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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达国际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金立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37号
案件名称宏达国际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金立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达国际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金立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37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宏达国际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台湾地区桃园市桃园区兴华路**。

法定代表人:王雪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祖民,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鑫,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金立通信设备有限公司。

。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时代科技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立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承志,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文君,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v>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雅,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宏达国际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金立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立公司)、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8)京73行初8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宏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祖民、吴鑫,被上诉人金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承志、史文君,原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朱明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达公司上诉请求:在维持原审判决结论的基础上,纠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错误。

事实与理由:宏达公司享有名称为“移动装置”,专利号为201310032XXX.X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

原审判决认定下列两个事实有错误。

(一)对比文件4并未公开区别特征2中的“一或多个连接件连接金属外壳”。

首先,对比文件4不仅未公开区别特征2中的一或多个连接件耦接金属层的上部件,亦未公开区别特征2中的一或多个连接件连接金属外壳。

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电子设备,并具体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4说明书第0093-0099段,图6):接地面G可以由导电结构构成,导电结构148可以用于把天线馈入端子58-3连接到外围导电件16,导电结构150可以用于把接地面G电短路到外围外壳件16,导电结构148和150可以由柔性电路迹线,导电外壳结构,弹簧、螺丝等导电结构构成。

可见,对比文件4没有公开包括上部件、主部件及第一槽孔的金属层。

其次,对比文件4公开的外围件16(参见对比文件4说明书第0045段,图1)并不等同于本专利的金属外壳,对比文件4中的外围件16仅包括了移动装置四周的侧壁结构,并没有包括金属背盖,也就不存在金属外壳屏蔽信号的技术问题。

(二)对比文件7未公开区别特征2中的一个或多个连接件连接金属外壳。

首先,对比文件7与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相对应的解决方案也不同。

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解决金属外壳对天线形成的屏蔽问题并使得金属外壳与内部天线一起达到更好的天线辐射效果。

而对比文件7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为便携式终端提供轻薄、紧凑且小巧的天线装置,所述天线装置将装备在便携式终端中的地表面和金属体(如金属盒框架)实现为天线辐射器。

因此,本专利技术方案的改进重点在于如何设计金属层、金属背盖以及彼此之间的连接关系,使得金属外壳成为天线辐射体的一部分。

由于对比文件7并不把全金属外壳作为天线设计的前提条件,通篇并未讨论全金属外壳对内部天线的屏蔽问题,因此隐含公开了金属盒框架250为不包括金属背盖的结构。

在解决不同技术问题的基础上,对比文件7不可能提出与解决全金属外壳屏蔽问题相对应的技术方案。

其次,从对比文件7说明书及附图可知,金属盒框架250仅包括四周的金属边框,并不包括金属背盖。

根据对比文件7说明书第0035段、第0036段记载,只能理解为金属盒框架250仅包括四周部分的边框,根本不包括金属背盖。

第三,图4的画法有误,不能仅仅依据其示意性的剖面线判断金属盒框架250的结构。

对比文件7图4给出了便携式终端在垂直方向的示意性剖视图,其目的在于示出第一金属板312的空间结构与位置(参见对比文件7说明书第0045段),而并不是为了指出金属盒框架250为完全封闭的金属结构。

尤其是在对比文件7说明书中根本没有明确文字记载的情况下,更不应仅仅根据其示意性的剖面线推断金属盒框架250的结构。

金立公司辩称,对比文件4的内容“导电结构150把接地面G电短路到外围外壳件16”,公开了区别特征2中的一个或多个连接件连接金属外壳;

对比文件7的内容“图2A的②或③电连接次板220的地表面221和金属框架250”,公开了区别特征2中的一个或多个连接件连接金属外壳。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国家知识产权局述称:坚持该局于2017年10月17日作出的第3365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的意见。

对比文件4和对比文件7均未公开区别特征2中的一个或多个连接件连接金属外壳的技术特征。

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维持被诉决定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被诉决定系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金立公司就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

