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73民初230号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陈展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泉,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妹,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志雅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
法定代表人:卢尔炳,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耀,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觅客公司)与被告慈溪市志雅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雅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觅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泉、志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耀到庭参加诉讼。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觅客公司申请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觅客公司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觅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志雅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觅客公司ZLXXXXXXXXXXXX.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行为,销毁库存;
2.志雅公司赔偿觅客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包含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1万元、差旅费5,000元)。
事实和理由:觅客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6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5,该专利目前有效。
志雅公司是拼多多平台上涉案网店“梵雅生活电器专营店”的经营者,该网店销售的手持小风扇是侵犯觅客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志雅公司侵害了觅客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志雅公司辩称:涉案专利涉及抵触申请,在觅客公司申请涉案专利前,案外人已某在韩国就相同的设计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
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存在较大区别,不构成专利侵权。
被控侵权产品由案外人慈溪市梵雅电器厂(以下简称梵雅电器厂)生产,产品的外壳从案外人深圳市鑫利凯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利凯公司)处采购,志雅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觅客公司的诉讼属于商业维权,其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觅客公司的涉案专利觅客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
该专利于2017年6月9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5,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外观设计图片显示风扇为组件产品,包含风扇主体和底座两个组件;
风扇主体包括圆形风扇头和圆柱形手持部,风扇头包括前后罩和六片扇叶;
圆形前网罩中部为一圆片,围绕圆片有一圈旋转式直线形格栅;
后网罩呈圆碗状,中间为一圆片,围绕中心圆片为一圈放射状格栅;
手持部正面上端设有圆形按键,右侧面设有一插口;
底座为中空圆柱体,手持部可插入底座的圆孔中。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其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2017年8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依觅客公司请求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志雅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等情况志雅公司在拼多多平台经营网店“梵雅生活电器专营店”。
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出具的(2018)厦证内字第23901号公证书载明:一、2018年10月19日,申请人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使用该公证处的手机,在拼多多网店“梵雅生活电器专营店”以17元的价格购买手持小风扇一台。
商品页面显示,已拼8,544件。
二、2018年10月25日,该公证处公证员监督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打开运单号为XXXXXXXXXXXXX的快递件,内有手持小风扇一台。
拼多多平台的信息显示,该运单号对应的商品为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从“梵雅生活电器专营店”购买的手持小风扇。
当庭拆封前述公证收货的被控侵权产品,产品及外包装上均无生产商信息。
该风扇包括圆形风扇头、圆柱形手持部和圆台形底座;
圆形风扇头包括前后网罩,内有四片扇叶;
网罩格栅围绕中心圆片,前网罩为旋转式直线形格栅,后网罩为圆碗状;
手持部正面上端有一近似苹果形的按键,右侧面有一USB插口;
底座为上窄下宽的圆台形。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两者主要差异在于:一是两者扇叶数量不同;
二是两者手持部按键形状不同;
三是两者底座形状不同。
根据拼多多的经营者寻梦公司核查其系统后提供的信息,“梵雅生活电器专营店”被控侵权产品ID项下的产品销售数量为12,171件,金额为166,922.52元;
退款187件,金额为2,606.1元;
该产品于2020年3月27日被拼多多平台禁售。
浙江省宁波市鄞源公证处出具的(2019)浙甬鄞证民字第4541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12月2日,梵雅电器厂向该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梵雅电器厂的委托代理人吴志耀使用该公证处连接互联网的电脑,进入1688网买家工作台(trade.1688.com);
在已买到的货品栏中,显示该商户于2018年7月21日从鑫利凯公司采购商品名为“工厂开模生产新款N9手持风扇塑胶外壳USB便携式迷你风扇公模外壳”的商品,数量6,000套,总价9,000元,收货人为芩金洋;
产品详情页的图片显示,该手持风扇的外壳与被控侵权产品外壳相同。
志雅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慈溪市梵雅贸易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5日变更为现企业名称;
原法定代表人为芩金洋,于2019年10月30日变更为卢尔炳。
梵雅电器厂的经营者为芩万权。
芩万权与芩金洋是父子关系。
