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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斌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367号
案件名称黄斌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斌夫;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3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斌夫,男,193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香港特别行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荣东,该局专利局法律事务一处干部。

上诉人黄斌夫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其他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的(2017)京73行初338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斌夫上诉请求:本案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和原审法院管辖。

事实与理由:1.本发明具有创造性。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是可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而非应当。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黄斌夫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裁定并无不妥,请求予以驳回。

黄斌夫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黄斌夫起诉请求: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发文序号为2017032901734320的驳回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并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黄斌夫对被诉决定不服的,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而不应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其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被诉决定亦非本案审查范围,请求原审法院驳回黄斌夫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专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设立专利复审委员会。

专利申请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

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后,作出决定,并通知专利申请人。

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第五条规定,专利申请人对驳回专利申请的决定不服的不能申请行政复议。

在专利法已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黄斌夫对被诉决定不服,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不能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明确规定的救济路径理应得到遵循,针对被诉决定的认定,黄斌夫作为行政相对人应当按照专利法前述规定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请复审,本案被诉决定并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被诉决定的实体认定亦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黄斌夫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专利申请人如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

复审属于一种特殊的行政救济程序,是指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专利申请被驳回的申请人提出的复审请求,对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驳回专利申请的决定是否正确、合法依法进行的审查,其审查主体及审查内容均有别于行政复议,亦非专利申请人在与提起行政诉讼之间可以作出选择的程序。

据此,在专利法已明确规定复审救济程序的情形下,黄斌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主张本案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认定被诉决定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合法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黄斌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燕如 审判员  刘晓梅 审判员  马 军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毛涵 书记员翟雨晶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367号 案  由 发明专利其他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燕如 审判员:刘晓梅、马军 法官助理:毛涵 书记员:翟雨晶 裁判日期 2020年10月28日 关 键 词 行政诉讼;

驳回起诉 涉案专利 河湖净水法(申请号:201410591192.8)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斌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黄斌夫的起诉。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专利申请人对驳回专利申请的决定不服的,能否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观点 专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设立专利复审委员会。

专利申请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

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后,作出决定,并通知专利申请人。

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据此,专利申请人如对驳回专利申请的决定不服,应在法定期限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而不能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复审属于一种特殊的行政救济程序,是指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专利申请被驳回的申请人提出的复审请求,对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驳回专利申请的决定是否正确、合法依法进行的审查,其审查主体和审查内容均有别于行政复议,亦非专利申请人在与提起行政诉讼之间可以作出选择的程序。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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