被诉决定以权利要求1-38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31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8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被诉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中包括第一非导体分隔件,部分地配置于该金属外壳的该第一间隙中;

(2)权利要求1的移动装置还包括一或多个连接件,耦接该金属层的该上部件至该金属外壳;

其中该第一馈入件、该金属层的该上部件、该连接件、该第一槽孔,以及该金属外壳形成第一天线结构。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电子设备,并具体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4说明书第0093-0099段,图6):接地面G可以由导电结构构成,导电结构148可以用于把天线馈送端子58-3连接到外围导电件16,导电结构150可以用于把接地面G电短路到外围外壳件16,导电结构148和150可以由柔性电路迹线、导电外壳结构、弹簧、螺丝等导电结构构成。

由于对比文件4没有公开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包括形成于上部件和主部件的第一缝隙的金属层,因此,也没有公开耦接该金属层的该上部件至该金属外壳的连接件,更没有公开该第一馈入件、该金属层的该上部件、该连接件、该第一槽孔,以及该金属外壳形成第一天线结构。

因此,对比文件4没有公开上述区别特征(2),也没有给出技术启示。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7公开了一种便携式终端的天线装置,并具体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7说明书第0032-0035段):主板210具有地表面211,次板220具有地表面22,连接装置240用于将主板210的馈电部分212与次板220的地表面221点连接。

接收电流的次板220的地表面221可以辐射无线电波,次板220的地表面在与主板210水平的方向上与主板210间隔开。

金属盒框架250允许便携式终端通过其辐射无线电波。

如图2A中的②或③所示,次板220的地表面221和金属框架250可以电连接。

金立公司认为:对比文件7公开的主板地表面211相当于金属层的主部件、次板地表面221相当于金属层的上部件,连接装置240用于将馈电部分212与次板地表面221电连接,图2A中的②或③用于将连接次板地表面221和金属盒框架250电连接。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对比文件7公开的金属盒框架250并不等同于本专利的金属外壳,对比文件7中金属盒框架250仅包括了移动装置的四周部分,也就不存在金属外壳屏蔽信号的技术问题,因此,他们解决的是完全不同的技术问题,因而,对比文件7没有公开耦接该金属层的该上部件至金属外壳的连接件,更没有公开该第一馈入件、该金属层的该上部件、该连接件、该第一槽孔,以及该金属外壳形成第一天线结构。

因此,对比文件7没有公开上述区别特征(2),也没有给出技术启示。

金立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受理。

金立公司诉称:本专利权利要求1-38均不具备创造性,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有误。

因此,请求原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无效宣告审查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原审法院予以维持。

金立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宏达公司述称,金立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系名称为“移动装置”,专利号201310032515.5的发明专利。

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为宏达公司,优先权日为2012年11月8日,申请日为2013年1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2月7日。

无效宣告请求人为金立公司,无效宣告请求日为2017年5月22日。

金立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证据2(下称对比文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01893435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7月6日;

证据3(下称对比文件2):公开号为CN102368575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公开日为2012年3月7日;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宏达公司,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6月26日收到金立公司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及证据。

补充提交的证据如下(编号续前): 证据4(下称对比文件3):电子科技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的首页、目录页、第43-44页以及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数据库版权页,其首页上记载了论文名称为《用于移动终端的新型天线技术研究》、作者任凌云,版权页上记载了2011年3月16日-4月15日出版,金立公司声称其公开日为2011年4月15日;

证据5(下称对比文件4):公开号为CN202353553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公开日为2012年7月25日;

证据6(下称对比文件5):公开号为CN101366147A中国发明专利公开文本,公开日为2009年2月11日;

证据7(下称对比文件6):公开号为CN1595718A为中国发明专利公开文本,公开日为2005年3月16日;

