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3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宝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平新大道捷威工业城****厂房首层(G04229-66)。
法定代表人:何**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午君,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理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冰冰,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松下音像科技(广东)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宏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中村公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刚,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剑炜,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宝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松下音像科技(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下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的(2019)京73行初46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
2.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3870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
3.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本案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事实与理由:本专利与证据2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解决了“如何通过设置反射镜的角度来控制光路”的技术问题,具有具体的结构设置,不属于公知常识,本专利权利要求1-7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
原审判决认为,本专利与证据2均涉及投影机的光学部件用底座,两者的工作原理均为把光束通过分光镜分离成红、绿、蓝三束光,分别透射过RGB三色液晶板,由信号控制光路的通断,最终红、绿、蓝三束光在棱镜中汇聚,形成彩色图像。
根据证据2公开的内容,光束从光源装置射出,再经过透镜和分光镜分离后射出,符合光的反射定律。
根据证据2,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本专利的结构设置,从而认定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
虽然光的反射定律是设置光学部件时需要应用的基本原理,但如何应用反射定律进行部件组合设置并适应光机引擎底座的复杂结构,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并非显而易见,本案没有充足的理由和相应的证据表明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证据2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或公知常识。
本专利通过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能够实现结构稳定、多角度反射信号、反射效果更好等有益的技术效果。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既没有被现有技术公开,也没有充分的理由或相应的证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常用技术手段,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为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未作答辩。
松下公司述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专利与证据2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区别特征即“第一倾斜卡槽位与第二倾斜卡槽位的延伸线呈垂直分布”是否属于公知常识。
原审判决关于上述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认定正确。
理由如下: (一)该区别特征可以根据光的反射定律直接推导得出,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本专利涉及一种光机引擎底座,具体是投影仪中用于安装光路元器件的底座。
其中,区别特征涉及的“第一倾斜卡槽位”和“第二倾斜卡槽位”系分别用于安装反射光学信号的第一光学镜片和第二光学镜片。
根据投影机的工作原理,光源发射的光线通过两个分色镜依次分离出红光、绿光和蓝光,并经由反射镜或分色镜垂直射入X型立方体并在其内进行透射和反射最终合成光学图像。
本专利区别特征实现的技术效果是将最后分离出的光束经过两次反射使光路垂直射入X型立方体。
(二)该区别特征可以根据对比文件所公开的内容,结合光的反射定律直接推导得出,也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证据2涉及一种光学部件用壳体及投影机,其中的“投影机光学部件用壳体”相当于本专利的光机引擎底座。
证据2附图3所示的槽部533D和533F相当于本专利的“第一倾斜卡槽位”和“第二倾斜卡槽位”。
根据证据2说明书第8页第3-4段公开的内容,色分离光学装置42,具备:2片分色镜421、422,和反射镜423;通过分色镜421、422将从照明光学装置41所射出的多束部分光束分离成红(R)、绿(G)、蓝(B)的3色的色光。
中继光学装置43,具备:入射侧透镜431,中继透镜433,及反射镜432、434;具有将以色分离光学装置42所分离了的红色光导至红色光用的液晶面板441R的功能。
