涉案加盟服务网站与涉案权利商标所标识的明视眼镜存在特定联系,故构成类似服务。

本案中,虽然涉案链接描述中体现的是“视明眼镜”文字,但明视眼镜公司在涉案网站的咨询对话框中明确询问是否为明视眼镜的官方加盟,客服给予了肯定回复,该行为亦足以造成混淆。

故本院认为华贸易商公司将“明视眼镜”和“明视眼镜加盟”设置为搜索关键词,并在涉案网站中明确表示是明视眼镜公司的官方加盟的行为,侵害了明视眼镜公司对第6801682号、第8898279号商标享有的商标权。

华贸易商公司关于“并未设置明视眼镜关键词,且搜索结果是视明眼镜,与明视眼镜公司无关”的辩称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鉴于明视眼镜公司主张的被诉侵害商标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同,在本院已经认定该行为侵害商标权的情形下,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该行为进行评述。

关于明视眼镜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考虑如下因素酌情认定:1.结合明视眼镜公司提交的部分门店照片、门店地图搜索截图的情况,涉案商标尚未达到较高知名度之程度,且该部分证据并未提交原件,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

2.虽然明视眼镜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特许经营合同,但对于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并未提交原件,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

3.明视眼镜公司对其所受的具体损失以及华贸易商公司因侵权获利的具体情况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据此,明视眼镜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并结合上述因素酌情确定为1.8万元。

关于明视眼镜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虽然明视眼镜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供律师费的相应票据,但鉴于其确有委托律师出庭,本院根据案件复杂程度、诉讼标的金额等具体情况对律师费酌情予以支持;

此外,明视眼镜公司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对公证费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公证费金额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华茂易商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000元;

二、北京华茂易商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合理支出2550元;

三、驳回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负担66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华茂易商文化有限公司负担9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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