证据8(下称对比文件7):公开号为CN102544702A的中国发明专利公开文本,公开日为2012年7月4日。

金立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38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3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38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8无效。

证据的组合方式为:(1)权利要求1-3、3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

(2)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或者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或者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3和公知常识,或者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4和公知常识,或者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6和公知常识,或者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7和公知常识,或者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7,或者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7,或者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4和对比文件7,或者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6和对比文件7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或者对比文件5,或者对比文件6公开,或者属于公知常识;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或者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或者对比文件4公开;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或者被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4和公知常识公开;

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

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或者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或者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3和公知常识,或者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4和公知常识,或者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6和公知常识公开;

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或被对比文件4所公开;

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或者被对比文件4结合公知常识公开;

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或者被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4和公知常识所公开;

权利要求10-3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

权利要求28-3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或被对比文件7结合公知常识公开;

独立权利要求33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或者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或者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3和公知常识,或者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4和公知常识,或者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6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4-3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

权利要求3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或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件4或对比文件7公开。

宏达公司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7年6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无效请求理由均不成立。

同时,宏达公司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权利要求35、37-38从引用权利要求33修改为引用权利要求34,并将权利要求36中的“该第一突出部分及”删除。

本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移动装置,包括: 介质基板;

金属层,铺设于该介质基板上,并包括上部件和主部件,其中第一槽孔形成于该上部件和该主部件之间;

金属外壳,大致为中空结构,并具有第一间隙,其中该介质基板和该金属层位于该金属外壳之内,而该第一间隙大致与该金属层的该第一槽孔对齐;

第一非导体分隔件,部分地配置于该金属外壳的该第一间隙中;

一或多个连接件,耦接该金属层的该上部件至该金属外壳;

以及 第一馈入件,耦接至该金属层的该上部件,其中该第一馈入件、该金属层的该上部件、该连接件、该第一槽孔,以及该金属外壳形成第一天线结构。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移动装置,其中该第一馈入件的一端延伸跨越该第一槽孔,并耦接至该金属层的该上部件,而该第一馈入件的另一端耦接至一信号源。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移动装置,其中该金属外壳包括上盖和中盖,而该第一间隙将该上盖和该中盖完全或部分地分隔开。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移动装置,其中该第一非导体分隔件大致为环状结构。

5.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移动装置,其中该金属层还包括下部件,其中第二槽孔形成于该金属层的该主部件和该下部件之间。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移动装置,其中该金属外壳还具有第二间隙,而该第二间隙大致与该金属层的该第二槽孔对齐,且其中该移动装置还包括第二非导体分隔件,该第二非导体分隔件部分地配置于该金属外壳的该第二间隙中。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移动装置,还包括第二馈入件,耦接至该金属层的该下部件,该一或多个连接件耦接该金属层的该下部件至该金属外壳,其中该第二馈入件、该金属层的该下部件、该连接件、该第二槽孔,以及该金属外壳形成第二天线结构。

8.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移动装置,其中该金属外壳包括中盖和下盖,而该第二间隙将该中盖和该下盖完全或部分地分隔开。

9.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移动装置,其中该第二非导体分隔件大致为环状结构。

10.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移动装置,还包括透明面板,该透明面板相对于该金属外壳的该中盖,且位于该金属外壳的该上盖和该下盖之间。

11.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移动装置,还包括透明面板,该透明面板的一部分形成该第一非导体分隔件的一部分或全部。

12.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移动装置,还包括透明面板,该透明面板的一部分形成该第一非导体分隔件与该第二非导体分隔件的一部分或全部。

13.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移动装置,还包括第三非导体分隔件和第四非导体分隔件,其中该第三非导体分隔件和该第四非导体分隔件将该透明面板和该金属外壳的该中盖完全分隔开。

14.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移动装置,其中该第三非导体分隔件和该第四非导体分隔件分别大致为I字形。