可见,证据2中来自光源的光束依次经过分色镜421、422分离出红光,分离出的红光经过反射镜432和434的两次反射,进而垂直射入十字分色棱镜445合成形成光学图像。
此外,根据证据2说明书第10页第2段公开的内容,射入十字分色棱镜445的红光还要被再次反射从而向透镜3的方向射出。
十字分色棱镜445形成使4个直角棱镜贴合起来,并在使直角棱镜彼此贴合起来的界面形成2个多层电介质层。
这些多层电介质层,使通过了配置于与投影透镜3对向一侧(G色光侧)的射出侧偏振板444的色光进行透射,并对通过剩余的2个射出侧偏振板444(R色光侧及B色光侧)的色光进行反射。
参考证据2说明书的附图1,十字分色棱镜445为“4个直角棱镜贴合起来,从平面看为正方形状”,正方形的两个对角线是相互垂直的。
在十字分色棱镜445中,分别被两个对角线反射的蓝光和红光以及透射的绿光汇聚合成彩色图像。
因此,反射镜432和434设置的角度,需要保证经过两次反射后的红光垂直射入十字分色棱镜445。
在证据2公开上述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光的反射定律,可以直接、无疑义地确定只有当两个反射面垂直时,才能保证入射光线经过该两个反射面反射后,反射方向与入射方向呈180度。
即使证据2未明确记载反射镜432与反射镜434的延伸线垂直,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的基础上,根据证据2本身的实际光路需求,结合光的反射定律,亦容易想到将反射镜432和434垂直设置以使红光垂直射入十字分色棱镜445,即插入两个反射镜的卡槽延伸线呈垂直设置。
因此,在证据2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公知常识即可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三)松下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提交的大量对比文件,亦证明该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宝为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宝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受理。
宝为公司起诉请求:1.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被诉决定;
2.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3.本案诉讼费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宝为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宝为公司的诉讼请求。
松下公司原审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宝为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本专利为专利号为201520423137.8、名称为“具有垂直及倾斜卡槽位的光机引擎底座”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6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1月18日,原专利权人为深圳新旋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宝为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具有垂直及倾斜卡槽位的光机引擎底座,其特征在于,包括一体注塑成型的底座本体,该底座本体内冲压有相对于横向水平线呈倾斜分布的第一倾斜卡槽位和第二倾斜卡槽位,该底座本体内还冲压有相对于横向水平线呈垂直分布的垂直卡槽位;
所述第一倾斜卡槽位内固定有用于反射光学信号的第一光学镜片,所述第二倾斜卡槽位内固定用于反射光学信号的第二光学镜片,所述垂直卡槽位内固定用于接收光学信号的第三光学镜片;
所述第一倾斜卡槽位与第二倾斜卡槽位的延伸线呈垂直分布。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垂直及倾斜卡槽位的光机引擎底座,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本体的底端及侧边上均冲压有多个用于对第一光学镜片、第二光学镜片及第三光学镜片进行散热的热量导出孔。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垂直及倾斜卡槽位的光机引擎底座,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倾斜卡槽位与横向水平线之间的夹角为45°,所述第二倾斜卡槽位与横向水平线之间的夹角为135°。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垂直及倾斜卡槽位的光机引擎底座,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本体向下内嵌有第一凹槽和第二凹槽,且该底座本体的侧边设置有多个加强凸筋;
所述底座本体底面至第二凹槽槽底的距离大于底座本体底面至第一凹槽槽底的距离,且从第一凹槽槽底、第二凹槽槽底至加强凸筋的顶面三者之间形成阶梯状分布。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具有垂直及倾斜卡槽位的光机引擎底座,其特征在于,沿着第二凹槽的内侧壁冲压有多个用于卡住第一光学镜片一末端的第一倾斜导边槽、用于卡住第一光学镜片另一末端的第一倾斜导边槽、用于卡住第二光学镜片一末端的第二倾斜导边槽、用于卡住第二光学镜片另一末端的第二倾斜导边槽。
6.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具有垂直及倾斜卡槽位的光机引擎底座,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凹槽内设有多个凸台;
每个凸台的横向侧边上内嵌有多个用于卡住第三光学镜片一末端的垂直导边槽,所述第二凹槽的内侧壁上设有多个用于卡住第三光学镜片另一末端的垂直导边槽。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垂直及倾斜卡槽位的光机引擎底座,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本体的顶端边缘处开设有多个螺丝固定孔,多个螺丝固定孔包括M3.0的螺丝孔和M2.5的螺丝孔。
” 针对本专利,松下公司于2018年8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JP2003-149735A号日本专利文件,其公开日为2003年5月21日;
