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民终41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株洲大道801号。
法定代表人:江端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子轩,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众乐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樟树市洋湖工业园(原小溪村委)。
法定代表人:刘卫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峰,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迪采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南丫村南阁东路卡德城智创产业园一号楼A区105室。
法定代表人:林剑虹。
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西众乐堂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迪采医疗用品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9)浙0110民初6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5日以已与江西众乐堂实业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对本案的上诉,上诉人江西众乐堂实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5日以与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和解申请撤回对本案的上诉。
本院认为,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西众乐堂实业有限公司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西众乐堂实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由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180元,由江西众乐堂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25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