15.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移动装置,其中该第一非导体分隔件、该第二非导体分隔件、该第三非导体分隔件,以及该第四非导体分隔件一体成形。

16.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移动装置,其中该金属外壳的该上盖包括第一子上盖和第二子上盖,该第一子上盖和该第二子上盖分离,且其中该金属外壳的该下盖包括第一子下盖和第二子下盖,该第一子下盖和该第二子下盖分离。

17.如权利要求16所述的移动装置,其中该移动装置还包括第五非导体分隔件和第六非导体分隔件,该第五非导体分隔件将该第一子上盖和该第二子上盖完全分隔开,而该第六非导体分隔件将该第一子下盖和该第二子下盖完全分隔开。

18.如权利要求17所述的移动装置,其中该第五非导体分隔件和该第六非导体分隔件分别大致为U字形。

19.如权利要求17所述的移动装置,其中该第一非导体分隔件、该第二非导体分隔件、该第三非导体分隔件、该第四非导体分隔件、该第五非导体分隔件以及该第六非导体分隔件一体成形。

20.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移动装置,其中该金属层的该第一槽孔包括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而该第一部分和该第二部分分离。

21.如权利要求20所述的移动装置,其中该第一部分的长度和该第二部分的长度大致相等。

22.如权利要求20所述的移动装置,其中该第一部分的长度比该第二部分的长度更大。

2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移动装置,其中该金属层的该第一槽孔将该上部件和该主部件完全分隔开,且其中该移动装置还包括导体元件,该导体元件延伸跨越该第一槽孔,并耦接该上部件至该主部件。

24.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移动装置,其中该金属层的该第二槽孔将该下部件和该主部件完全分隔开,且其中该移动装置还包括导体元件,该导体元件延伸跨越该第二槽孔,并耦接该下部件至该主部件。

25.如权利要求23所述的移动装置,其中该导体元件为一软性电路板。

2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移动装置,还包括基频芯片组、射频模块,以及匹配电路,其中该基频芯片组、该射频模块,以及该匹配电路设置于该金属层的该主部件上。

27.如权利要求26所述的移动装置,其中该基频芯片组经由该射频模块和该匹配电路耦接至该第一馈入件,以激发该第一天线结构。

28.如权利要求26所述的移动装置,还包括一或多个电子零件,所述多个电子零件设置于该金属层的该上部件上。

29.如权利要求28所述的移动装置,其中所述多个电子零件包括扬声器、相机、通用序列汇流排插槽、存储卡插槽,和/或耳机插槽。

30.如权利要求28所述的移动装置,其中所述多个电子零件经由一或多个金属布线耦接至该基频芯片组,而所述多个金属布线不会跨越该金属层的该第一槽孔。

31.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移动装置,其中该第一槽孔在该介质基板上形成相对应的投影区域,其中在该投影区域的该介质基板可为贯穿状态或非贯穿状态。

32.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移动装置,其中该第二槽孔在该介质基板上形成相对应的投影区域,其中在该投影区域的该介质基板可为贯穿状态或非贯穿状态。

33.一种移动装置,包括: 介质基板,包括第一突出部分;

金属层,铺设于该介质基板上,并包括上部件和主部件,其中第一槽孔形成于该上部件和该主部件之间;

金属外壳,大致为中空结构,并具有第一间隙和第二间隙,其中该介质基板和该金属层位于该金属外壳之内,该第一间隙大致与该金属层的该第一槽孔对齐,而该第二间隙的投影与该第一突出部分重迭;

第一非导体分隔件,部分地配置于该金属外壳的该第一间隙中;

第二非导体分隔件,部分地配置于该金属外壳的该第二间隙中;

第一连接件,设置于该介质基板的该第一突出部分上,其中信号源经由该第一连接件耦接至该金属外壳;