证据2:CN101154022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8年4月2日。
证据2公开了一种光学部件用壳体及投影机,包括注射模塑一体成型的收置构件5,相对于横向水平线倾斜分布的反射镜432和434,插入对红色光进行反射的反射镜434的槽部533F,必然会有的用于插入反射镜432进行固定的槽部,相对于横向水平线呈垂直分布的入射侧透镜431以及收置入射透镜431的槽部533D;
在插入第2透镜阵列413的槽部533B,以及插入分色镜422的槽部533C之间,部件收置部53的底面部531形成有一台阶部;
在部件收置部53,沿上下方向形成多个缝隙状的槽部533,各光学部件41-44,通过开口5A从上方嵌入这些槽部533;
在部件收置部53的侧壁532的上部,形成5个固定面534A、534B、534C、534D、534E,在这些固定面534A-534E的内侧(开口5A侧),直立设置肋状物5321,其在对部件收置部53固定盖状构件6时,对盖状构件6进行支持;
证据3:CN101533210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9年9月16日;
证据4:JP2007-25405A号日本专利文件,其公开日为2007年2月1日。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8月1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松下公司于2018年9月6日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5:(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5241号公证书;
证据6:(2018)粤中香山第4750号公证书;
证据7:CN101010629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7年8月1日;
证据8:JP2011-28271A号日本专利文件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2011年2月10日;
证据9:公开号为JP2003-149735A的日本专利文献(即证据1)的全文中文译文;
证据10:公开号为JP2007-25405A日本专利文献(即证据4)的全文中文译文;
证据11:(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4917号公证书;
证据12:(2018)粤中香山第4362号公证书;
证据13:(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6044号公证书;
证据14:(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6045号公证书;
证据15:时间分别为2014年12月、2015年5月,包含型号PT-UX363C的投影机产品注文书;
证据16:签订日期分别为2014年5月5日、2014年6月20日、2014年12月18日、2015年5月8日,包含型号为PT-UX363C投影机的购销合同;
证据17:开票时间分别为2015年1月28日和2015年5月15日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
证据18:日期分别显示为2014年7月23日、2014年7月25日,包含型号PT-UX363C投影机的订货单;
证据19:时间分别为2014年4月、2014年6月,包含型号PT-SLZ77C投影机的产品注文书;
证据20:签订日期分别为2014年4月9日和2014年6月5日,包含型号PT-SLZ77C投影机的购销合同;
证据21:开票日期为2014年9月11日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8年12月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宝为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
2019年1月1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
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宝为公司表示对被诉决定认定的本专利与证据2的区别技术特征以及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本专利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 本专利与证据2均涉及投影机的光学部件用底座,两者的工作原理均为把光束通过分光镜分离成红、绿、蓝三束光,分别透射过RGB三色液晶板,由信号控制光路的通断,最终红、绿、蓝三束光最后在棱镜中汇聚,形成彩色图像。
根据证据2公开的内容,光束从光源装置40射出后经过透镜和分光镜后被分离出的红光到达反射镜432和434后,垂直射入十字分色棱镜445后射出。
为实现上述效果,证据2中被分离出的红光,需要经过两次反射后与原入射方向呈180°的路径传播。
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光线反射定律可知,只有当两个反射面垂直时,才能保证入射光线经过该两个反射面反射后,反射方向与入射方向呈180°。
故在证据2中,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光路需求,并结合光的反射定律,容易想到将反射镜432和434呈垂直设置时才能使两次反射后的红光与原入射方向呈180°的路径传播,以达到被分离出的红光经过两次反射后垂直射入十字分色棱镜445的效果,进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为固定上述反射镜而将对应的两个卡槽位的延伸线呈垂直分布。
因此,在证据2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公知常识即可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被诉决定通过说明理由的方式引入公知常识未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宝为公司提出的被诉决定未经第三人举证即认定区别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有误的主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底座本体的底端及侧边上均冲压有多个用于对第一光学镜片、第二光学镜片及第三光学镜片进行散热的热量导出孔。