三、其他相关情况案外人奥南韩国株式会社于2016年10月26日向韩国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便携式风扇”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号为30-2016-XXXXXXX,公布日期为2017年7月12日。
专利图片显示,该“便携式风扇”的外观设计与觅客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
觅客公司与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书》约定,就觅客公司与慈溪市梵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专利权纠纷事宜,觅客公司委托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担任代理人,费用1万元,包括诉讼代理费、差旅费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觅客公司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交费凭证、专利评价报告、(2018)厦证内字第23901号公证书及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委托代理合同书,志雅公司举证的韩国知识产权局网站查询信息、(2019)浙甬鄞证民字第4541号公证书,寻梦公司提供的网页打印件、销售数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觅客公司是涉案ZLXXXXXXXXXXXX.5号“风扇(N9-FAN)”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志雅公司主张,在觅客公司申请涉案专利之前,案外人已向韩国知识产权局就相同设计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涉案专利构成抵触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
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案外人奥南韩国株式会社于2016年10月26日就相同的外观设计向韩国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专利公布日期为2017年7月12日。
而觅客公司的涉案专利于2016年12月16日申请,于2017年6月9日公告授权。
由于一项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因此,如果申请日以前已某有单位或者个人(包括申请人本人)以相同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之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为避免对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重复授权,先申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应当视为后申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现有技术,后一申请因此不具备新颖性。
但由于专利权具有地域性,相同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在不同国家或地区可归属于不同的专利权人,奥南韩国株式会社和觅客公司分别向韩国和我国申请专利,觅客公司申请涉案专利不构成抵触申请。
因在奥南韩国株式会社的专利公告之前,觅客公司已向我国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故觅客公司的该外观设计亦不属于现有设计。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觅客公司专利产品均为手持小风扇,系相同种类产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两者均由风扇主体和底座两个组件构成,风扇主体插于底座中空圆孔中,风扇主体包括圆形风扇头和圆柱形手持部,风扇头包括前后网罩和扇叶,前网罩为旋转式直线形格栅,后网罩为圆碗状。
两者差异主要在于风扇叶片数量、手持部的按键形状、底座形状。
对此,本院认为,风扇叶片置于风扇头内部,叶片数量的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弱;
被控侵权产品底座类似圆台形,上部略窄下部略宽,与涉案专利圆柱形设计差异较小;
两者圆形与苹果形的按键差异亦较小,且占整体外观设计的次要部位。
综上,上述区别不足以构成被控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实质性差异,因此两者构成近似设计,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志雅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由梵雅电器厂生产,被控侵权的部件从鑫利凯公司处采购,其销售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
觅客公司不认可志雅公司上述主张。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及外包装上均无生产商信息,志雅公司亦未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采购自梵雅电器厂,(2019)浙甬鄞证民字第4541号公证书中载明的风扇外壳数量(6,000套)也与志雅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数量有较大差距,志雅公司不能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被告志雅公司是涉案网店的经营者,其未经许可许诺销售、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觅客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且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参照,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销售金额等因素,酌情确定志雅公司应支付觅客公司赔偿金17,000元。
志雅公司还应当承担觅客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觅客公司主张的公证费2,000元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觅客公司虽未举证其支出律师费凭证,但其为本案诉讼聘请了律师,确需支出相应费用,本院考虑案件疑难程度、觅客公司诉讼请求金额及判赔金额、律师工作量、律师同时代理觅客公司多起诉讼等因素,酌情确定律师费3,000元。
觅客公司主张的差旅费金额过高,本院根据觅客公司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情况酌情支持差旅费2,000元。
觅客公司请求判令志雅公司停止侵权、销毁库存。
本院认为,寻梦公司已对涉案网店的被控侵权产品采取禁售措施,觅客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志雅公司的侵权行为处于持续状态,亦无证据证明志雅公司尚有侵权产品的库存,故觅客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志雅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4,00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86元,被告慈溪市志雅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9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盈喆审 判 员 邵 勋人民陪审员 徐玉兰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李冰雪书 记 员 朱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