以及 第二连接件,其中该金属外壳经由该第二连接件耦接至该金属层的该主部件, 其中该第一连接件、该第二连接件,以及该金属外壳形成第一天线结构。

34.如权利要求33所述的移动装置,其中该金属层并未铺设于该介质基板的该第一突出部分。

35.如权利要求34所述的移动装置,其中该介质基板还包括第二突出部分,该金属外壳的该第二间隙的该投影与该第二突出部分重迭,而该第二连接件设置于该介质基板的该第二突出部分上。

36.如权利要求35所述的移动装置,其中该金属层并未铺设于该介质基板的该第二突出部分。

37.如权利要求34所述的移动装置,其中该第二连接件设置于该金属层的该主部件上。

38.如权利要求34所述的移动装置,还包括 第一馈入件,耦接至该金属层的该上部件;

以及 第三连接件,耦接该金属层的该上部件至该金属外壳, 其中该第一馈入件、该金属层的该上部件、该第三连接件、该第一槽孔,以及该金属外壳形成第二天线结构。

”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7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7年8月2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和资格无异议。

口审中的主要陈述事实如下: 1.国家知识产权局当庭将宏达公司于2017年8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交给金立公司;

2.宏达公司明确权利要求以2017年6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替换页为准,金立公司对此修改无异议,国家知识产权局告知双方当事人以2017年6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3.宏达公司对金立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公开时间均无异议;

4.金立公司明确无效的范围为:(1)权利要求1-38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1-3、3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1-38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证据的组合方式与金立公司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中所记载的一致。

双方当事人均充分阐述的各自的意见。

至此,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作出被诉决定。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再保留,其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对比文件、被诉决定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金立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和被诉决定认定的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本专利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该篇对比文件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相结合的基础上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移动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宽带天线模块与整合宽带天线模块的机壳结构。

被诉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中包括第一非导体分隔件,部分地配置于该金属外壳的该第一间隙中;

(2)权利要求1的移动装置还包括一或多个连接件,耦接该金属层的该上部件至该金属外壳;

其中该第一馈入件、该金属层的该上部件、该连接件、该第一槽孔,以及该金属外壳形成第一天线结构。

据此,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解决金属外壳对天线形成的屏蔽问题并使得金属外壳与内部天线一起达到更好的天线辐射效果。

权利要求33请求保护一种移动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宽带天线模块与整合宽带天线模块的机壳结构。

被诉决定认定,权利要求33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33中包括第一非导体分隔件,部分地配置于该金属外壳的该第一间隙中,金属外壳包括第二间隙,第二非导体分隔件,部分地配置于该金属外壳的该第二间隙中;

(2)介质基板包括第一突出部分,该第二间隙的投影与该第一突出部分重迭;

第一连接件,设置于该介质基板的该第一突出部分上,其中信号源经由该第一连接件耦接至该金属外壳;

以及第二连接件,其中该金属外壳经由该第二连接件耦接至该金属层的该主部件,其中该第一连接件、该第二连接件,以及该金属外壳形成第一天线结构。

据此,权利要求33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更好的解决金属外壳对天线形成的屏蔽问题并使得金属外壳与内部天线一起达到更好的天线辐射效果。

1.对比文件1图3C中,金属机壳上表面104与金属机壳20是否必然存在连接件。

金立公司主张,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57】段公开了电路基板10′的上表面104所形成的接地面可与电子装置的金属机壳20、同轴传输线11形成共振路径。

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58】段还公开了:利用金属材质的机壳(即前盖、后盖或边框)做为天线的辐射体,藉此达到将天线与电子产品的金属壳体整合形成模块的功效。

可见,对比文件1中金属机壳20必然与电路基板10′的上表面104电连接,也就必然存在连接件。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电路基板10′的上表面104所形成的接地面可与电子装置的金属机壳20、同轴传输线11形成共振路径,也就是说在电路基板10′的上表面104与金属机壳20之间存在共振路径。