”投影机在使用过程中会产生大量的热量,为了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行以及不影响光路,在底座本体的底端及侧边上冲压多个用于对光学镜片进行散热的热量导出孔,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
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第一倾斜卡槽位与横向水平线之间的夹角为45°,所述第二倾斜卡槽位与横向水平线之间的夹角为135°。
”将第一倾斜卡槽位与第二倾斜卡槽位的延伸线呈垂直分布,并将第一倾斜卡槽位与横向水平线之间的夹角设置为45°,将第二倾斜卡槽位与横向水平线之间的夹角设置为135°,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实现光路需要所采用的常规技术手段。
宝为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设计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4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底座本体向下内嵌有第一凹槽和第二凹槽,且该底座本体的侧边设置有多个加强凸筋;
所述底座本体底面至第二凹槽槽底的距离大于底座本体底面至第一凹槽槽底的距离,且从第一凹槽槽底、第二凹槽槽底至加强凸筋的顶面三者之间形成阶梯状分布。
”根据证据2的图3,其在槽部533B与槽部533C之间,部件收置部53的底面部531形成有一台阶部,该部分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底座本体向下内嵌有第一凹槽和第二凹槽的技术特征。
证据2中关于在部件收置部53的侧壁532的上部形成5个固定面534A-534E以及在534A-534E内侧直立设置肋状物5321,用以对部件收置部53固定盖状构件6时进行支持的技术方案,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该底座本体的侧边设置有多个加强凸筋的技术特征。
此外,在证据2图3的基础上,底座本体底面至第二凹槽槽底的距离大于底座本体底面至第一凹槽槽底的距离,且从第一凹槽槽底、第二凹槽槽底至加强凸筋的顶面三者之间形成阶梯状分布的技术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
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5从属于权利要求4,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沿着第二凹槽的内侧壁冲压有多个用于卡住第一光学镜片一末端的第一倾斜导边槽、用于卡住第一光学镜片另一末端的第一倾斜导边槽、用于卡住第二光学镜片一末端的第二倾斜导边槽、用于卡住第二光学镜片另一末端的第二倾斜导边槽。
”证据2公开了关于在部件收置部53沿上下方向形成多个缝隙状槽部533,以嵌入各光学部件的技术方案。
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上述技术方案中关于缝隙状槽部的启示下,容易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5关于倾斜导边槽的附加技术特征。
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6从属于权利要求4,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第二凹槽内设有多个凸台;
每个凸台的横向侧边上内嵌有多个用于卡住第三光学镜片一末端的垂直导边槽,所述第二凹槽的内侧壁上设有多个用于卡住第三光学镜片另一末端的垂直导边槽。
”证据2公开了关于在部件收置部53沿上下方向形成多个缝隙状槽部533以嵌入各光学部件的技术方案。
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求,在第二凹槽内设置多个凸台,并在凸台的横向侧边上以及第二凹槽的内侧壁上设置多个垂直导边槽,从而固定第三光学镜片。
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7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底座本体的顶端边缘处开设有多个螺丝固定孔,多个螺丝固定孔包括M3.0的螺丝孔和M2.5的螺丝孔。
”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进行固定时所采用的常用技术手段。
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宝为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宝为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宝为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松下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本专利说明书第[0023]段载明:相较于现有技术,本实用新型具有垂直及倾斜卡槽位的光机引擎底座,在该底座本体1内冲压有相对于横向水平线呈倾斜分布的第一倾斜卡槽位10和第二倾斜卡槽位11,且第一倾斜卡槽位10与第二倾斜卡槽位11的延伸线呈垂直分布,而第一倾斜卡槽位10和第二倾斜卡槽位11内固定的光学镜片均是用于反射光学信号的,两种不同角度的反射信号能够实现多角度反射信号,使得光学反射效果更好。
(二)证据2的说明书第6页第6段、第8段载明:本实施方式的投影机1,相应于图像信息对从光源所射出的光束进行调制形成光学像,并将形成了的光学像放大投影到屏幕上。
该投影机1,如示于图1中,具备:外装壳体2,投影透镜3,和光学单元4等。
外壳壳体2,由合成树脂等所构成,如示于图1中,形成为将投影透镜3及光学单元4等收置配置于内部的整体大致长方体状。
证据2的说明书第7页第2段载明:该光学单元4,具备:光源装置40,照明光学装置41,色分离光学装置42,中继光学装置43,电光装置44,和将这些光学部件41-44收置配置于内部,并以预定位置对光源装置40及投影透镜3进行支持固定的光学部件用壳体45。
证据2的说明书第8页第3-6段载明:色分离光学装置42,具备:2片分色镜421、422,和反射镜423;
通过分色镜421、422将从照明光学装置41所射出的多束部分光束分离成红(R)、绿(G)、蓝(B)的3色的色光。
中继光学装置43,具备:入射侧透镜431,中继透镜433,及反射镜432、434;
具有将以色分离光学装置42所分离了的红色光导至红色光用的液晶面板441R的功能。
