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206民初8907号 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红旗坡农场场部二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猛,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江筱叶,福建库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湖里区孙主送食杂店,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台湾农产品水果商务大厦一区第一区第一层第1-27间。
经营者:孙主送,男,196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娟、苏少东,北京蓝鹏(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与被告厦门市湖里区孙主送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
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负担。
审 判 员 田 炜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彭媚媚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