而在电磁领域两个元件之间的路径包括两种方式,第一种是通过电磁耦合的方式,另一种通过直接相连的方式。

对比文件1中仅仅公开了上表面104与金属机壳20之间存在共振路径,而没有公开是通过上述两种方式的哪种方式,换言之,这两种方式都有可能。

因此,并不能确定对比文件1中必然是通过直接相连的方式将上表面104与金属机壳20直接连接,对比文件1中并不必然存在上表面104与金属机壳20之间的连接件。

2.对比文件2是否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区别特征2:一个或多个连接件,耦接该金属层的上部件与金属外壳。

金立公司主张,被诉决定第14页第3段认定了“第一实施例中电路板2与金属外壳3之间的接地连接点为包括但不限于接地点7、8和9(相当于特征1-5中的多个连接件)”,因此,对比文件2公开了连接件,公开了通过连接件对金属外壳的激励,公开了区别特征2。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对比文件2第002段第1-2行公开了技术特征:电路板2与金属外壳3之间的接地点包括但不限于连接点7、8、9。

即,对比文件2中的电路板是作为接地面,而不是天线辐射体的一部分。

电路板2上并没有构成槽孔的上部件和主部件。

因此,对比文件2的内容“电路板2与金属外壳3之间的接地连接点为包括但不限于接地点7、8和9”,仅仅是公开了区别特征2中的一个或多个连接件连接金属外壳,并未公开区别特征2中的一个或多个连接件耦接金属层的上部件。

3.对比文件4是否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区别特征2:一个或多个连接件,耦接该金属层的上部件与金属外壳。

金立公司主张,对比文件4的说明书第【0093】-【0099】段以及图6公开了:导电结构150把接地面G电短路到外围外壳件16。

导电结构150相当于一个或多个连接件。

因此,对比文件4公开了上述区别特征。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对比文件4的说明书第【0099】段以及图6公开了:导电结构150把接地面G电短路到外围外壳件16。

即,对比文件4中的接地面G是作为接地面,而不是天线辐射体的一部分。

接地面G上亦没有构成槽孔的上部件和主部件。

因此,对比文件4的内容“导电结构150把接地面G电短路到外围外壳件16”,仅仅是公开了区别特征2中的一个或多个连接件连接金属外壳,并未公开区别特征2中的一个或多个连接件耦接金属层的上部件。

4.关于对比文件7中的金属框架250是否相当于本申请中的金属外壳;

对比文件7是否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区别特征2:一个或多个连接件,耦接该金属层的上部件与金属外壳。

金立公司主张,(1)证据2(应用于带有闭合金属边框手机的缝隙天线,《电讯技术》,第52卷第6期,第956-959页,2012年6月)记载了金属框架对内部天线有屏蔽作用的技术方案。

对比文件7中的图4公开了壳体250为四周封闭的结构,其包括了边框和手机的背壳。

因此,对比文件7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中空的金属外壳。

(2)如对比文件7图2A的②或③所示,次板220的地表面221和金属框架250可以电连接,可知,对比文件7公开了通过连接件使得金属框架250可以与次板的地表面221一起辐射电磁波,即使得金属框架259作为辐射的延伸体。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1)对比文件7中的图4公开了壳体250为四周封闭的结构,其包括了边框和手机的背壳。

因此,对比文件7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中空的金属外壳。

(2)对比文件7图2A的②或③所示,次板220的地表面221和金属框架250可以电连接。

即,对比文件7中的接地面221是作为接地面,而不是天线辐射体的一部分。

接地面221上并没有构成槽孔的上部件和主部件。

因此,对比文件7的内容“图2A的②或③电连接次板220的地表面221和金属框架250”,仅仅是公开了区别特征2中的一个或多个连接件连接金属外壳,并未公开区别特征2中的一个或多个连接件耦接金属层的上部件。

5.关于金属层的主部件是否为第一天线结构的一部分;