此时,在色分离光学装置42的分色镜421中,从照明光学装置41所射出的光束的红色光分量和绿色光分量进行透射,并且蓝色光分量进行反射。
通过分色镜421进行了反射的蓝色光,以反射镜423进行反射,通过场透镜419到达蓝色光用的液晶面板441B……对分色镜421进行了透射的红色光和绿色光之中,绿色光通过分色镜422进行反射,并通过场透镜419到达绿色光用的液晶面板441G。
另一方面,红色光对分色镜422进行透射通过中继光学装置43,进而通过场透镜419到达红色光用的液晶面板441R。
还有,中继光学装置43用于红色光,是因为红色光的光路的长度比其他的色光的光路的长度长,防止光的散射等引起的光的利用效率降低的缘故。
证据2的说明书第11页第4段载明:在该部件收置部53,沿上下方向形成多个缝隙状的槽部533,各光学部件41-44,通过开口5A从上方嵌入这些槽部533,通过粘结剂所固定,配置于预定的照明光轴A上。
第5段、第6段载明:在部件收置部53的侧壁532的上部,形成5个固定面534A、534B、534C、534D、534E。
具体地,固定面534A,在位于插入第1透镜阵列412的槽部533A,和插入第2透镜阵列413的槽部533B之间的侧壁532之中的侧壁532A的上部形成;
固定面534B,则形成于侧壁532B的上部。
并且,固定面534C,形成于位于插入分色镜422的槽部533C,和插入入射侧透镜431的槽部533D之间的侧壁532A的上部;
固定面534D,形成于设置于插入对蓝色光进行反射的反射镜423的槽部533E的外侧的侧壁533A的上部。
进而,固定面534E,形成于设置于插入对红色光进行反射的反射镜434的槽部533F的外侧的侧壁533B的上部。
证据2的附图1显示:反射镜432、434均相对于横向水平线呈倾斜分布;
入射侧透镜相对于横向水平线呈垂直分布。
经过分色镜421、反射镜423反射出来的蓝色光,经过分色镜421、422反射出的绿色光,经过分色镜421、422、反射镜432、434反射出的红色光,最终共同入射至十字分色棱镜445。
(三)宝为公司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明确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不主张权利要求2-7具备创造性。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宝为公司上诉认为,虽然光的反射定律是指导光学部件设置时需要应用的基本原理,但如何应用光的反射定律进行部件的组合设置以适应光机引擎底座的复杂机构,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并非显而易见。
本案没有充足的理由和证据表明将本专利的区别特征即“第一倾斜卡槽位与第二倾斜卡槽位的延伸线呈垂直分布”应用到证据2,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或公知常识。
而且,本专利通过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能够实现结构稳定、多角度反射信号、反射效果更好等有益技术效果。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创造性。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依照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评价发明或实用新型是否具备创造性,系立足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立场,判断所要求保护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
创造性判断一般遵循“三步法”:第一步,在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确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
对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要建立在全面、准确把握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所公开的内容的基础上。
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指现有技术中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最密切相关的一个技术方案,它是判断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的基础。
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可以是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技术领域相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效果或者用途最接近和/或公开了发明的技术特征最多的现有技术,或者虽然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技术领域不同,但能够实现发明的功能,并且公开发明的技术特征最多的现有技术。
在认定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时,不仅应当考虑明确记载在对比文件中的内容,还应当考虑对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而言,结合技术上的要求和内在关联,能够直接且毫无疑义地确定存在于对比文件中隐含公开的技术内容,但对于对比文件隐含公开内容的认定不能随意扩大或缩小对比文件的内容。
第二步,根据该区别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整体技术方案中产生的作用、功能及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该发明或实用新型所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指为获得更好的技术效果而需对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改进的技术任务。
发明的任何技术效果原则上都可以作为重新确定技术问题的基础,只要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从该申请说明书所记载的内容中能够获知该技术效果。