权利要求33的区别特征2是否为公知常识。

金立公司主张,(1)被诉决定第16页倒数第3段认定:没有公开信号源经第一连接件、金属外壳、第二连接件、金属层的主部件形成的第一天线结构,也没有给出技术启示。

被诉决定将主部件也纳入了第一天线结构,而该特征没有记载在权利要求33中。

(2)对比文件1公开了辐射金属体10上设置两个槽孔天线结构10A、10B(相当于第二间隙),同轴传输线11的中心导体11及外部导体112分别连接于槽孔天线10A、10B的短路点102和接地点103(两个连接点相当于区别特征2中的第一连接件和第二连接件)。

将第一连接件设置于基板的突出部分上,第二连接件耦接至金属层的主部件,仅仅是将对比文件1中同轴线和金属机壳的连接点从金属机壳上转移到介质基板/金属层上。

介质基板的突出部分,仅是对移动装置内部空间进行合理布局,是一种常规设计。

将对比文件1中的图2的技术方案I与对比文件1中的图3B的技术方案2结合可以得到:将对比文件1图3B的电路基板10的面积设置的大一些,直到同时覆盖两个外壳槽孔并具有第一突出部分,将图2中与金属辐射体10相连的同轴传输线的两根导线111、112线连接到电路基板10的突出部分和主部件上,分别作为馈入点和接地点,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1)依照当前的天线结构,主部件作为天线结构的一部分,虽然权利要求33中并没有记载金属层的主部件与第一连接件、第二连接件、金属外壳形成天线结构。

但是,权利要求33的天线结构包含金属层,金属层包含主部件,换言之,权利要求33中,金属层的主部件实质上是天线结构的一部分。

(2)对比文件1的图2中天线10A、10B是两个独立的天线结构,每个天线结构包括一个槽孔,每个槽孔由独立的同轴传输线11进行馈电。

本申请中的两个槽孔共同组成一个独立的天线结构,该独立的天线结构包括两个槽孔,因此,由对比文件1的图2中的每个独立的天线包括一个槽孔的结构并不能得到权利要求33中的一个天线包括两个槽孔的结构。

此外,首先,对比文件1的图2中是在金属外壳上设置槽孔,并在金属外壳上通过同轴传输线11对槽孔馈电,对比文件1的图3B、3C是在金属基板10′的金属上表面104上通过同轴传输线11对槽孔馈电。

对比文件1的图2的方案1、图3B、3C的方案2均没有涉及到在介质基板上通过连接件将信号源连接到金属外壳上。

其次,对比文件1的所有实施例中的电路基板都是矩形并没有任何突出部分,也没有公开金属外壳的第二间隙,更没有公开金属外壳的第二间隙的投影与第一突出部分重迭、连接件设置在介质基板的第一突出部分上、信号源经由第一连接件耦接至金属外壳。

并且,天线的改进点关键在于对天线结构的改变,对比文件1中并没有与突出部分相关的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很难想到设置突出结构,更难想到与突出结构相关的馈电结构。

再次,馈电结构是天线设计的难点与重点,在对比文件1没有任何相关内容的情况下,馈电结构是难于想到并实施的。

权利要求33中的突出结构是与第二缝隙相关的,对比文件1中并没有公开独立的缝隙天线具有两个缝隙的结构。

因此,将没有公开的第二缝隙、突出结构、以及相关的信号源的馈电结构设计进行想象,对于本领域人员而言是难于实现的。

综上,权利要求1的区别特征2并不能从对比文件中得到技术启示,权利要求33的区别特征2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3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权利要求2-32从属于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4-38从属于权利要求33,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3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32、从属权利要求34-38亦具备创造性。

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金立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金立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金立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金立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审认定的两个事实是否错误:(一)对比文件4是否公开区别特征2中的“一或多个连接件连接金属外壳”;

(二)对比文件7是否公开区别特征2中的“一或多个连接件连接金属外壳”。

(一)关于对比文件4是否公开区别特征2中的“一或多个连接件连接金属外壳” 宏达公司上诉主张,对比文件4并未公开区别特征2中的“一或多个连接件连接金属外壳”。

经查,对比文件4说明书公开了一种电子设备,并具体公开了:接地面G可以由导电结构构成,导电结构148可以用于把天线馈送端子58-3连接到外围导电件16,导电结构150可以用于把接地面G电短路到外围外壳件16,导电结构148和150可以由柔性电路迹线、导电外壳结构、弹簧、螺丝等导电结构构成。

由于对比文件4没有公开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包括形成于上部件和主部件的第一缝隙的金属层,因此,也没有公开耦接该金属层的该上部件至该金属外壳的连接件,更没有公开该第一馈入件、该金属层的该上部件、该连接件、该第一槽孔,以及该金属外壳形成第一天线结构。

因此本院认为,对比文件4没有公开上述区别特征(2),也没有给出技术启示。

导电结构150把接地面G电短路到外围外壳件16公开了区别特征2中的一或多个连接件连接金属外围外壳件,而不是金属外壳。

原审法院认为,对比文件4公开了区别特征2中的一或多个连接件连接金属外壳,该认定对“金属外围外壳件”进行的扩大解释并无依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可。

(二)关于对比文件7是否公开区别特征2中的“一或多个连接件连接金属外壳”。

宏达公司上诉主张,对比文件7未公开区别特征2中的一或多个连接件连接金属外壳。

对比文件7图4给出了便携式终端在垂直方向的示意性剖视图,其目的在于示出第一金属板312的空间结构与位置,而并不是为了指出金属盒框架250为完全封闭的金属结构。

经查,对比文件7公开了一种便携式终端的天线装置,说明书具体公开了:主板210具有地表面211,次板220具有地表面22,连接装置240用于将主板210的馈电部分212与次板220的地表面221点连接。

接收电流的次板220的地表面221可以辐射无线电波,次板220的地表面在与主板210水平的方向上与主板210间隔开。

金属盒框架250允许便携式终端通过其辐射无线电波。

如图2A中的②或③所示,次板220的地表面221和金属框架250可以电连接。

本院认为,对比文件7公开的金属盒框架250并不等同于本专利的金属外壳,对比文件7中金属盒框架250仅包括了移动装置的四周部分,也就不存在金属外壳屏蔽信号的技术问题,他们解决的是完全不同的技术问题,对比文件7没有公开耦接该金属层的该上部件至金属外壳的连接件,更没有公开该第一馈入件、该金属层的该上部件、该连接件、该第一槽孔,以及该金属外壳形成第一天线结构。

因此,对比文件7没有公开上述区别特征(2),也没有给出技术启示。

此外,根据对比文件7说明书第0045段记载,对比文件7图4给出了便携式终端在垂直方向的示意性剖视图,其目的在于示出第一金属板312、绝缘载体311、次板220的空间结构与位置,并不是为了指出金属盒框架250为完全封闭的金属结构。

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如果通过该剖面截图得出手机采用金属底盖的结论,也必然会得出手机采用了金属屏幕的结论,显然不合常理。

因此,图4仅仅是一个示意图,无法根据图4推断金属框架就是金属外壳。

原审法院以图4剖面截图作为佐证,对“金属框架”进行扩大解释并无依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宏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对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深圳市金立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徐 飞 审判员 岳利浩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张楠 书记员孙航 书记员沈靖博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37号 案  由 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罗 霞 审判员:徐 飞、岳利浩 法官助理:张 楠 书记员:孙 航、沈靖博 裁判日期 2020年10月20日 涉案专利 “移动装置”(201310032XXX.X)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

创造性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宏达国际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金立通信设备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裁判结果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判决主文:驳回深圳市金立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法律问题 创造性判断中对于技术启示的审查认定 裁判观点 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否显而易见,需要从现有技术的整体确定是否存在技术启示。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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