同时,鉴于区别技术特征给发明技术方案带来的技术效果是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事实基础,故在认定该区别技术特征给发明带来的技术效果时,不能仅局限于区别技术特征自身固有的性能,而应将发明作为一个整体,考虑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对整个技术方案产生的影响。
第三步,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对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否显而易见。
如果是非显而易见的,则说明要求保护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三步法”的判断过程中,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技术启示是判断的关键。
现有技术如果给出了将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该发明或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就意味着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相同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而获得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
在判断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手段能否带来解决最接近现有技术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时,不仅需要关注技术手段本身,还必须关注该技术手段在现有技术整体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及其与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中的其他特征之间的关系。
如果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所公开的技术手段在该现有技术中所起的作用,与区别技术特征在发明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同或实质相同,则应认为该现有技术给出了将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实际技术问题的启示。
具备下列情况之一,通常可以认为现有技术中存在技术启示:其一,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或者属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的常规选择或惯用手段;
其二,所述区别技术特征为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关的技术手段,该技术手段在该现有技术的其他部分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技术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发明中为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
其三,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另一份对比文件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该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技术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发明中为解决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
对创造性的判断,除了遵循上述“三步法”的基本判断方法,发明创造是否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往往也作为发明创造是否具备创造性的判断因素。
判断发明创造是否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核心在于以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视角判断发明创造取得的技术效果是否预料不到。
通常来讲,将发明创造实际取得的技术效果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其掌握的知识和能力的基础上预期的技术效果进行比较,如果发明创造的技术效果产生“质”的变化,具有新的性能;
或者产生“量”的变化,超出技术人员的预期,事先无法预测或推理出来,则这种“质”或者“量”上的变化应认为产生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发明创造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既说明发明创造具有显著的进步(或进步),也反映出发明创造的技术效果非显而易见,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或实质性特点),具备创造性。
另外,相较于“三步法”,“发明创造是否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通常被作为创造性的辅助判断因素。
因此,在创造性判断时,应当注意把握二者之间的辩证关系:一方面,如果发明创造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不必再怀疑其技术方案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或实质性特点),即可以确定发明创造具备创造性。
另一方面,如果通过“三步法”即可以认定发明创造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非显而易见的,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则发明创造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或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或进步),这种情况便不应再强调发明创造是否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简言之,“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是创造性判断的充分条件,但非必要条件。
具体到本案,按照上述“三步法”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进行分析: 第一,关于权利要求1与证据2之间区别特征的认定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具有垂直及倾斜卡槽位的光机引擎底座的技术方案,具体限定了如下技术特征:1.光机引擎底座的底座本体为一体注塑成型;
2.底座本体内冲压有相对于横向水平线呈倾斜分布的第一倾斜卡槽位和第二倾斜卡槽位,还冲压有相对于横向水平线呈垂直分布的垂直卡槽位;
3.所述第一倾斜卡槽位内固定有用于反射光学信号的第一光学镜片;
4.所述第二倾斜卡槽位内固定用于反射光学信号的第二光学镜片;
5.垂直卡槽位内固定用于接收光学信号的第三光学镜片;
6.所述第一倾斜卡槽位与第二倾斜卡槽位的延伸线呈垂直分布。
证据2公开了一种光学部件用壳体及投影机,与本专利属于相同技术领域。
结合证据2的说明书第6页第6、8段、第7页第2段、第8页第3-6段、第11页第4段的文字记载以及附图1-3,证据2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中继光学装置43,具备入射侧透镜431,中继透镜433及反射镜432、434;
光学部件用壳体45,具备:在上方形成用于使各光学部件41-44嵌入到内部的开口5A,使各光学部件41-44通过该开口5A嵌入到槽部533的剖面大致呈U形状的部件收置构件5;
这些部件收置构件5及盖状构件6为合成树脂制成的一体成型品;
在部件收置构件5中,一体性地形成:……收置光学部件41-44的部件收置部53;
在该部件收置部53,沿上下方向形成多个缝隙状的槽部533,各光学部件41-44,通过开口5A从上方嵌入槽部533,通过粘结剂所固定,配置于预定的照明光轴A上。
在部件收置部53的侧壁532的上部,形成5个固定面534A、534B、534C、534D、534E。
具体地,固定面534A,在位于插入第1透镜阵列412的槽部533A,和插入第2透镜阵列413的槽部533B之间的侧壁532之中的侧壁532A的上部形成;
固定面534B,则形成于侧壁532B的上部。
并且,固定面534C形成于位于插入分色镜422的槽部533C,和插入入射侧透镜431的槽部533D之间的侧壁532A的上部;
固定面534D,形成于设置于插入对蓝色光进行反射的反射镜423的槽部533E的外侧的侧壁533A的上部。
进而,固定面534E形成于设置于插入对红色光进行反射的反射镜434的槽部533F的外侧的侧壁533B的上部。
由证据2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1)通过注塑一体成型的收置构件5,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1即“光机引擎底座的底座本体为一体注塑成型”。
(2)入射侧透镜43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用于接收光学信号的第三光学镜片。
反射镜432、434,分别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用于反射光学信号的第一光学镜片、第二光学镜片。
反射镜434相对于横向水平线呈倾斜分布,对红色光进行反射的反射镜434插入槽部533F,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4即“所述第二倾斜卡槽位内固定用于反射光学信号的第二光学镜片”。
虽然证据2没有文字记载如何设置反射镜432,但由于证据2已经明确公开光学部件41-44通过开口5A嵌入到槽部533,红色光对分色镜422进行透射,再通过中继光学装置43,继而通过场透镜419到达红色光用的液晶面板441R,而且证据2的图1明确公开了反射镜432与434均相对于横向水平线呈倾斜、对称设置,并公开了反射镜434的设置方式为插入槽部533F,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上述公开内容并结合证据2技术方案的内在要求和技术特征之间的相互关联性,可以直接、无疑义地确定证据2已经隐含公开了“将反射镜432插入到槽部进行固定”。
亦即,证据2隐含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3即“所述第一倾斜卡槽位内固定用于反射光学信号的第一光学镜片”。
(3)对红色光进行透射的入射侧透镜431插入槽部533D,且入射侧透镜相对于横向水平线呈垂直分布,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5即“所述垂直卡槽内固定有用于接收光学信号的第三光学镜片”。
(4)由于反射镜432、434均相对于横向水平线呈倾斜、对称分布,入射侧透镜相对于横向水平线呈垂直分布,故证据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2即“底座本体内冲压有相对于横向水平线呈倾斜分布的第一倾斜卡槽位和第二倾斜卡槽位,还冲压有相对于横向水平线呈垂直分布的垂直卡槽位”。
综上,结合前述关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确定标准,可以认定证据2系与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对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技术方案公开的内容,可以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技术特征是“第一倾斜卡槽位与第二倾斜卡槽位的延伸线呈垂直分布”。
第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技术特征在该项权利要求中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0023]段记载的内容,即“相较于现有技术,本实用新型的具有垂直及倾斜卡槽位的光机引擎底座,在该底座本体1内冲压有相对于横向水平线呈倾斜分布的第一倾斜卡槽位10和第二倾斜卡槽位11,且第一倾斜卡槽位10与第二倾斜卡槽位11的延伸线呈垂直分布,而第一倾斜卡槽位10和第二倾斜卡槽位11内固定的光学镜片均是用于反射光学信号的,两种不同角度的反射信号能够实现多角度反射信号,使得光学反射效果更好……”由此可知,本专利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即证据2)的区别特征,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整体技术方案中所产生的技术效果是通过两次改变角度反射光线从而产生更好的光反射效果。
综上,该区别技术特征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设置反射镜的角度以控制光束的行进光路”。
第三,现有技术是否给出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四部分第三章“4.无效宣告请求的合议审查”之“4.1审查范围”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下列情形可以依职权进行审查:……(7)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职权认定技术手段是否为公知常识,并可以引入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
众所周知,在光学领域,通过设置反射镜可以改变光束的路径,进而根据反射镜位置的设置可以改变光束反射的角度,此属于根据光学领域的反射定律即可获知的知识,故“通过设置反射镜的角度可以控制光束的行进光路”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可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依职权引入以对相关技术手段属性进行认定。
根据证据2公开的内容,光束通过分色镜421、422后分离出红色光,通过反射镜432、434的反射,最终入射至十字分色棱镜445,并与之前通过分色镜421、反射镜423反射出来的蓝色光以及通过分色镜421、422反射出来的绿色光,共同在分色棱镜445进行合成形成彩色图像。
在对红色光路加以控制的过程中,由于通过分色镜421、422分离出的红色光要经过反射镜432、434的两次反射才能入射至十字分色棱镜445,而反射镜432、434所分别插入的槽部相对于横向水平线呈对称式的分布,故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上述光学领域的公知常识,即可想到进一步将反射镜432、434所插入的槽部相对于横向水平线进行垂直设置,从而使红色光经过两次反射后的光路相对于其未被反射镜432、434反射之前的光路作180°的反向变化,再以相对十字分色棱镜445垂直的角度入射入该十字分色棱镜。
综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应认定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即证据2已经给出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
因此,按照上述“三步法”的分析路径,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是显而易见的。
宝为公司上诉认为,本专利带来了“多角度反射信号、反射效果更好”的有益技术效果,但前已述及,创造性判断过程中要关注的是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产生“质”或“量”上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预料不到”的判断主体是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
立足于光学领域的技术人员的视角,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相较于证据2所公开的技术内容,难以认为超出合理预期,即难以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产生“质”或“量”上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宝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深圳宝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鹏 审判员 欧宏伟 审判员 李自柱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钱静 书记员管众 裁判要点 案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350号 案由 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何鹏 审判员:欧宏伟、李自柱 法官助理:钱静 书记员:管众 裁判日期 2020年10月26日 关键词 实用新型专利;
创造性 涉案专利 “具有垂直及倾斜卡槽位的光机引擎底座”实用新型专利(ZL201520423137.8)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宝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松下音像科技(广东)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深圳宝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深圳宝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第3870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主文:宣告ZL201520423137.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创造性的判断 裁判观点 创造性判断一般遵循“三步判断法”:第一步,在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确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
第二步,根据该区别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整体技术方案中所产生的作用、功能及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该发明或实用新型所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第三步,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对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否显而易见。
如果是非显而易见的,则说明要求保护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具备创造性。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